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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1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刘某乙、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26日7时30分,刘某乙驾驶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辽x号公交车在沈阳市X区X路X街与李某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受伤,李某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受损。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在事发后第二天由出租车送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门诊治疗,李某支付门诊医药费804.17元。李某共复诊22次,医院诊断休假154天。李某所有的辽x号车辆于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7日在沈阳市奉鑫智勇专业钣金某理厂维修,李某支付车辆维修费990元。刘某乙是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时正在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三者险x元,含不计免赔率。李某与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等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李某于2011年4月8日提出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某乙驾驶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公交车与李某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受伤,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受损。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车辆所有权人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可根据双方的责任承担情况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判令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李某要求赔偿的医药费、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按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诊断休假天数154天计算。停运损失费按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按每天200元标准以停运2天计算。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804.17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x.38元(x元/年÷365天×154天);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车辆修理费990元;四、被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停运损失费400元;五、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四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00元,由被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某误工休息,主要是因李某存在原发性疾病,即腰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病变和颈椎退行性病变,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我公司赔偿李某误工损失没有依据。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腰脱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上诉人刘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因腰间盘突出等病误工休息154天,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否赔偿该误工损失。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李某于本次事故发生后即感到腰部疼痛,并于事发后第二天到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L5/S1间盘轻度突出等多种疾病。此后,李某多次到医院复查,医院因李某腰部软组织挫伤、腰间盘突出等病症多次给李某开出诊断书,建议李某休息。经核算,医嘱休息共计154天。从李某就医时间及诊断病症可见,李某此次腰部软组织挫伤、腰间盘突出等引起的疼痛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即使李某在事故发生前就有腰间盘突出症病史,则因本次事故造成李某腰部疼痛误工,肇事责任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王某征

审判员马岩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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