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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安康铁路公安处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0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安康铁路公安处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翟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对徐信会说:“小孩要上学,家里没有钱,我们出去搞点钱用。”徐信会表示同意,嗣后,二人到襄渝线旬阳至吕河车站区间的堰岭隧道选定了作案目标。2010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王某乙伙同徐信会、黄某某(均已判刑)携带千斤顶等作案工具,窜至襄渝线旬阳至吕河区间的堰岭隧道K273+240米处,由被告人李某和徐信会实施拆盗,被告人王某乙和黄某某在作案现场“望风”,四人盗得防撞桩钢轨р50轨13根、р43轨1根,共计重2630.1千克,价值人民币9021.24元。

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向安康铁路公安处投案。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乙向安康铁路公安处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西安铁路局安康工务段旬阳工务车间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X某、X某证言;同案犯徐信会、黄某某等人供述;西安铁路局安康工务段证明及《西安铁路局废旧轨料管理实施细则》;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通话记录;安康铁路公安处安康刑警大队民警XX某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王某乙归案情况的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10)安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并积极组织实施拆盗轨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铭

人民陪审员周全学

人民陪审员付红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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