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农业银行琼海市支行与黎某甲、林某某、黎某环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8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琼海市支行,住所地:琼海市X镇X路X号。

代表人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季武,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亚,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海丹,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上诉人黎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文海丹,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上诉人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文海丹,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八角岭热带作物开发基地,住所地:琼海市X镇八角岭。

代表人黎某甲,该基地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海丹,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琼海金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美,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琼海市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季武、王某亚,被上诉人黎某甲及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海丹,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7日,琼海农行通过讨论制定《金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主要内容如下:公司挂靠单位为琼海农行,属于集体制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简称金泉公司);董事长、副某事长由挂靠单位行政首长担任;本章程自琼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同年8月18日,琼海市人民政府以海府函(1992)X号文批复,同意琼海农行成立金泉公司,公司系琼海农行领导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1992年8月25日,组建单位琼海农行向琼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同时也递交资信证明书,资信证明书内容如下:金泉股份有限公司(筹)经批准成立后,自有资金1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主管单位以固定资产抵押,可在我行获得贷款1000万元,作为公司正常运转的流动资金。同年11月,经工商部门核准,金泉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琼海农行职工股东305人,每人出资人民币500元,共计出资人民币15.25万元,其余的注册资金由琼海农行出资。琼海农行行长陈川铭任董事长,琼海农行干部李秋林某公司经理,为法人代表。公司住所地在琼海农行办公楼。1992年9月15日,琼海农行与金泉公司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出资兴建琼海县赤坡康乐园及其成立该机构,康乐园经理由金泉公司经理兼职,副某理由戴民、黎某甲担任。1992年10月10日,金泉公司(甲方)与琼海县八角岭热带作物开发基地(下列简称八角岭基地、乙方)签订了《联合开发经营“赤坡康乐园”项目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同意将投资款人民币76万元一次性拨给乙方,作为支付“赤坡康乐园”用地地价款,乙方同意将位于赤坡村X村园32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同意联合开发经营之“赤坡康乐园”项目亦以东、西两块地分开开发经营,出资份额承担风险与经营利润分成按八、二比例处理,甲方占八成,乙方占四成。1993年3月18日、4月23日、7月3日、1994年1月21日,琼海农行与金泉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关于合作兴办赤坡康乐园事项及关于赤坡康乐园2000平方米土地等问题。1994年4月8日,金泉公司(甲方)与八角岭基地(乙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决定共同投资开发赤坡康乐园项目,协议书内容如下:1、兴建赤坡康乐园大厦的土地,甲方出地200平方米,乙方出地150平方米;2、开发赤坡康乐园项目需要的资金,由甲方协助乙方向农行贷款解决,首期土建工程约需贷款400万元资金,一切贷款手续由乙方以自己名义办理,债务由乙方承担偿还;3、合作期限定为8年,从1994年4月8日至2002年4月8日;4、康乐园一切筹办、兴建、经营事项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有权协助农行监督乙方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5、康乐园建成后7年(即本协议规定期)内,双方按四、六比例拥有康乐园的房产权,即甲方占四成,乙方占六成,7年后(即协议期满)改为按二、八比例,即甲方占二成,乙方占八成,若中途或协议期满处理出售房产,亦按上述比例分成;6、盈利分成;7、利润缴交时间;8、违约处理;9、其他事项等。1996年3月15日、1996年3月18日,琼海农行、金泉公司与黎某甲召开董事会议讨论处理合作康乐园项目的问题,1996年3月19日,金泉公司(甲方)与八角岭基地(乙方)签订《关于中止联合开发经济“赤坡康乐园”项目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关于“赤坡康乐园”西边2000平方米用地,乙方同意将原购地款人民币76万元及其利息(至1996年3月31日)(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退还甲方后,再按每平方米用地500元付给甲方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乙方应付给甲方人民币(略)元,款项交付清楚后,“赤坡康乐园”西边2000平方米用地甲方就让渡给乙方,甲方不再拥有其土地占有权、使用权和利益分配权;2、关于东边350平方米用地及其地面建筑物,由于东边350平方米用地已建有“康乐园”大厦(即X层楼),双方同意依据原投资合作协议有关条款的平等互利原则进行处理;(1)、对“赤坡康乐园”大厦总投资进行结算,根据乙方所列建设“康乐园”大厦总投资款(略)元(每平方米造价1141.5元),加上乙方建设“康乐园”大厦所借银行贷款利息(略)元,共计投资(略)元,平均每平方米造价1315元,甲方派员进行验核,并同意以此作为建设“康乐园”大厦的成本价;(2)、对“赤坡康乐园”大厦房产进行估价,依据现时琼海市场房产价格和市房产管理所对“康乐园”大厦房产的综合评估价格,双方议定“康乐园”大厦房产价格为每平方米1400元;(3)、双方议定“赤坡康乐园”大厦按实建筑面积(X层楼)5040平方米,以现定价1400元每平方米让渡给乙方;(4)“赤坡康乐园”大厦房产扣除成本价1315.6元每平方米后,每平方米房产实溢价84.4元,整幢大厦5040平方米,合共增值(略)元,按原定协议四、六分成,甲方得四成为(略).4元,乙方得六成为(略).6元;(5)、按1992年10月10日甲乙双方协议书第三款第二条规定,乙方在西边2000平方米土地利润款100万元占20%的利润分配比例,即乙方应得利润款20万元;(6)、甲方原追加投资款给乙方支付“赤坡康乐园”大厦设计的款项人民币3.5万元,乙方应从总成本中扣还给甲方;(7)、“赤坡康乐园”大厦房产让渡给乙方后,甲方不再拥有其占有的土地权、房产权,今后“赤坡康乐园”的一切开发经营活动均与甲方无关;3、以上一、二项合计乙方应付给甲方人民币(略)元,乙方须在本协议签字后三日内将款项付给甲方,甲方才将原保存的“赤坡康乐园”项目有关具文、具证、具图(土地规划红线图等)退回乙方;4、有关让渡土地、房产的办证费、税金等均由乙方负责等。1996年3月21日,赤坡康乐园汇款(退还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给金泉公司。1997年2月,金泉公司经琼海市工商部门的要求,重新填写制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该公司章程登记的公司股东(发起人)为琼海农行股份占84%(84万元),农行职工(305人)占16%(16万元),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金泉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自1999年起歇业未办理年检手续,也没有注销。1999年1月22日,琼海农行以琼农银函[1999]X号文《关于清理我行自办经济实体金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告》向省农行琼东稽核办报告有关该公司资产、经营、财务、负债、经营利润、损益等情况。2003年3月15日,琼海农行成立金泉公司清算小组,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等事项进行清理。

另查明:琼海农行分别于1993年10月16日、12月1日、1995年10月5日、12月10日、1996年2月29日、8月7日、1997年12月3日、1998年3月18日、3月25日、6月8日与黎某甲等签订《抵押借款契约》共10份,分别向黎某甲提供贷款人民币10万元两笔、100万元、2万元、50万元、30万元两笔、70万元、15万元、13万元。除两笔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外,其余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以上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率等项;被上诉人各自以琼海市万泉西岸八角岭基地槟榔园已收获槟榔8000株、康乐园土地及康乐园大厦、琼海市X巷三层楼宇一栋(户名黎某甲,建筑面积249、6平方米)、琼海市加积北门善集街X平方米土地(户主林某某)作抵押。每份契约签订后的贷款,琼海农行都以黎某甲名义(该农行帐户727)转入本农行赤坡康乐园帐户(略)内,共给付人民币305万元。除了本案10笔借款人民币305万元外,黎某甲还多次向琼海农行借款共人民币550万元,并偿还了部分借款的利息。2001年3月20日,琼海农行向黎某甲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其催收包括本案10笔贷款在内的27笔贷款本息,黎某甲于同年9月18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

再另查明:2001年6月22日,八角岭基地黎某甲向琼海农行及其下属加积营业所出具《琼海康乐园建设经营报告》(以下简称《经营报告》),黎某甲在该报告中提到:八角岭基地是黎某甲创办的企业,未和金泉公司合作创办康乐园前,已扎实兴办八角岭基地槟榔基地、瓷砖商行、五金商行、钢材商行、不锈钢商行。由于当时八角岭基地办贷款缺乏操作经验,以康乐园大厦整栋楼一张房产证、康乐园一张土地证及黎某甲自建家宅一栋值60万元的房产证全部抵押,危及到现在要上项目没有抵押物贷款。康乐园总投入建设经营资金(略)元,其中八角岭基地从加积营业所借款933万元,自筹资金(略)元(其中有张棉乐50万元,黎某甲之女婿某关雄49万元,黎某甲之子黎某乙44万元),另外还有黎某甲、黎某乙的财产抵押物:赤坡住宅楼一栋,北门不锈钢仓库120平方米,银海土地120平方米;八角岭基地在康乐园1998年7月6日经营项目未开张前共交付利息款(略)元,开张后交付利息(略).86元。黎某甲与其姐夫蒙上校曾各自向琼海万泉信用社借款购买了黎某甲一亲戚所有的,位于琼海市X镇X村委会大松岭的橡胶园,用于合作种植槟榔,数量约8000多棵,1989年至1990年间黎某甲退出合作,槟榔园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蒙上校承担。黎某乙在琼海市X街拥有一栋八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证字第X号。琼海市工商局曾在1992年6月15日给八角岭基地换发营业执照与1993年3月15日颁发赤坡康乐园临时营业执照,该执照记载赤坡康乐园的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执照有效期自1993年3月15日至1993年6月14日止。在该期限内黎某甲未提供补办有关开业登记的手续。1996年12月21日,黎某甲在其基础上申请设立康乐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分别为黎某甲、黎某乙、林某某、黎某珠(黎某甲之女)、黎某兰(黎某甲之女)。

综上所述的事实,有琼海农行提供的抵押借款契约10份、抵押资产清单1张、海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海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海房他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橡胶园证明书、房屋抵押贷款证明书、催收通知书、经营报告、康乐园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各1份、担保书2份,黎某甲提供的金泉公司章程2份,海府函[1992]X号批复、金泉公司开业登记注册书、金泉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992年联营协议、1994年合作协议、1996年中止联营协议各1份,房屋使用证明书、工商企业组织成员花名登记表、琼海市工商局证明书、1992年9月16日信汇凭证各1份,会议记录7份,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股东出资入股清单、琼农银函[1995]X号文件、琼海农银发[2002]X号文件各1份、验资报告书1张,琼海农行申请法院调取的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八角岭基地营业执照、赤坡康乐园临时营业执照各1份、琼海市工商局致法院的回复函1份,法院对蒙上校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等证据为凭证明,本院于2003年4月1日开庭审理质证核实。

琼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金泉公司与被告之间确实分别订有三次协议,开发经营康乐园,并有约定对建成后的康乐园进行分成,八角岭基地是不存在的,原告不能直接用款投入康乐园项目,只能通过成立金泉公司与他人合作、通过设立虚无名称进行贷款再转入投资于康乐园项目,而金泉公司可以对康乐园项目分成.本案联营合同签订在前,贷款在后,被告所贷款项全部用于康乐园的建设,贷款的目的明确,且被告黎某甲无法直接支配该款项,所贷款项都存放在金泉公司账户,由原告监控使用,而原告与金泉公司实际上是一套班子、两块招牌,金泉公司是名义上的联营者,实际的联营投资者是原告.另外,因政策原因,原告无法继续经商,于1996年与被告签订了中止合作协议,并成立清算小组,而清算小组往后继续向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报告公司的有关情况,可见金泉公司是原告的内设公司,与原告至今尚未脱钩,一直存在隶属关系,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联营关系,而不是一般的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在1996年3月15日、3月18日召开会议讨论金泉公司停止业务活动后合作经营的康乐园项目的处理问题,并于3月19日签订有关协议,而中止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尚未清楚;金泉公司已成立清算小组,但对金泉公司原来是否投入资金用于康乐园的建设情况,清算小组尚未有结论。原告与被告双方作为联营共同体,在中止合作协议后,未清算确定债权债务前,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贷责任是不妥当的,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某甲在答辩状中提出本案应按联营合建房屋关系处理,请求法院主持双方对合建项目予以分割,但在庭审中答辩陈述中却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黎某甲未明确提出反诉,在庭审中也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应认定被告黎某甲没有提出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2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琼海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原告已预交(略)元),由原告负担。

琼海农行不服原审判决而提起上诉称:1、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清楚、准确,但原判“本院认为”错误认定事实,且没有认定本案必须认定的事实。原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主要是:(1)、上诉人先后与被上诉人签订《抵押借款契约》共10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黎某甲贷款人民币305万元,且上诉人将上述全部款项以支付现金或转帐方式付给了被上诉人黎某甲.(2)、被上诉人黎某甲提供名下房屋(海房证字第X号)及琼海市万泉西岸槟榔园(海垦辅证字第X号)、被上诉人林某某提供名下房屋(海房证字第X号)及琼海市X路钢材商场(海国用[98]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黎某乙提供名下房屋(海房证字X号,即元亨路洪泰商厦)作前述借款抵押物。被上诉人黎某甲并将海房证字第X号、海房证字第X号、海垦辅证字第X号权证交给上诉人,其中海房证字第X号房屋抵押于1996年办理了抵押登记(海国用[98]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在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诉人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房屋证字第X号)。(3)、除本案210万元借款外,被上诉人黎某甲还多次向上诉人另行借款共计550万元,并偿付部分利息。(4)、被上诉人黎某甲于2001年9月18日在上诉人签发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5)、琼海金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是经琼海县人民政府以海府函(1992)X号批复同意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于1992年8月26日被琼海县工商局核发《临时营业执照》,同年10月20日,琼海县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实金泉公司实收资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同年11月18日,琼海县工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公司设立申请书》载明金泉公司的股东为中国农业银行琼海县支行及该行全体职工(自然人股东305人,每人出资人民币500元,共出资15.25万元);金泉公司有自己的章程、组织机构、办公场所。1992年10月10日,金泉公司与八角岭基地签订《联合开发经营“赤坡康乐园”项目协议书》;1994年4月8日,上述双方签订《关于中止联合开发经营“赤坡康乐园”项目协议书》(上述协议书内容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中止”实为“终止”、“终结”)。(6)、2001年6月22日,八角岭基地、黎某甲向上诉人出具《琼海康乐园建设经营报告》,该报告提到:A、由于八角岭基地办理贷款缺乏操作经验,将康乐园大厦整栋楼一张房产证、康乐园一张土地证、黎某甲自家房屋一栋价值60万元的房产证、黎某甲、黎某乙的财产即赤坡住宅楼一栋、北门不锈钢仓库120平方米、银海土地120平方米全部用于抵押,致使现在要上项目(康乐园建设项目)没有抵押物贷款;B、康乐园总投入建设资金(略)元,其中八角岭基地从上诉人下属加积营业所借款933万元,自筹资金(略)元(其中有张棉乐50万元,黎某甲之女婿某关雄49万元,黎某甲之子黎某乙44万元);C、八角岭基地在1998年7月6日康乐园经营项目(红茶馆)未开张前交付利息款(略)元,开张后交付利息(略).86元;D、黎某甲表示在解决资金问题后,几年内逐渐(向上诉人)还本付息。(7)、八角岭基地自筹资金在康乐园中建设和经营了泰日红茶馆,并在该地上建有康乐园附属楼、游乐场、值班室、康乐园大门、围墙、园林、假山、喷泉池、花坛、停车场等附属设施。(8)、琼海工商局在1992年6月15日给八角岭基地换发[92]琼工商个合字X号《营业执照》;八角岭基地系黎某甲的私营独资企业。(9)、琼海市工商局于1993年3月15日核发赤坡康乐园《临时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赤坡康乐园的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负责人为黎某甲,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5日至1993年6月14日,在该期限内黎某甲未提供补办有关开业登记的手续。1996年12月21日,黎某甲在其基础上申请设立“康乐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分别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甲之子)、林某某、(黎某甲之妻)、黎某珠(黎某甲之女)、黎某兰(黎某甲之女);(10)、被上诉人黎某甲与其姐夫蒙上校曾各自向琼海市万泉信用借款购买了黎某甲亲戚所有的位于琼海万泉镇X村委会大松岭的橡胶园,用于合作种植槟榔,数量约8000株等;(11)、被上诉人黎某乙在琼海市X镇X街有一栋八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海房证字第X号。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此外,原审法院还查明了被上诉人黎某甲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对事实作虚假陈述,如:“八角岭基地是在农行领导授意下成立的;八角岭基地不存在;琼海市没有八角岭这个地方,是捏造的”、“万泉西岸槟榔园及8000株槟榔也是农行领导授意编造的”、“部份抵押物是农行领导授意虚构的”、“赤坡康乐园是农行与八角岭基地的联营机构,董事长为原农行行长陈川铭”;等等。但原判决没有将黎某甲作虚假陈述的行为列入“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述事实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与抵押关系依法成立,金泉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上诉人与黎某甲的借款关系和金泉公司与八角岭基地的联营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关系。2、原判决的“本院认为”中错误认定、虚构、歪曲、混淆事实,判案理由违法不公;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而本案应当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等相关规定而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抵押借款事实成立,证据充分、确凿,林某某、黎某乙以己名下房屋设定抵押,分别在抵押贷款担保书上签名盖章,其意思表示真实,上述房屋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该抵押设立在《担保法》实施之前,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该抵押有效。原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但原判决“本院认为”在认定事实时对本案必须认定且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定,甚至歪曲、混淆已查明的事实,进而虚构事实,做出错误的裁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前上述请求做出公正的终审裁判,1、撤销原判;2、判令黎某甲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5万元及其利息;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黎某甲、林某某、黎某乙分别提供的借款抵押物海房证字第X号、海房证字第X号、海房证字第X号房屋、康乐园大楼与土地享有优先权;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林某某提供的琼海市X路钢材商场(海国[98]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黎某甲、林某某、黎某乙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仅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八角岭基地与黎某甲作为借款人向琼海农行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契约是实,但借款资金是从黎某甲农行帐户727上转帐到赤坡康乐园帐户,作为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建设赤坡康乐园的资金,该赤坡康乐园帐户实际上由琼海农行监控,而八角岭基地与黎某甲并没有收到出借人琼海农行贷款交付的一分钱。2、金泉公司是琼海农行违规操控的一个虚构主体,实际上两者合为一实体,因为金泉公司的资金来源、经营管理、人员配置、办公场所等均由琼海农行负责,故应认定为一个实体;3、表面上看来,双方存在着合作与借贷关系,但实际上琼海农行与黎某甲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合作关系为真,借贷关系是假,因为双方所签订一系列的借款合同所设定的抵押物都属于夸大、虚假、重复等现象,以合法形式(借款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投资赚利),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4、虽然双方于1996年签订了中止合同书,但而后还是继续以借款合同形式贷款投入资金共建赤坡康乐园项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金泉公司由琼海农行负责开办设立,琼海农行占有该公司股份84%,琼海农行职工占有股份16%。金泉公司按章程约定企业挂靠经营单位为琼海农行,金泉公司的董事长、副某事长、董事与总经理均由琼海农行行长、副某某等人担任,金泉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与重大事项决定也均由琼海农行负责操作办理。由此可见,金泉公司与琼海农行名为两块招牌,实为同一主体单位内设公司。因此,金泉公司和他人所发生的合同关系等民事行为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琼海农行承担权利与义务。琼海农行经讨论决定,便以金泉公司名义与八角岭基地黎某甲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经营赤坡康乐园项目。琼海农行不能直接使用借款投资建设,而后多次与八角岭基地黎某甲签订借款合同来取款投资建设。虽然八角岭基地黎某甲和琼海农行事后多次签订借款协议书,但黎某甲所借款的资金都存放在琼海农行赤坡康乐园帐户上,受琼海农行监控使用,同时并用于投资建设双方合作的赤坡康乐园项目。八角岭基地黎某甲名义上是借款,但实际上没有收到贷款。因此,双方从合同关系上看来名为借贷,但实为双方投资联营合作关系,再者双方所设立的借款抵押关系,抵押标的物部份根本上不存在,虚假设立,部份价值虚报夸大数倍,双方所进行的借款抵押民事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属无效。《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颁布后,根据法律与有关政策要求,琼海农行经讨论决定,金泉公司便与八角岭基地黎某甲签订了《关于中止联合开发经营“赤坡康乐园”项目协议书》,但事后双方并没有彻底中止合作关系,而琼海农行明知违法还是继续多次以借款抵押形式贷款合作投资共同建设赤坡康乐园项目。1999年1月,琼海农行根据上级要求以琼农银函[1999]X号文向省农行琼东稽核办发出清理金泉公司的情况报告,故双方停止了合作关系。金泉公司已成立清算小组,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正在进行债权债务等清算,现尚未审结,金泉公司在此之前经营管理活动中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清楚。综上所述,现琼海农行诉讼请求八角岭基地黎某甲清偿所谓的借款与处置所谓的抵押物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上诉无理,予以驳回。至于双方的合作联营共同投资建设赤坡康乐园等问题,可另案起诉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琼海农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和

代理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陈燕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于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