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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终字第1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3)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文盲,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4日被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临高县农业局干部。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2)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吴聿名、蒙殷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乙、辩护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2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符某甲与被告人符某乙在和庆镇X村X村符某学家买猪苗时,双方发生争吵,符某甲就动手推符某乙。后被符某学、李某某、梁某丁等人将他们拉开,继而双方从符某学家晒谷场的围墙处各拿半块红砖头,符某乙将半块砖头向符某甲掷去,打中了符某甲的右枕顶部,致符某甲当场晕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儋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符某甲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被被告人符某乙打伤后,在西流医院门诊治疗花了医药费18.5元,在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治疗12天(需一人护理),支付医药费2703.60元,共2722.1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巩固治疗一个月。

原判认为,被告人符某乙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之故意,客观上用砖块打伤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符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二00二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四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32元。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符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医疗费等项共计3600.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其先动手推被告人错误。是被告人乘其不备之机拿起半块砖头打破其后脑袋,而立即倒地不醒人事。二、一审判决赔偿额低,未判赔精神损失费不合法。

被告人符某乙辩解及辩护人、委托代理人辩护称:一、对符某甲的伤情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重伤结论错误,请求重新鉴定。二、有足够证据可证实其行为属正当防卫。首先挑起事端动手打被告人的是符某甲,符某甲把动手打被告人胸部两拳说成是推,是歪曲事实。被告人是在被符某甲掷过来的半块砖头打中戴着的"安全帽"的情况下,为了制止符某甲的不法侵害,才顺手捡起半块砖头扔过去,而打中符某甲的头部的。三、根据法律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人不同意赔偿符某甲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无罪释放。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符某乙故意伤害的事实以及被害人符某甲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等事实清楚、正确。案在二审期间,鉴于上诉人符某乙对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便由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对符某甲的伤情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为:符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符某甲陈述,符某乙掷砖头砸其头部重伤住院;(2)证人符某戊、李某某、梁某丁证言,证实符某乙、符某甲因买猪苗发生争执,被劝开后符某乙掷砖头砸伤符某甲头部;(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符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4)被告人符某乙的供述;(5)符某甲的住院病历、收费单据、出院证明。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经查,目击证人符某庚、李某某、梁某丁均一致证实系符某甲先动手推被告人,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上诉否认其动手推被告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二审期间对符某甲伤情所作的鉴定结论与儋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相一致,即符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据此,上诉人符某乙认为重伤结论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符某乙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用砖头掷打被害人符某甲时,存在被不法侵害情形。无利害关系目击证人李某珍多次证实系上诉人用砖头掷打被害人头部,没有看见被害人用砖头掷打被告人;而目击证人符某戊对被害人是否用砖头掷打被告人所作的多次证言,前后反反复复自相矛盾。符某学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阶段所作证言与李某某证言相一致。而在二审开庭时又作出不同的证词,但无法讲清证词先后反复矛盾的理由。且被害人否认用砖头掷打被告人。据此,上诉人称系被被害人符某甲先用砖头掷打其头部的辩解缺乏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乙因购买猪苗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即持砖块掷打被害人头部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退一步说,即使存在被害人先用砖头掷打被告人这一事实,上诉人的行为也不属正当防卫。上诉人与被害人因争买猪苗发生争吵,继而推拉,双方在被目击证人拉某后各自都捡砖头,因此,双方都存在侵害对方的故意,都不具有正当防卫权。上诉人上诉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要求改判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应予驳回。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上诉称,判赔偏低,未判赔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根据其提供的条据、收据及治疗建议,合理合法部分已给予认定判赔。二审因其无法提出合理赔偿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春雷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00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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