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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9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波、赵楠楠(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31日13时15分,韩某乙乘坐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辽x号298路公交车行至沈阳市X区X街土杂仓库车站,韩某乙正下车时司机曹某某启动车辆车门未关,将韩某乙甩出车外坠地受伤。韩某乙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和辽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某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坐骨支某折、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住院治疗16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142天。韩某乙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32,133.17元(其中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9,5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购买拐杖费用5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300元。韩某乙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王某护理,日工资80元,韩某乙支某护理费12,800元。韩某乙系沈阳矿山集团普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聘职工,月平均工资2513元,因本次事故休息302天(160天+142天),误工费为25,297元(25l3元/30天×302天)。2011年3月10日经辽宁中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乙的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支某鉴定费92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某收入15,761元标准计算,产生伤残赔偿金31,522元(15,76l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辽x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曹某某系事故发生时康龙巴士公司雇佣驾驶该车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元且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某乙乘坐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的公交车辆,司机在未关门的情况下启动车辆造成韩某乙受伤,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韩某乙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辩称本起事故应属车上人员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意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合同约定,第三者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因韩某乙是在下车过程中

摔出车外受伤,韩某乙属于两合同约定的第三者的情况,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系辽x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运营、支某、管理和收益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应赔偿韩某乙各项合理损失。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l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等损失。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因此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

韩某乙主张赔偿医疗费32,160.15元,经查实际发生医疗费为

31,939.15元,其中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9,507.95元,韩某乙自行支某2431.2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损失限额内赔偿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l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事故保险中赔偿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赔偿韩某乙医疗费19,507.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赔偿韩某乙医疗费2431.2元。韩某乙主张的医疗费中购买拐杖50元,属于治疗辅助用具赔偿范围,系合理费用,予以认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韩某乙主张复印费1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由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予以赔偿。韩某乙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韩某乙住院1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韩某乙主张赔偿护理费12,880元,韩某乙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王某护理,日工资80元,依据韩某乙本次事故住院天数及护理需要,护理费为12,8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韩某乙主张赔偿误工费26,055.58元,并提供了沈阳矿山集团山普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加以佐证。韩某乙系沈阳矿山集团山普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聘职工,因本次事故休息302天,确有误工存在,依据韩某乙受伤前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为25,2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韩某乙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提出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韩某乙的实际住院天数,结合本地交通消费水平,酌定赔偿韩某乙交通费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韩某乙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费920元,且提供了辽宁中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加以佐证。本院认为,韩某乙的伤残鉴定费920元,是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支某,同时也是确定实体性赔付责任的必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韩某乙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35,122元,依据韩某乙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某乙。并依据韩某乙伤情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韩某乙主张赔偿营养费5000元,无医嘱,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某。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赔偿原告韩某乙医疗费243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赔偿原告韩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赔偿原告韩某乙护理费12,8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赔偿原告韩某乙误工费25,29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赔偿原告韩某乙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赔偿原告韩某乙治疗辅助用具拐杖费用5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赔偿原告韩某乙鉴定费92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赔偿原告韩某乙残疾赔偿金31,522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赔偿原告韩某乙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赔偿被告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医疗费29,507.95元;十一、被告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乙复印费10元;以上一至十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十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认定韩某乙为机动车外的三者行人属认定事实错误,韩某乙应为车上人员受伤,故判定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韩某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韩某乙是在下车后受伤,并非在车上受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诊某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某、王某证明、护理证明、交通费收据、辽宁中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户口本、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垫付医疗费的收据等证据,已经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强制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韩某乙系被上诉人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公交车上的乘客,但因驾驶人员操作不当被甩出车外,落地后造成人身损害,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韩某乙已经置身于车外。可以认定韩某乙的身份符合第三者责任险及强制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在强制险及三者险范围内对韩某乙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某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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