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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程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程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间,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曹某通过互联网相识。同年5月15日左右,被害人曹某应被告人唐某之邀从南京到莆田玩。在莆田玩四五天后,被害人曹某收拾行李欲返回南京,被告人唐某以要打电话给被害人曹某母亲王某乙说被害人曹某在莆田出事威胁被害人曹某,将被害人曹某行李包扔回房间,掐住被害人曹某肩膀将其拉回房间,扣留被害人曹某身某某、中国农业银某某,开始控制其行动自由(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曹某损伤程某为轻微伤)。同月24日,被告人唐某将被害人曹某带到莆田市X区“建成大酒店”桑拿部上班,为其挣钱。次日,被害人曹某拒绝去上班,并提出要回南京。被告人唐某便以自己欠债数万元为由,逼迫被害人曹某向其母亲王某乙索要人民币8000元;后又打电话威胁王某乙,如果不汇款到被害人曹某中国农业银某银某某账户,就把被害人曹某带到广东,让王某乙永远见不到被害人曹某。同日,被告人程某明知被告人唐某限制被害人曹某人身某由并向其母亲王某乙索要钱财,仍将手机借给被告人唐某用于联系王某乙,并与被告人唐某一同前往位于莆田市南门附近的中国农业银某自动取款机查询汇款情况。同月26日,被告人程某先后两次电话联系王某乙,催其汇款;并向被告人唐某提出拿到钱后要分几百元,被告人唐某表示同意。同日中午,被告人唐某让被害人曹某联系王某乙,要求最少汇款人民币3000元。王某乙随即往上述被害人曹某中国农业银某账户汇款人民币1200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程某与被害人曹某将上述款项全部取出后,被告人唐某分得1100元,被告人程某分得100元。次日上午,被告人唐某为被害人曹某购买当日返回南京的车票一张。王某乙于5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二被告人于同月27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王某乙、林某证言、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程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绑架犯罪过程某,被告人唐某通过胁迫及扣押被害人身某某、银某某等方法控制被害人,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且分得绝大部分勒索钱款,系主犯;被告人程某在被告人唐某实施绑架勒索财物后才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某提出其没有扣押被害人曹某中国农业银某某,经查,被告人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曹某陈述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唐某在限制被害人曹某人身某由同时还扣押其身某某、中国农业银某某一张。故被告人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的犯罪行为属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分别追缴被告人唐某、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100元,退还被害人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代理审判员林某红

人民陪审员黄志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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