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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女。

原审被告:杨某,男。

原审被告:梅河口市国力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田支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上诉人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邓某、杨某、梅河口市国力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民一庭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桐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目23时5分,被告杨某醉酒驾驶重型牵引车、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X区X路X村X车某,与停放第四车某内291公交车某型客车某撞后,又将其他停放的公交车某别撞坏。交通事故发生后,X车某至11月3日完成车某检测、车某、痕迹检验分析及损失价格鉴某、维修,花费涉案物品价格鉴某人民币200元、维修费人民币2,990元;X车某至11月4日完成车某检测、车某、痕迹检验分析及损失价格鉴某、维修,花费涉案物品价格鉴某人民币350元、维修费人民币5,312元;X车某至11月9日完成车某检测、车某、痕迹检验分析及损失价格鉴某、维修,花费涉案物品价格鉴某人民币550元、维修费人民币11,462元;X车某至11月11日完成车某检测、车某、痕迹检验分析及损失价格鉴某、维修,花费涉案物品价格鉴某人民币807元、维修费人民币15,814元;X车某至11月28日完成车某检测、车某、痕迹检验分析及损失价格鉴某、维修,花费涉案物品价格鉴某人民币1,545元、维修费人民币38,723元。原告为该5辆车某付鉴某费人民币l,500元、停车某人民币16,000元,原告花费查询费人民币100元、复印费人民币64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X重型牵引车、挂车某行车某登记的车某为被告梅河口市国力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邓某,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系X重型牵引车、挂车某生交通事故时的挂靠单位。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该车某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

被告人保梅河口公司为吉X重型牵引车、挂车某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3月27日到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保苏家屯支公司为X重型牵引车某车某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有不计免陪特约险的约定,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3月26日到2009年3月25日,X号重型牵引车某险金额人民币50万元,挂车某险金额人民币5万元。

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双方当事人陈述;2、原告提供

的证据(停运损失标准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原告为所有人的5辆车某损坏,因此发生维修费、鉴某、鉴某费、停车某,同时车某在修理期间不能营运,因此产生停运损失,经交管部门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双方事故车某均为机动车,故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三、七。第五被告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事故双方应为同等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第五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证据3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某机构出具,且车某零部件的维修方式应依据受损程度确定;在X车某的沈阳市X路交通事故车某财产损失价格鉴某清单中,除已记载的损失项目,明确“其他部件待查”,其他4辆车某实际维修项目亦未超出财产损失价格鉴某清单记载的损失项目,该5辆车某维修发票与修车某细的数额相符,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维修车某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依据。第六被告提出事故调查和车某评估28天不符合实际要求,属于原告扩大损失,但并未提出事故调查和车某评估符合实际要求的时间,更未举证证明符合实际要求时间的合理性及原告扩大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予以认定,但损失应依据辽宁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29,152元/年计算。

第二被告指认第五被告是交通事故时X重型牵引车、挂车某挂靠单位,第五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第三被告是挂靠单位,且就其主张有证据证明,但拒不向本院提供。因第二被告系该肇事车某的实际车某,就其车某的挂靠单位,第三被告并无歪曲的必要,且第五被告应承担不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

第四被告为X重型牵引车、挂车某保了交强险,应在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六被告虽为该肇事车某承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第一被告系醉酒驾驶,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被告人保苏家屯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由该肇事车某的实际车某即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

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目起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49,210.7元(70,301元×70%),原告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人民币21,090.3元(70,301元-49,210.7元);三、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停运损失人民币11,461.35元[29,152元/年÷365天×(58天+39天+33天+41天+34天)×70%],原告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人民币4,912元[29,152元/年÷365天×(58天+39天+33天+41天+34天)×70%-11,461.35元];四、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目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鉴某人民币2,416.4元(3,452元×70%),原告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人民币1,035.6元(3,452元-2,416.4元);五、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鉴某费人民币1,050元(l,500元x70%),原告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人民币450元(1,500元-1,050元);六、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停车某人民币11,200元(16,000元×70%),原告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人民币4,800元(16,000元-11,200元);七、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查档费人民币70元(100元×70%),原告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人民币30元(100元-70元);八、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复印费人民币44.8元(64元×70%),原告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人民币19.2元(64元-44.8元);九、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392元(560元×70%),原告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人民币168元(560元-392元);十、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规定的被告邓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十一、驳回原告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5元,由原告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98元,被告邓某承担人民币1,757元。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

上诉称:肇事车某肇事时没有挂靠在上诉人处,上诉人认为该车某事时系挂靠在梅河口市国力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证据不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为本案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十项。

被上诉人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上诉人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邓某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五台车某被杨某醉酒驾驶X重型牵引车、挂车某事后,造成车某受损、停运等损失事实存在。原审法院依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责任认定,判决由原审被告邓某承担相应损失并由上诉人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虽没有提交与肇事车某是否为挂靠关系的证据,从上诉人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某被保险人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上诉人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梦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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