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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13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昌江黎族自治县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该局办事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局办事员。

原审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镇镇委副书记。

原审第三人柏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人,现在家务农。

上诉人陈某某、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昌江县林业局)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初,陈某某经与昌江林业局口头协商,由陈某某在昌江县X镇红地岭种植世界银行贷款速生丰产林。1993年底,陈某某所造的树林经昌江林业局验收合格999亩。陈某某在造林过程中,先后向昌江林业局支取款项3000元、向原审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尾镇政府)预支(略)元(大部分的造林款都是通过海尾镇政府转付)、领取种苗、营养袋、化肥等实物计款(略)元,合计领取造林款(略)元。1995年3月17日,陈某某将所造的999亩林地转让给原审第三人柏某某,转让合同中规定海尾镇政府拖欠陈某某的造林款由归属柏某某。由于某某某向海尾镇政府追讨造林款未果,1996年8月8日陈某某与柏某某签订协议书,将造林款的权利转归陈某某所有。此后,陈某某辗转于某江县林业局与海尾镇政府追讨造林款未果,遂于2001年6月15日向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昌江县林业局返还截留的造林款(略)元、判令海尾镇政府归还截留的造林款(略)元。经昌江县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1年9月11日作出(200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某是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重审中,原审法院追加柏某某为第三人,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昌江县林业局给付造林款(略)元、违约金(略).35元;判令海尾镇政府给付造林款(略)元及违约金(略).14元。原审法院通知陈某某就增加的诉讼请求补交案件受理费,陈某某申请缓交未获批准后,没有按原审法院的要求补交案件受理费。另查,林业局与造林户签订的造林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林业局的投资标准为:每亩现金80元,另拨化肥折款人民币26元,扣除设计验收费3元、防火费1元,实付102元。

昌江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陈某某造林合格999亩事实存在,昌江县林业局应按规定计付造林款给陈某某。由于某方没有正式签订有效合同,故造林价格可参照林业局当年给付其他造林户的价格102元/亩为准。据此,陈某某应得造林款(略)元。扣除陈某某已领取的款额(含实物折款)(略)元,昌江县林业局尚欠陈某某造林款(略)元。陈某某没有与昌江县林业局签订正式合同,不存在违反合同的事实。陈某某未按规定预缴足诉讼费,其曾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昌江县林业局没有将陈某某的造林款如数拨到海尾镇政府,所拨付款项未指定付予陈某某,故陈某某在海尾镇政府领取的造林款亦即昌江县林业局付予陈某某的造林款数。海尾镇政府实际上没有截留陈某某的造林款,陈某某请求海尾镇政府支付截留的造林款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昌江县林业局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陈某某造林款(略)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是,当年省世行林办拨到县林业局付给造林户的造林价款是113元/亩,昌江县林业局截留11元/亩,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性。上诉人陈某某与林业局以口头形式订立造林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为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不存在违反合同的事实,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陈某某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原审法院不批准缓交,未作出裁定,既违反法定程序又违反司法救济的规定。据此,上诉人陈某某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昌江县林业局支付尚欠的造林款(略)元、利息(略).52元。由昌江县林业局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昌江县林业局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是,该局已按每亩102元的价格结算造林款,92年海尾镇造林款(略)元已拨付给海尾镇政府,没有截留该镇的造林款。所以不存在拖欠陈某某造林款(略)元的事实。原审判决该局尚欠陈某某造林款(略)元理由不能成立。故该局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海尾镇政府述称,该镇没有截留造林款,原审判决该镇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柏某某未作陈某。

本院认为:陈某某虽未与昌江县林业局签订书面造林合同,但是陈某某造林999亩的事实存在,昌江县林业局也予认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陈某某与昌江县林业局之间的承包造林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昌江县林业局每亩应投资多少,双方意见不一,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审原告陈某某负举证责任。现陈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昌江县林业局的投资为每亩113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诉主张昌江县林业局应按每亩113元支付造林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昌江县林业局制定的在全县境内普遍使用的格式合同中约定的该局的造林投资标准,确定陈某某应得的造林款,公平合理。根据双方的造林合同关系,昌江县林业局是造林款的付款方,陈某某是收款方。昌江县林业局是合同债务人,陈某某是合同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或怠于某行的法律后果,仍然由债务人承担。不论海尾镇政府是否全部收到昌江县林业局拨付的造林款,只要陈某某未全部收到造林款,就有权向昌江县林业局主张权利。昌江县林业局以该局已将全部造林款拨付给海尾镇政府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按每亩102元的标准,陈某某造林999亩,应得造林款(略)元,扣除陈某某已领取的款额(含实物折款)(略)元,昌江县林业局尚欠陈某某造林款(略)元。原审判决昌江县林业局向陈某某支付尚欠造林款(略)元是正确的。因陈某某在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不被批准后未按规定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也是正确的。双方既然存在事实上的造林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以陈某某与昌江县林业局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为由,认定不存在违反合同的事实,是错误的。应予以更正。综上所述,原审判令昌江县林业局向陈某某支付造林款(略)元并驳回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宁以及昌江县林业局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陈某宁和昌江县林业局各负担11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定辉

审判员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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