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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白某、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白某之姑父。

被告:郭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某峰,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诉被告白某、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10年9月,被告郭某的楼房粉刷工程交由被告白某实施,白某又召集原告等众民工完成。9月8日,因施工场地不安全及郭某对施工场地不进行安全监管,导致原告在劳动中从三楼坠下,经诊断为:1、右足舟骨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距骨外缘骨折。分别在子长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x.39元,住院误某、护某、营养费5211元。两处骨折采取内固定措施,现未摘取内固定。原告出某院往返交通费1440元,以上均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作为雇主和工程施工人员,对原告在受雇期间完成劳动任务时发生的伤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二被告拒不承担,故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x.14元,交通费144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3、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x.39元、住院误某2241元、出某误某9724元、护某2241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44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补助费x.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x.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辩称:被告白某与郭某是同村人。2010年9月,郭某有4间X层楼房需要粉刷,打电话要白某给他料理一下。当时口头约定,白某日工资180元,不管饭,帮郭某将工程做好,材料由郭某提供,并由郭某计工时,工资由郭某负责结算。因原告是白某小舅子,白某就叫原告来做工。9月8日,原告站在X楼上提升石子时不慎从楼上摔下受伤,当即由郭某打电话叫来120将原告送至子长县医院治疗,后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事发后郭某给了白某5000元,让白某先招呼给原告治疗,后分文未付,白某再找郭某,郭某不再搭理白某,白某只得向亲戚借款近x元为郭某垫资。综上,白某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白某与郭某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也没有约定承包数额,白某与郭某没有承包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白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案由不正确,本案不是健康权纠纷,而是属于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2、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应由白某承担,白某无力承担的情况下,才由被告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9月,被告郭某与白某口头约定,由白某承包郭某的4间X层楼房的内外墙粉刷,包工不包料,工程费用为x元,施工设备、一切安全责任由包工人白某负责。郭某不负责工程管理。施工期间,白某雇佣了原告等人施工。因此,郭某与白某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郭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是白某雇佣的,白某是雇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害,首先应由白某承担。3、原告受到人身损害,是因其自己操作过失所致。绞车一直由白某操作,原告是粉刷工,没有操作绞车的技术,但9月8日那天,白某垒卫生间时,原告冒险私自操作绞车,本应站在与绞车旋转相反的方向操作,但原告却站在与绞车顺方向的位置,致使跌落受伤。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应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预见的判断,然而原告未采取安全措施,安全意识淡薄,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原告自己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原告受伤后,白某向郭某索要医疗费5300元,并向郭某出某了借条。原告是白某小舅子,事故发生后,白某就停工了,并将施工设备运走,阻挡施工,其所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郭某不得不返工重做,致使材料和工时损耗较大,给郭某造成了损失。

原告贺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李某、野某某的证明各1份,二人均称:其与贺某在2010年秋给郭某粉刷房子时,贺某从X楼上接灰时摔下来,当时站不起来,送到医院后检查是双腿骨折了。拟证明原告受雇于郭某,在劳动过程中坠楼受伤,损失应由雇主承担。

2、子长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14页)各1份,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病历(33页)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在两家医院住院共计27天。

3、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某的陕中金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3支,拟证明原告的损伤被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4、子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支(共计1392.89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6支、复印费收据1支(共计x.5元),署名上冯家庄卫生室的证明2支(共计900元),交通费票据20支(共计1600元),拟证明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x.39元、交通费1600元。

被告白某经质证对原告贺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郭某对原告贺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2份证明所述不属实,原告本身是粉刷工,因私自操作绞车而摔落,不是在接灰时摔落;另,原告与被告白某是亲属关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收集这2份证据时可能对证人有误某,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中的正规票据予以认可,对2支署名上冯家庄卫生室的手写白某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只认可两趟的费用400元。

被告白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申请证人李某出某,李某称:白某打电话叫证人给郭某粉刷房子,说每天工钱180元,不管饭。证人一共干了七、八天,工钱领了一部分,是白某给发的。证人不清楚郭某与白某是承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谁叫的证人,证人就向谁要工钱。证人没有亲眼看见贺某是怎么掉下来的,只见他掉下来时手里捏着绞车开关。证人在工地上是挖地沟的,贺某是在楼上搞粉刷的,工地上的绞车是谁方便谁开。

原告贺某经质证称:证人李某所说均属实。

被告郭某经质证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写的证明上说贺某是接灰时掉下来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只认可证人当庭所说。

被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芦某、谢某某的证明各1份,芦某称:2010年8月底,白某几次对证人说他以x元承包了郭某的粉刷工程,雇佣证人去做活。谢某某称:2010年9月,白某雇佣证人做活,共9天,证人领工资720元,一日三餐在白某家里吃,做活期间闲谈中,白某称这个工程总包价x元,挣不了。拟证明被告郭某(又名郭X)的楼房粉刷工程是承包给了被告白某。

2、白某出某的借条2支,拟证明白某收到郭某支付的工程款6000元,说明是白某承包了郭某的粉刷工程。

3、白某出某的借条1支,拟证明郭某通过白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300元。

原告贺某对被告郭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两个证人不能出某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无法证明这2份证明是芦某、谢某某本人所写,且此二人均住在某村X村,可能与郭某有某种利害关系,因而提供不真实的证言;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这5300元。

被告白某对被告郭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白某没有以x元承包该工程,这两个证人芦某、谢某某是白某替郭某雇佣的,不是白某雇佣的,是按一个大工每天180元、一个小工每天90元算工钱,也不管饭;证据2的2支借条是白某所写,但借的钱是用于给工人开工资;证据3的借条也是白某写的,也用于给工人开工资了,没有给贺某。

本院对原告贺某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1中李某的证明中所述与其当庭陈述不一致,其当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时所作陈述更为可信,故对李某的证明不予采信;而证人野某某未出某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所写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证据2、3,二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4中医院的正式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署名上冯家庄卫生室的2支证明,属于白某,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800元。

本院对被告白某提供证据的认证:证人李某经当事人质询后当庭所作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郭某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1,两位证人均未出某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2、3,被告白某承认为其所写,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被告白某与被告郭某(又名郭X)口头约定,由白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郭某位于子长县X村的4间X层楼房的粉刷工作。之后,白某雇佣其妻弟原告贺某及其他粉刷工施工。2010年9月8日,原告贺某在三层操作绞车吊运白某过程中跌落,双脚着地,当即不能站立行走,被立即抬送子长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拍片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后转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行CT重建示:1、右足舟骨粉碎性骨折,骰骨、右侧胫骨切迹骨折;2、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距骨外缘骨折。又转回子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392.89元。于2010年9月16日又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1、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舟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距骨骨折;4、右侧骰骨骨折。支付医疗费、病历复印费共计x.5元。另,郭某两次共付给白某6000元报酬。白某以给贺某治疗为由向郭某借款53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下余粉刷工作由郭某另行交给他人完成。2011年3月8日,原告贺某将被告白某、郭某诉于本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某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贺某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贺某此次损伤后其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白某承认曾就承揽被告郭某的楼房粉刷工作与郭某进行过口头协商,白某虽不承认其以x元的价格承揽了该粉刷工作,但包括原告贺某在内的粉刷工均由白某雇佣,劳务费由白某负责结算,据此,虽郭某与白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均已部分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贺某是受白某雇佣而提供劳务的,因此贺某与白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在作业过程中,由于贺某本身是粉刷工,并不掌握绞车操作的专业技能,白某让其操作绞车,在作业中发生本案的意外事故,作为雇主的白某具有主要过错,作为雇员的贺某在操作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白某应对贺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贺某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同时,由于被告郭某作为定作人在选任白某为其完成房屋粉刷工作时,未审查白某有无相应资质,存在选任过失,也应对贺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对贺某的损害后果,应由白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郭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由贺某自负。另,白某以给贺某治疗为由从郭某处所借5300元,贺某称其未收到,应由白某支付给贺某,并从郭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的医疗费x.39元、误某1620元(60元×27天)、护某1350元(50元×27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残疾赔偿金x元(3438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x.39元,由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60%,即x.43元;

二、原告贺某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39元,由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30%,即x.71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郭某已付的5300元);

三、由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从被告郭某处所借5300元支付给原告贺某。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160元,被告白某负担960元,被告郭某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鹏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强小莉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霍晓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某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某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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