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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27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腾达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传,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互联网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在线公司)诉被告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路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4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被告网路科技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12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终审裁定。2005年1月18日,本院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因搜狐互联网公司提交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信息显示SOHU网站的经营者在诉讼期间已作变更,搜狐在线公司不再是SOHU网站的经营者,故搜狐在线公司未参加本次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搜狐互联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传,被告网路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富、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搜狐互联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是网络服务商。被告的业务之一是通过电子邮件向客户出售软件。现原告发现,如果被告的客户要求被告将购买的软件发送到所使用的原告经营的电子信箱时,就会弹出被告预先设置的提示文字:“由于@sohu.com的邮箱极不稳定,经常收不到本站发出的邮件,请您不要使用@sohu.com的邮箱”。被告向使用原告电子邮件的客户发出的上述提示是以虚假事实贬损原告的商业信誉,构成了对原告商业信誉的侵害。同时,由于原告与被告都向公众提供邮箱服务,属于相同服务领域的竞争者,被告的上述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经核查,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不能实现电子邮件互通,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为保护客户的利益及安全而在服务器上设置了防止垃圾邮件的自动识别装置,这种自动识别装置不是针对特定人设置的。同时,对于因落入自动识别装置所设置的条件而被列为被拒收发件人的服务商,原告服务器都会自动发送专函说明理由。被告发出的邮件由于某种特性被原告服务器上的自动识别系统列为被拒收发件人。在这种情况发生后,被告应该与原告沟通并核实相关情况后解除拒收。被告应为其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负法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贬损原告商业信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侵权赔偿金(略)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略)元。

被告网路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搜狐邮箱的经营主体,无权就搜狐邮箱主张权利。根据搜狐邮箱的服务条款所记载的内容,搜狐邮箱应当属于“搜狐公司”。从搜狐网页面底部的版权信息来看,所谓搜狐公司应该是指“Sohu.(略).”。根据搜狐网页面底部的“公司介绍”,搜狐公司应该是指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SOHU,而不是本案原告。因此原告对搜狐邮箱不享有权利,亦不享有本案中的诉讼权利。2、我公司向客户提供警示信息是善意和必须的,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亦无任何不正当竞争的故意。我公司是国际著名的共享软件网上分销商,通过提供共享软件的下载和注册服务,为共享软件作者和客户创造沟通渠道。由于共享软件本身的特点,我公司在大多数情况下都需要通过客户(即软件购买者)提供的电子邮箱向该客户发送软件注册码信息,完成交易过程。自2002年以来,我公司的很多客户都反应搜狐邮箱很不稳定,无法收到我公司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搜狐邮箱这种不稳定性会使共享软件相关交易无法进行,且由于客户无法得到搜狐方面的任何解释,会误以为我公司存在交易过失和欺诈行为,可能直接导致客户与我公司之间不必要的纠纷。为了向客户提供正常的服务,我公司有义务向客户提出警示,告知他们使用搜狐邮箱接受本公司服务存在的问题。因此,被告在网页上提供的相关警示信息,不仅没有任何恶意,而且是善意和必须的。此外,我公司的警示信息仅仅是在客户决定购买软件并填写自己邮件地址时才弹出。因此,我公司提供此类警示信息仅限于向自己客户履行必要的提示义务。警示信息的内容仅限于提醒客户在本次交易中尽量不使用搜狐邮箱,但并未要求客户注销搜狐邮箱,或者不去注册搜狐邮箱。因此,此类警示信息并不会导致搜狐邮箱提供商的用户减少或者经济损失,我公司的警示信息不存在丝毫不正当竞争的故意。3、原告的邮箱服务存在明显缺陷是造成本案的真正原因。原告承认我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无法到达客户所使用的搜狐邮箱的真正原因是搜狐邮箱服务器错误地把我公司向客户发送的善意邮件识别为垃圾邮件,并将我公司的信箱地址列入垃圾邮件发送者名单。搜狐邮箱的此类技术缺陷造成的明显后果是侵害了我公司的通讯自由,侵害了搜狐邮箱用户的通讯自由,使搜狐邮箱用户无法收到我公司发出的注册码,导致搜狐邮箱用户与我公司的交易失败,增加我公司与客户的交易成本,甚至可能会使我公司与客户陷入不必要的纠纷之中。况且,根据相关媒体的报道,搜狐邮箱不稳定是业界公认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是SOHU/搜狐网站的所有者,网站域名为www.sohu.com和www.sohu.com.cn。被告认为该信息与搜狐网站页面上所显示信息不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在形式上符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亦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2、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提供邮箱服务的同业竞争者及被告给其客户的提示信息的内容贬损了原告的商业信誉。被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邮件协调小组出具的“关于搜狐公司参与反垃圾邮件工作的说明”、搜狐互联网公司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搜狐网站采取了反垃圾邮件措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4—5分别为原告服务器系统自动将发件人(包括被告)列入拒收用户的时间及原因的系统文件及其部分信息的译文、原告服务器系统自动将发件人(包括被告)列入拒收用户后系统自动给被拒收人发送的函件及部分信息译文,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能实现邮件互通的原因是原告采取了反垃圾邮件技术措施,且该技术措施不是针对特定人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6—7分别为公证服务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附件第18-34页,用以证明被告网站上的提示信息仅在客户填写购买软件订单的时候才出现。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为本案起诉之后,且即使是其已更改过的提示信息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附件第35页,即新浪网转载《北京晨报》2002年9月26日的一篇报道,题目为《搜狐邮件罢工了》,用以证明搜狐邮箱不稳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新闻报道不足以证明搜狐邮箱的不稳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3、(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附件第37-48页,用以证明搜狐邮箱属于其他公司所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4、被告客户服务部张晶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从2002年起经常接到搜狐邮箱用户的投诉,内容均为搜狐邮箱接收不到被告发送的邮件及软件作者邮箱发送的注册码。原告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员工所的证言,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因该证据为证人证某,在证人无某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被告部分客户发给被告的关于使用搜狐邮箱接收不到被告邮件或者被告发送的注册码的邮件,用以证明搜狐邮箱不稳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该证据均为被告出具的打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中显示,搜狐互联网公司是SOHU/搜狐网站的所有者,域名为www.sohu.com/www.sohu.com.cn。同时,SOHU/搜狐网站主页上显示,该网站向用户提供电子邮箱服务,邮箱为@sohu.com。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被告提交的(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被告对原告为SOHU/搜狐网站的所有人不予认可,并以该网站主页及该网站的公司简介上所公示内容为依据证明该网站的所有人为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搜狐公司。经查,在SOHU/搜狐网站的主页下方显示“搜狐公司版权所有”。同时其公司简介中称“2002年7月12日,搜狐公司在美国纳斯达克挂牌上市((略):SOHU),从一个国内知名企业发展成为一个国际品牌”。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被告是共享软件网上分销商,为网站www.(略).com.cn的所有人,其通过提供共享软件的下载和注册服务,为共享软件作者和客户创造沟通渠道。一般情况下,在交易进行中都需要通过客户(即软件购买者)提供的电子邮箱向该客户发送软件注册码信息,以完成交易过程。被告亦向用户提供电子邮箱服务,其所提供的邮箱为19.cn。上述事实有(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原告邮箱用户无法接收到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2004年3月10日,在被告网站提供的“安全之星VRV”软件的销售服务中,当客户其将鼠标放在“E—(略)”上时,页面上显示“E—Mail:请在此填写你的E—Mail地址。……注意:@sohu.com的邮箱极不稳定,经常收不到本站发出的邮件,请您不要使用@sohu.com的邮箱”。当客户填写了“@sohu.com”并提交订单后,页面上显示“由于@sohu.com的邮箱极不稳定,经常收不到本站发出的邮件,请您不要使用@sohu.com的邮箱”。在该对话框右上角显示“申请@19.cn邮箱”。上述事实有(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2004年6月25日,在被告网站提供的软件“安全之星VRV”的销售服务中,当页面上要求客户输入电子信箱地址的同时及在客户输入了搜狐邮箱之后,其提示信息变更为“经常有用户反应,他们使用的@sohu.com邮箱收不到我们发出的电子邮件,为了保证向您提供良好的服务,请不要在此填写@sohu.com的邮箱”。上述事实有(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另查:新浪网在2002年9月26日转载了《北京晨报》题为《搜狐邮件罢工了》的文章,该文中称“……前天,王先生的搜狐邮箱收不到别人给他发来的邮件。……搜狐公司的客服小姐说,这几天一直有用户打电话来说不能正常使用邮箱,但接到投诉后公司马上组织技术人员进行调整,使邮箱能继续正常使用。……搜狐邮箱主管部门的一位工作人员说,……大量用户在同一时间段内使用会对服务器造成很大的冲击,造成网络堵塞,但都是短暂的问题。……每次出现问题的时候技术人员都能及时排除,一般不会出现长时间不能使用的情况。”上述事实有(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原告为本诉讼支付了公证服务费1000元,律师费(略)元。对于上述费用,原告均提交了相应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站所有者应于15日内将备案电子标识安装在网站首页的右下方,并将其链接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以供公众查询。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数据库中SOHU/搜狐网站的备案信息,根据该信息中所显示内容,本院对原告为SOHU/搜狐网站的所有者身份予以确认,并进而对其提供邮箱服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SOHU/搜狐网站所有人为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搜狐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其中网站主页下方的公示内容仅证明搜狐公司享有该主页的版权,而其公司简介中的表述亦不能对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因原告为SOHU/搜狐网站的所有人及@sohu.com邮箱服务的提供者,而被告为网站www.(略).com.cn的所有人,且向用户提供19.cn电子邮箱服务。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同业竞争对手,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中任何一方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对方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向其客户发出了原告邮箱不稳定的提示信息,并建议客户不要使用@sohu.com的邮箱。为证明原告邮箱的不稳定性,被告提供了新浪网转载的文章《搜狐邮件罢工了》。本院认为,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此文并不足以确定原告邮箱的不稳定性。在无足够证据证明原告邮箱不稳定性的情况下,被告片面夸大了其网站邮箱不能向原告网站邮箱发送电子邮件的事实,客观上损害了原告邮箱服务的声誉,主观上具有贬损、排挤竞争对手的故意。同时,被告在其相同页面上显示宣传自己经营的电子邮箱的广告,该行为亦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其向客户发出的提示信息是善意的、必须的,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故意的抗辩理由,以及有关原告网站存在技术缺陷是导致被告在其网站上提示客户原告网站邮箱不稳定的真正原因的抗辩理由,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略)元及合理支出(略)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非法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在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的情况下,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公证服务费及律师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站www.(略).com.cn上发布含有提示客户不要使用@sohu.com邮箱内容的信息;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www.(略).com.cn上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同位置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向原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得少于30天,在刊登之前须通知本院,且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在SOHU/搜狐网站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二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ΟΟ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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