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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孔某己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卫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段广琪,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区X路X号,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区X路X号。机构代码:(略)-0.

委托代理人郭某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16时许,西汉高某公路西安至汉中方向宁陕段大崖山隧道因故堵车,车辆依次停靠在隧道内。16时30分许,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号普通半挂车)从西安市驶往汉中市途中行至大崖山隧道K95+800M处,先后与隧道内停靠的杨建忠驾驶的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李伟驾驶的陕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王某波驾驶的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吉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擦挂后,又冲向前方,与王某胜驾驶已停驶的的陕x号黑色小轿车追尾,将陕x号小轿车推向前方,致使该轿车与前方停放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轿车内乘员栾文清、孔某剑当成死亡,驾驶员王某胜及乘员梁集贤、屈某、陕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李伟、乘员李小刚、陕x微型普通客车成员高某保六人不同程度受伤,陕x号黑色小轿车、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号普通半挂车)、陕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吉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肇事后弃车逃逸。经交警认定:死者栾文清、孔某剑、伤者王某胜、屈某、梁集贤无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死者孔某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遇难时53岁,干部身份,住陕西省宝鸡市X区X路西段X号院X-X-X。孔某剑之妻张某壬花,其女孔某戊,其父孔某己、87岁,其母王某花,77岁。孔某剑姊妹3人,其弟孔某、其妹孔某。审理过程中,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16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四原告的损失逐项核实为:1、丧葬费:x元/年÷2=x.50元;2、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其父孔某己x元/年×5年÷3人=x.33元;②其母王某花x元/年×5年÷3人=x.33元;4、交通费5000元;5、财产(手机、相机丢失)直接损失:无证据证实;6、精神损失费: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上述合计各项费用x.16元。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号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是被告货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是张某壬、张某癸,自2008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挂靠在被告货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肇事当天由被告刘某某和侯某二人轮流驾驶,肇事后二人弃车逃逸。被告货运公司在经营期间,由被告集团公司统一核算,经费由集团公司统一划拨,利润全额上缴,亏损由集团公司弥补。主车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豫x号普通半挂车自2008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全国统一定价最高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责险约定: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

原审认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号普通半挂车)在西汉高某公路宁陕段,先后与已经停靠在大崖山隧道内的包括原告亲属孔某剑乘坐的处于静止状态的多辆汽车发生碰撞,经高某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亲属孔某剑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弃车逃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被告侯某、刘某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肇事时车辆是侯某驾驶,因为侯某尚未抓获,仅凭刘某某一个人的陈述,不能足以证明其真实性,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系被告张某壬、张某癸所有,张某壬父子对该车拥有所有权,因此,张某壬、张某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道交法》第12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没有进行过户登记,不能认为其车辆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因此,张某癸、张某壬辩称肇事车辆系侯某和闫建良合伙购买,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车辆户籍登记在被告货运公司名下,货运公司保留了该车的所有权,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也是货运公司,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货运公司享有权利,就应当承担义务,故货运公司对该起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货运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没有在其车后15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自己有责任,一是原告是否在其车后设置警示标志,没有证据证实,二是原告车后已经停靠了多辆他人车辆。因此,货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货运公司经费由被告集团公司划拨,利润全额上缴,亏损由被告集团公司弥补,因此,其赔偿责任应与被告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该车主车和挂车两部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以相同保险期间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订立了保险合同,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责任限额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被告侯某至今在逃,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肇事司机就是侯某,其是否存在无证驾驶亦不能肯定,保险公司理赔后,可以通过追偿等救济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的财产直接损失,因无证据证实,精神损失费,已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中,因此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某壬花、孔某戊、孔某己、王某花保险金x元;二、由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张某壬、张某癸、刘某某、侯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壬花、孔某戊、孔某己、王某花人身损害各项损失x.16元。三、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张某壬、张某癸、刘某某、侯某理赔x.16元。综上(一)、(二)、(三)项,在执行中,可以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张某壬花、孔某戊、孔某己、王某花支付x.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张某壬花、孔某戊、孔某己、王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未经交警队确认;交强险处理多判1万,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求二审能依法改判。其他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者为刘某某、侯某,肇事车所有人为张某壬、张某癸,肇事车户籍者为货运公司,并由集团公司经营管理,货运公司以其名义将肇事车与商丘保险公司订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以上四方联系构成了共同被告,由于共同被告构成同一侵权赔偿,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是我国民法体系的法定原则,因此,原判判由以上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肇事车驾驶人员逃逸现场,应负全责是我国道交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且地方交警部门又下达了责任认定书及责任认定情况的说明,商丘保险公司上诉称交警未划明责任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交强险理赔限额11万,原判给张某丁12万,但商业险为55万又不计免赔,由于理赔未超过商业险额度,故商丘保险公司所诉理由并不能减少其理赔数额,故其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费是参加诉讼当事人根据所负责任大小应承担的费用,商丘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未被原判支持,即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原判判决的交强险中所含的2000元财产险存在不妥,由于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理赔总数未过额度,故对原判总赔额不予变更。基上,本院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并对商丘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487元,公告费6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杨春英

审判员李五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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