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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建周(已判)、晓东(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去到禹州市X村马某X家,盗窃价值人民币1204元得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电子秤一个、价值人民币129元的无绳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7元得音箱一个;后三人有去到禹州市X村侯某家,盗窃价值人民币455元得脚蹬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8元得塑料薄膜一块。案发后,音箱、电子秤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马某X、侯某陈述,证人冀某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李建周指认现场笔录,被盗物品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监狱、河南省豫中监狱释放证明,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建周(已判)、晓东(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去到禹州市X村王XX家,盗窃价值人民币202元的自行车一辆;后三人又去到禹州市X村孙XX家,盗窃价值人民币150元的鸡子5只。案发后,自行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孙某陈述,证人冀某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李建周指认现场笔录,被盗物品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监狱、河南省豫中监狱释放证明,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马某某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子奇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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