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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东方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杨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东方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民、赵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石海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东方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杨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立,被上诉人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民、赵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2日,宏盛公司与新东方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宏盛公司承建新东方公司发包的大河龙城工程项目,宏盛公司派杨某为该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施工等工作,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该工程施工结束后,宏盛公司、新东方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决算,新东方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7月22日宏盛公司和新东方公司就剩余工程款达成还款计划,约定新东方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略).62元。之后新东方公司支付宏盛公司部分工程款,尚欠(略).62元及24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略).62元。

2008年9月11日新东方公司在履行还款计划期间,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向新东方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若干,认定宏盛公司与新东方公司签订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杨某,新东方公司应向该法院支付杨某应得的工程款(略).62元并查封新东方公司两套房屋价值192万元,扣除上述工程款差额x.38元由杨某直接支付给新东方公司,新东方公司不再另行支付。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向新东方公司同样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新东方公司29万元。上述两法院执行依据的事实均为杨某个人借款未清偿,债权人向法院主张债权所致。

原审法院认为:宏盛公司与新东方公司之间的建设工地施工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新东方公司依双方所签订的还款计划应付宏盛公司的工程款等已经其他法院的生效裁定确认实际为杨某所有债权,且法院对该款已强制执行完毕,宏盛公司不应再向新东方公司讨要。关于宏盛公司要求新东方公司支付滞纳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新东方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情形,未按约定全部支付工程款非新东方公司主观因素所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宏盛公司负担。

宏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有意回避与其认定的争议事实相对抗、相矛盾的关键事实,违背事实认定的全面性、客观性原则。本案诉讼过程中,新东方公司以潢川法院查封杨某在新东方公司的债权为由,在本案中主张杨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盛公司的债权是杨某的个人债权。同时,新东方公司也以其所欠工程款的债权人是宏盛公司为由,对潢川法院的裁定提出异议。而作为潢川法院上述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判决结果是杨某个人债务与宏盛公司无关,驳回了对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涉案工程完工后至今,宏盛公司已因该工程施工涉及多起被诉的案件,均判决宏盛公司作为施工方权利义务人承担施工责任,其中在惠济法院审理的就有三起,与本案系同一主审法官的就有两起。宏盛公司以此向法院举证,说明涉案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是宏盛公司,而非他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对双方无争议的欠款事实予以了认定,对究竟谁是施工方权利义务承受人这一争议焦点,仅片面依据潢川法院执行裁定作出认定,而回避了与该裁定相对立、相矛盾的,该裁定所依据的潢川法院民事判决,更有意回避惠济法院通过审理所作出的宏盛公司系涉案工程施工方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施工责任的民事判决,明显违背事实认定的全面性、客观性原则。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判决自相矛盾,显示公正。新东方公司对宏盛公司负有工程欠款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判决新东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谁是涉案工程权利义务承受人这一争议事实,由于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不应以本就与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相矛盾的执行裁定为审判依据,更不应以与一审法院已作出的民事判决相矛盾的其他法院的执行裁定为审判依据。一审还应充分意识到仅通过一名执行员的审查作出的执行裁定,与通过庭审、质某、认证、辩论等严谨的民事审判程序作出的民事判决,其客观公正性无法对抗。对错误的执行裁定,新东方公司应通过司法途径予以纠正,且新东方公司已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一方面在数案中认定宏盛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方权利义务承受人,判决其承担施工责任,另一方面在本案中却又认为杨某是涉案工程权利义务人,判决其拿走工程债权。显然,判决不公,严重损害了宏盛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新东方公司答辩称:一、杨某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还款计划中剩余未付款项应为杨某所有,宏盛公司仅为名义债权人,而非实际债权人,且该剩余款项已被相关法院全部执行,应视为新东方公司已全部履行还款计划中的剩余款项的给付义务。一审判决作出新东方公司不用再向宏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属认定事实清楚。

二、宏盛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潢川县法院(2008)潢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一审法院关于宏盛公司其他纠纷而作出的裁判相矛盾,该观点是偏面的,不能成立。首先,潢川县法院(2008)潢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的依据之一是该院作出的(2008)潢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宋新超以杨某从事建筑行业并挂靠在宏盛公司名下,杨某以工程所需向其借款,到期没有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宏盛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潢川县法院因宋新超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宏盛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驳回了宋新超对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而非因杨某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非属杨某所有才驳回宋新超对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这与一审判决作出还款计划中款项为杨某所有,且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宏盛公司不应再向新东方公司讨要的认定并不矛盾。其次,相关法院之所以作出宏盛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人需承担合同责任的认定,原因在于杨某没有承揽涉案工程的资质某挂靠在宏盛公司名下,杨某借宏盛公司之名对外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宏盛公司,合同义务应由宏盛公司承担。然而,在这些案件中,宏盛公司明知杨某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杨某借宏盛公司之名签订的合同中的义务应当由杨某承担,可宏盛公司有意或疏忽没有追加杨某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也没有提出合同中的义务应由杨某承担的观点,才导致相关法院认定宏盛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而判决其承担合同义务。随着情况的变化,在新东方公司对杨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出质某后,潢川县X区法院经审查对此作出的裁定更具有说服力。而宏盛公司断章取义认为潢川县X区法院的裁定与上述相关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抵触,其观点显然不成立。

三、一审判决以潢川县X区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我国已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列入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本案中,新东方公司提交的潢川县X区法院两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经过宏盛公司、杨某的质某,并与杨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一审判决依法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宏盛公司以新东方公司曾对上述两裁定提出异议,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为由,认为上述两裁定不能作为审理本案依据的观点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杨某答辩称:一、杨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款应属于杨某,法院的生效裁定对此也已认定。已付工程款也是由宏盛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转给杨某的。二、别的案件起诉宏盛公司的,宏盛公司在给杨某的工程款中已扣除相应款项,杨某愿意支付其应付款项。三、杨某与宏盛公司签订有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所有债权属于杨某。四、涉案工程的所有费用均由杨某出资。由于一千多万的账目都被潢川县法院拿走,所以杨某拿不出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杨某因建筑工程所缺资金,向宋新超借款x元,到期未还,宋新超诉至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要求杨某与其挂靠的建筑单位宏盛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偿还宋新超借款x元及利息,驳回宋新超要求宏盛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后杨某未履行上述判决书及(2008)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经申请执行,潢川县人民法院认定杨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出资和承建人,是新东方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遂裁定提取新东方公司的应付工程款(略).62元。

本院认为:虽然还款计划中约定新东方公司向宏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经河南省潢川县X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杨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出资和承建人,是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且新东方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已作为杨某的应得款项被上述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宏盛公司要求新东方公司再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并无不当。宏盛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有意回避关键事实,与潢川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所依据的(2008)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其他判决相矛盾。本院认为,(2008)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果为杨某偿还宋新超借款,驳回宋新超对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与潢川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中认定杨某系涉案工程的承建人及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并不矛盾,相反,两者能够相互印证。宏盛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依据已为其他法院生效裁定所确定的事实作出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宏盛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章

审判员童铸

审判员董小斐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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