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禾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澄迈县X镇X村X村。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懂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民,系海南方圆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人,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海南金禾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3)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禾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民、被上诉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向原告赊购猪饲料计款3337.6元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337.6元的证据充足,应予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金禾源公司应支付3337.6元给原告林某某,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金禾源公司负担。
金禾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原告所依据的入库单无公司盖公章欠条,二无公司的正式手续,纯系李德军个人行为,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林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林某某辩称:1、上诉人确已收到答辩人的猪饲料,是由上诉人的职员李德军在入库单上签名,李德军在一审开庭时也出庭作证证明此事实。2、李德军是上诉人的职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他的行为对公司负责,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3、答辩人与上诉人生意往来,以公平、互信为原则,一直以来都在发货单上签名,不写欠条,也不盖公章,且丛金生也签收过货物,也只是在发货单上签名,不写欠条(澄迈县法院2003澄民初字第13、14、X号案中有据可查),为何上诉人对丛金生的收购货单据没有异议,是不是丛金生现在尚负责工作,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解雇人的行为就变成个人行为。4、蔡传国违法乱纪,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的事,上诉人称蔡传国串通一审原告随意写下没有手续的个人欠条,事没有根据的说法。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禾源公司在澄迈县X镇地区从事经营种植、养殖业期间,于2001年9月28日、同年10月12日、11月9日向个体户林某某赊购猪饲料三次,价款共计3337.6元。具体经办人是负责养猪的职员李德军购买的,李德军在赊购调拨单上签名,但李德军未付款给林某某。后由于公司人员变动,公司对这三笔猪饲料款不予认可,故林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李德军作为金禾源公司养猪的职员,其在金禾源公司工作期间,以该公司的名义向个体户林某某购买公司所需的猪饲料,且其在一审庭审时也出庭作证承认其向林某某购买了猪饲料,虽购货凭证上没有该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某名,但李德军的签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此林某某与金禾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成立的,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金禾源公司上诉称李德军的签名是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故金禾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金禾源公司应偿还林某某猪饲料款3337.6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金禾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海燕
代理审判员谭某强
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