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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3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三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

上诉人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三队与被上诉人黎某、王某乙、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民一庭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桐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辽

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东转行至G101线全胜路口时,与原告驾驶辽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并车内乘员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X区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武警辽宁总队医院,被诊断为头皮挫伤、胸部损伤、肝某、肋骨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由原告妻子潘萍及儿子黎某亮护理)、二级护理29天(由原告潘萍护理),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822.97元。2009年12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个月;2、病情变化随诊。

另查明,辽号中型普通货车无保险,该车所有人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乙为该车司机。2008年8月29日,被告王某丙与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08年8月29日至2011年8月29日。原告黎某为辽号轿车车主,该车辆为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每月向沈阳市日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缴纳510元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共发生拖车费及停车费共1230元。该车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x元。共花费鉴定费1472元。原告妻子潘萍为沈阳市X区热风家用电器商行仓库保管员,月收入2000元,原告儿子黎某亮无职业,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某乙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系辽号中型普通货车司机,应当由车主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某丙违反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并由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丙按照责任赔偿并由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8822.97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在岗职业平均工资年x元计算94天共7507.6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453元,潘萍护理费按照月收入2000元计算33天共2200元,黎某亮护理费按照辽宁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4天共157.73元,合计2357.73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16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赔偿并由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65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9元及复印费26元,为必需费用且实际发生,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247元、车辆损失费x元、停车费及拖车费共1230元为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王某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赔偿并由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费x元,因赔偿中已经计算原告误工费,该费用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黎某医疗费8822.97元;二、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黎某误工费7507.64元;三、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黎某护理费2357.73元;四、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黎某伙食补助费1177.03元并加上472.97元的70%即331.08元共1508.11元;五、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黎某交通费309元;六、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黎某复印费26元;七、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黎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并加上x元的70%即x.9元共x.9元;八、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黎某鉴定费1247元的70%即872.9元;九、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黎某停车费及拖车费1230元的70/%即861元;十、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三队对被告王某丙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黎某承担367元,被告王某丙承担53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三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肇事车辆已于2008年8月从上诉人处剔除,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改判车主承担。

被上诉人黎某辩称:肇事车辆肇事时从交通管理部门反映仍挂靠在上诉人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被上诉人黎某受伤的事实。该事故已由沈阳市X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肇事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原审法院依据交通肇事的责任认定,判决被上诉人黎某的经济损失由肇事车辆的车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因肇事车辆肇事时行车证所有人为上诉人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三队,对上诉人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三队提出肇事车辆肇事时已被本公司剔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三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梦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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