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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3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王某乙为与被上诉人时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28日17时10分许,在沈阳市于

洪区X区东门南约50米处,王某乙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越双黄实线驶入反向机动车道,与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时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时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共同去医院救治伤者,经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诊断时某为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折,住院治疗12天(均为二级护理),花去医疗费x.80元,另王某乙为时某花去医疗费612.11元。时某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79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处理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乙骑电动车驶入反向机动车道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致时某受伤,王某乙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现时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时某请求误工费4500元的主张,因时某没有提供其服务场所及职业证明,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为宜。至于时某请求护理费每天90元一节,于法无据,计算标准参照居民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每天60元为宜。关于时某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显系过高,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计算较为适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医疗费x.16元(x.80元×70%);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误工费3822元(60元/天×91天×70%);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护理费504元(60元/天×12天×70%);四、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50元/天×12天×70%);五、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交通费140元(200元×70%);六、原告时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医疗费183.63元(612.11元×30%);七、驳某、被告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45元,被告承担105元。

宣判后,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的误工费错误,应纠正;原审判决按7:3承担责任错误,应该6:4分担;医疗费部分,被上诉人享受医保部分,我不应再赔偿。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时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另查明,时某住院支出的费用中,有x.16元系由医疗保险统筹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骑电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越黄实线驶入对向机动车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时某骑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该责任认定清晰明确,依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由王某乙承担70%的民事责任,时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王某乙关于其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时某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时某没有提供其服务场所及职业证明,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2010年度辽宁省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为x元,日收入约为60元。原审按日收入60元计算时某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时某住院支出的费用中,有x.16元系由医疗保险统筹支付,该部分费用是否应列入赔偿范围,王某乙应否按责任承担其份额问题。本案系侵权案件,时某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医保支付的相关费用。王某乙对时某造成损害,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时某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前提是时某支付了相关保险费用,保险利益应由时某享有,而不能将时某应获利益做为免除上诉人责任的依据。因此,上诉人应按责任承担赔偿相关费用的义务。

原审判决的其他问题,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某乙征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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