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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廖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时某某承建固始县X乡X村卫生室工程。2009年10月29日10时某,被告人时某某雇佣的工人芦中明在粉刷村卫生室后面的小平房屋檐时,手拿的铝合金模板搭在平房旁边的高压输电线上,致其当场死亡。经查:被告人时某某无相关施工资质。案发后,时某某赔偿被害方死亡补偿金等各项损失7万元。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国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廖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3、被告人时某某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4、本次事故是多种原因造成的:陈××、陈××是新堰村卫生室的经营管理方,明知有高压线路经过,仍然强行在高压线路下方多盖一层小平房;秦××作为村委支书,未监督、制止陈××、陈××私盖一层小平房;赵岗乡政府明知陈××、陈××私自加盖平房与卫生室主体房一起征田建的地基,仍然要求土管所工作人员放线准建;赵岗乡电管所未制止与高压线路安全距离不足的建筑施工;被害人明知现场有高压线路经过,疏忽大意,失手触电,也有一定过错;5、被告人无前科,属偶犯。故可以对被告人时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陈传恒、陈家友为合伙经营赵岗乡X村卫生室,经赵岗乡X村同意和决定,垫资建新堰村卫生室,并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时某某。在卫生室主楼后面购地加建一层四间平房。2009年6月,被告人时某某承建固始县X乡X村卫生室工程。2009年10月29日10时某,被告人时某某雇佣的工人芦中明在粉刷村卫生室后面的小平房屋檐时,手拿的铝合金模板搭在平房旁边的高压输电线上,致其当场死亡。经查:被告人时某某无相关施工资质。案发后,时某某赔偿被害方死亡补偿金等各项损失7万元。陈传恒、陈家友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6万元(已支付4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时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许××、郑××、蔡××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芦中明一起在时某某承包的赵岗乡X村卫生室建筑工地干活。芦中明手里拿的一根铝合金模板没注意碰到了楼顶上方的电线上。许××用木头板子将卢中明手中的铝合金模板从电线上打掉。卢中明一会儿就死了;3、证人陈××证言证实,村支书秦××找其与陈××合伙经营村卫生室。经村乡规划选址,在康同亮的稻田地建。考虑到以后卫生的发展,其和陈××又提出将在建卫生室后的空地买过来。然后由其和陈××垫资,承包给时某某建。在建后面四间一层平房时,卢中明被电打死了。补建的四间一层平房没有办建筑手续;4、证人秦××证言证实,其是赵岗乡X村支书。乡X排要在新堰村建一座全县标准的卫生室。村里的两个医师陈××、陈××想建这个卫生室,建成后他俩共同经营。经村乡相关人员放线建设。在放线时某××、陈××又私自同康同亮家人协调,又重在卫生室后面征了一片地。村里知道,也没干涉这事,考虑到卫生室今后的发展。这片地上方有高压线路经过。在建卫生室后面的四间一层平房时,卢中明被电打死了;5、证人汪××证言证实,新堰村卫生室开工建设需要接电,其看主楼安全距离够,就安排专业电工去接的电。不知道卫生室后面盖了一排四间小房子,建设单位也未向其报告;6、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卢中明系因电击致重要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8、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卢中明、证人陈家友、陈传恒与被害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时某某表示谅解;9、身份证、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时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国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廖某某提出:被告人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被告人时某某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本次事故是多种原因造成的:陈××、陈××、秦××、赵岗乡政府、赵岗乡电管所及被害人本人均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无前科,属偶犯。故可以对被告人时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耀洲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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