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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戊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3-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初字第5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在校学生,住(略),系被害人王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在校学生,住(略),系被害人王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在校学生,住(略),系被害人王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现在临高县城监大队工作,住(略),系被害人王某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的母亲。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曾琦,临高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高中文化,住(略),捕前系临高县地税局干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11日向临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林某己,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张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诉讼代理人曾琦、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林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戊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积怨。次日上午10时许,王某在临城镇文明商场农行门口处,拿一根空心钢管打击王某戊左手臂、背部几下。王某戊即拔出一把水果尖刀,王某逃跑,王某戊追赶并刺中王某右胸部和左臀部各一刀,尔后到派出所投案。王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犯罪后能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戊赔偿三个子女的抚养费共(略)元(其中王某甲1800元、王某乙(略)元、王某丙(略)元)、被害人的抢救医疗费8996.3元、丧葬费3000元、精神损害费(略)元、其他费用(略)元;王某丁要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戊赔偿赡养费(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就其赔偿抚养费、赡养费、医疗费的诉讼主张提出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王某戊追赶被害人王某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戊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戊有某首情节,且被害人王某对本案的发生有某定过错,因此,对被告人王某戊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无异议。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和其他费用没有某律依据;王某丁生育有某个子女,其赡养费应由其所有某子女平均承担;被害人夫妻双方均有某养子女的义务,因此,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抚养费,黎某某亦应承担一半。即被告人王某戊只应赔偿被害人王某应承担的赡养费份额和另一半抚养费份额。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戊与同事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王某戊拿一只塑料桶掷打中李某。引起被害人王某的不满,两人发生剧烈的争吵。被告人王某戊因此于次日携带一把水果尖刀在身。是日上午10时许,王某看见被告人王某戊走在临高县X镇X街文明商场农业银行储蓄所门口处,即从街上取一根空心钢管赶上王某戊,并用钢管击打王某戊几下。王某戊在抵挡中拔出尖刀,王某见状急忙逃跑,王某戊紧追并刺中王某的右胸部和左臀部各一刀,致王某的右肺部等受损,大量失血,右血胸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某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戊出生于1962年7月14日。

2、证人李某燕(临高县税务人员)的证言,李某实,2002年9月10日下午4时许,在西门地税所因一纳税户的纳税问题,被告人王某戊与李某生争执,接着,王某一个塑料桶掷打中李某头部。被害人王某因此与王某戊发生剧烈的争吵,并差点酿成互殴,后被在场的其他工作人员劝阻。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王某戊拿东西掷李某事实。证人符某辛、王某壬的证言,证实当天王某戊与王某发生剧烈争吵的事实。

3、证人董某某、李某某、林某某、邓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符某某、王某壬的证言。证人林某某证实,2002年9月11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从一个摊档拿走一根太阳伞的空心钢管,在临城商场(即文明商场)农业银行储蓄所附近,追上并打了被告人王某戊的背部二、三下,后两人撕打在一起,结果王某被打倒在地,满身是血。证人李某梅、董某二称,其看见被害人王某先拿一棒状物击打被告人王某戊,后摔倒,被王某戊拔刀追赶刺中。证人唐某某证实,王某戊被王某打后,从裤袋掏出尖刀,王某见状逃跑,跑了几步即被王某戊追上,两人扭打在一起,不久王某倒在地上,王某戊又用刀朝王某的臀部刺了一刀。证人邓某边亦证实,目击王某戊在王某倒地时,刺中其臀部一刀。证人谢某癸的证言证实,王某在案发时,从其摊档处拿走了一根用来装太阳伞的空心钢管向文明商场走去。证人王某某证实,案发时她看见王某摔倒在地,满身是血,旁边有某段空心钢管。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符某某、王某壬、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戊刺伤王某后即逃离现场。系符某某、王某壬、王某某等税务人员将被害人王某送到医院抢救。

4、临高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被送到医院后处于昏迷状态,医院对其采取了手术治疗等措施,但医治无效,被害人王某于同日下午13时50分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凶器尖刀。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临高县X镇X街文明商场农行储蓄所门口处,及现场遗留有某害人的血迹、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附近提取到沾有某迹的尖刀一把等情况。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经被告人王某戊在庭上辨认无误。被告人王某戊经辨认,确认公安机关在现场附近提取的尖刀系其作案凶器。

6、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害人的照片。海南省公安厅的琼公刑技(医)字(02)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经DNA鉴定,公安机关在现场附近提取到的水果刀上的血痕是王某所留。临高县公安局临公刑技字第(略)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右胸部和左臀部各有某处锐器刺伤。结论为:王某系因右胸刺伤创致大量失血、右血胸而死亡。被害人王某的照片经被告人王某戊在庭上辨认无误。

7、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被告人供称,其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为防被害人报复,其于次日上午随身携带了一把水果(尖)刀,在被被害人击打几棒后,其即拔出尖刀朝被害人捅刺,接着又在被害人摔倒后继续进行捅刺。后将该尖刀丢弃在现场附近。

8、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戊在案发后即向临高县公安机关投案。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紧密关联,且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经查,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入院抢救的各种医疗费用共计8996.3元,至今仍欠交。被害人王某生育的三个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分别出生于1985年9月28日、1990年8月6日和1991年8月20日。被害人王某的母亲王某丁出生于1932年11月8日,王某丁共生育有6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结帐欠款通知单、有某的户口登记簿等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戊在被被害人殴打后,追赶并持尖刀刺中被害人的胸部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对本案的发生有某定的过错,被告人王某戊犯罪后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某,应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戊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认定案发时被告人追赶被害人的证据不足。经查,案发时被告人曾追赶被害人的事实,不仅有某名目击证人证某,被告人也供认不讳,且供、证之间相互印证。另外,被告人王某戊持尖刀猛力捅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并立即逃离现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具有某人的间接故意。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认定被告人追赶被害人的证据不足之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戊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依法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于法无据;要求赔偿其他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系开支清单复印件,并非有某的收据凭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此,对该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抚养费、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被害人的妻子黎某某与被害人有某等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害人王某只应承担抚养费总额的1/2,即(略)÷2=(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共生育有某6个子女,其子女均有某养母亲的义务,其中被害人王某只应承担赡养费总额的1/6,即(略)÷6=1667元。对于被害人王某应承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由被告人王某戊予以赔偿。被告人王某戊的代理人之代理意见有某,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戊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抚养费(略)元(其中王某甲900元、王某乙5400元、王某丙6300元)、赔偿给黎某某(略).3元(其中医疗费8996.3元、丧葬费3000元)、赔偿给王某丁赡养费16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和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某志

代理审判员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符某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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