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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三亚刑初字第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27岁,湖北省远安县人,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指定诉讼代理人陈扬法,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捕前暂住三亚市X路。2002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年7月2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日被逮捕。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家佳、代理检察员吴光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到三亚市汽车西站徐某某的五金店零售《南国都市报》时,徐某某提议刘某某到徐某五金店做工,刘某某同意。6月2日,刘某某到徐某某的五金店报到,徐某某提出要收刘某某500元人民币,刘某某同意,但因刘某某没有那么多钱,只先后交给徐430元。此后,刘某某在徐某某的小店工作。6月26日,刘某某和徐某某因当初约定刘某交的500元人民币是作为押金还是作为学徒费发生争议。刘某某认为当初徐某某提出交纳的500元人民币是作为押金,徐某某认为当初他本人提出的500元人民币是作为学徒费。6月27日,刘某某向徐某某要求退回430元人民币。徐某某扣除各种费用后,只退给刘某某130元,并表示解雇刘某某。因此,刘某某对徐某某产生仇恨和报复的想法。6月28日,刘某某到三亚市X路三亚市第二五交化公司购买一瓶硫酸。6月30日早上7时多,刘某某携带一瓶硫酸、一个塑料杯、一只红色塑料手套、一把菜刀去到徐某某的小店前,将硫酸倒进塑料杯并在小店门口等候。8点半左右,当徐某某将小店卷闸门向上拉到一半时,刘某某将手中的硫酸泼向徐某某。徐某某感觉到身上剧痛,并发现是刘某硫酸泼他,即迅速上前抱住刘某某,并咬住刘某某的右手拇指不放。刘某某便挥动左手中的菜刀朝徐某某的头部、后背连砍十多刀。十多分钟后,公安人员赶到,将刘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认定徐某某的伤势为重伤,属一级伤残。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医药费(略).47元,误工费23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467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原告人之女生某费(略)元,整容费30万元。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费用收据。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买硫酸是为了给别人打工用不是为了报复,其是在徐某某要打其的情况下才泼硫酸的。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2年6月3日采用泼硫酸用刀砍的手段故意伤害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某于2002年6月30日在其拉开门时被刘某某用硫酸泼到其身上,在其与刘某斗中被刘某刀砍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6月30日刘某某伤害徐某某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在侦察、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给徐某某打工时因工资问题产生纠纷,后用硫酸、菜刀伤害徐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受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一致。

4、证人张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2年6月30日徐某某被刘某某伤害的经过。

5、被告人刘某某指认购买硫酸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

6、现场勘查笔录及实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7、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2)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伤者徐某某的伤势为重伤。

8、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3)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伤者徐某某属一级伤残。

9、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生于1971年11月2日。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徐某某受伤后,于2002年6月30日到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0天,医疗费为(略).47元;原告人徐某某婚后育有一女徐某丽,X年X月X日生。参照《二00二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的通知》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为23.08×100=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100=2500元,护理费为14.67×100=1467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为5358×20×100%=(略)元。徐某丽的抚养费2652×12÷2=(略)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出据了住院收费收据,徐某丽户口本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与徐某某产生经济纠纷未能得到解决,便产生报复心理,用硫酸泼到受害人身上后继续用菜刀砍受害人,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关于买硫酸是给别人打工用及徐某某要打其时才用硫酸泼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侦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其买硫酸是为了报复徐某某,且在案发当日,带上事先准备的手套,当受害人徐某某开门时便把硫酸泼向受害人,显然是有预谋的;证人汤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案发经过与被告人刘某某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一致,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徐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人徐某某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废生活补助费、原告人之女的某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30万元整容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刘某某同意赔偿,本院依法支持。为严惩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略).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忠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冯洁

二00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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