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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8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上诉人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波、赵楠楠(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8日6时,张某驾驶辽x

号小型客车延大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河区X街X路路口北2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的吕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某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次要责任。吕某被撞伤后被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复合外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外伤。吕某共住院100天,发生医疗费47,373.69元,其中张某垫付5000元。张某另支付门诊医药费385.5元。吕某是辽宁金秋玫瑰物业有限公司职员,月收入700元,后随最低工资标准提高到900元。吕某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吕某出院后病某1年。2010年12月23日,吕某的伤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残。吕某支付鉴定费1230元。张某是肇事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吕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吕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7,373.69元,其中张某垫付5000元。张某另支付门诊医药费3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1,871÷360天×100天=607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9420(700×6个月+900÷30天×174天)元,吕某主张某张某打工,月收入500元,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15,76l×20年×20%=63,044元。吕某主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抚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此项主张某予支持。吕某主张某营养费和拐杖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付5000元。因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吕某支付赔偿款。张某垫付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给付张某。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吕某负次要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吕某自负20%。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吕某医药费32,66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吕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吕某交通费3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吕某护理费6075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吕某误工费942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吕某残疾赔偿金63,044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吕某医药费3237元;九、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吕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垫付医药费3770元;十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吕某鉴定费1230元;十二、吕某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垫付医药费应由其负担部分1077元;十三、驳回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张某负担696元,由吕某负担174元。

宣判后,张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在没有超过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吕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据保险合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理赔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某、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误工证明、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据等证据,已经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事故责任认定判决由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吕某自行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全额赔付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上诉人张某提出已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没有超过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系对不计免赔险种的误解,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已包含了不计免赔险。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在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张某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君

代理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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