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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4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女。

案由:健康权纠纷。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波(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9日,陈xx在路xx市场时,因碰到正在卖菜的吴xx菜摊,双方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拽头发厮打。陈xx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900.2元。事后,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处理,给予陈xx、吴xx行政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吴xx一次性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人民币3900.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元、误工费人民币825元、护理费人民币82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6600.2元的60%,即人民币3960.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3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吴xx一次性赔偿陈xx人民币3800元,

此款由吴xx于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纠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xx承担70元,吴xx承担3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代理审判员刘波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xx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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