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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乙(系被告人陈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莆田市X区X街道爱丽斯x包厢内与陈某浜、陈某丙、吴某等人喝酒,期间因敬酒问题与吴某、陈某丙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甲便将一个空啤酒瓶底部砸碎后,以酒瓶尖的一头刺向吴某和陈某丙。因该二人及时躲闪,在旁边劝架的被害人陈某浜的右前臂被刺伤。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浜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其家人与被害人陈某浜达成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陈某浜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浜的陈某、证人吴某、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07)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裁某、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浜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陈某浜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健美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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