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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铃某株式会社与被告长铃某团长春摩某工业有限公司、郑州惠驰商贸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铃某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县X区高ZX町300番地。

法定代表人铃某,董事长兼社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北京林达刘某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北京林达刘某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长铃某团长春摩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宣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吉林省唯诚商标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惠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X路X路交叉口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金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铃某株式会社与被告长铃某团长春摩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铃某某公司)、郑州惠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驰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铃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刘某某,长铃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刘某中,惠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铃某株式会社诉称:铃某株式会社为开发、制某、销售摩某、汽车、船外机及电动车辆的全球知名企业,在全球多个国家设有工厂和子公司,其业务遍及全球,位列世界500强。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铃某株式会社率先在中国通过与中国企业技术合作的形式开始了汽车、摩某的生产。其后,进入90年代,铃某株式会社与中国国内企业合资,先后成立了重庆长安铃某汽车有限公司、济南轻骑铃某摩某有限公司、江西昌河铃某汽车有限公司。现在,在这3家合资企业的基础上,还拥有技术合作关系的南京金某摩某有限公司、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铃某株式会社与这些关联公司倾力打造满足中国用户需求的各种汽车和摩某,得到了消费者的青睐和信任。

一、铃某株式会社在摩某产品上对“x”和“铃某”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极高,在相关消费者心中形成了极好的信誉和极高的认知度。

(1)涉案商标早已进行了注册,在中国持续使用的时间长达20年。铃某株式会社无论是在产品生产还是媒体宣某上都注意对商标的标识和宣某,使商标自注册后一直保持着高度的使用率。

(2)铃某株式会社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量宣某,宣某形式多样,包括广播电视报纸杂志、户外以及各类促销、参加体育赛事等,宣某力度大,覆盖全国各大中城市,持续时间长达20多年,使该商标一直保持着高度的曝光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3)涉案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很高,深受消费者喜爱。

(4)涉案商标1970年即入选《日本有名商标集》,在日本一直被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而在中国由于其极高的知名度,经常有仿冒者出现,法院对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都给予了高度的认可,并予以保护。

(5)涉案商标的相关产品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量不断扩大以及市场份额的不断增加充分说明了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二、长铃某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摩某产品以及相关宣某资料、销售店看板上使用“x”、“铃某”字样,构成了对铃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长铃某某公司的前身长春汽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曾在1984年与铃某株式会社签订有技术与贸易合同书。其后,通过与铃某株式会社签订许可合同(1993年2月签订)及商标许可合同(1994年11月签订)而取得铃某株式会社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利。但是许可合同于2001年12月31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2001年10月31日分别期满。

然而,长铃某某公司的前身与铃某株式会社的商标许可合同期满之后,且在长铃某某公司从未获得过铃某株式会社任何授权的情某下,仍在其生产的摩某产品上显著标注“x”和“铃某”、“铃某技术”、“长春铃某”等字样,还在产品手册中多处标注“x”、“铃某技术,合资动力”、“引进日本铃某技术20周年”等字样。此外,在公司主页、户外广告上均显著标注有“x”和“铃某”字样。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长铃某某公司以长铃某团为企业名称,却在产品、宣某资料上大量使用“长春铃某”字样。而铃某株式会社在中国的关联公司的商号多采用“○○铃某”的方式,如“长安铃某”、“轻骑铃某”、“昌河铃某”等,因此相关公众会很容易误认为“长春铃某”同样是铃某株式会社的关联公司,进而认为“长铃”是“长春铃某”的简称。长铃某某公司显然恶意模仿铃某株式会社的知名商标,故意误导消费者以获取不当利益。

三、长铃某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铃某株式会社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为调查和制某长铃某某公司的侵权行为,铃某株式会社支出了大量费用。长铃某某公司应对铃某株式会社的损失进行赔偿。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纠纷的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商标法》第56条第1款中规定,“对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可根据侵权品的销售额与该商品的单位利润率相乘之积计算。”根据长铃某某公司2004年至2008年的销售额,计算出其获利为6894万元。

2、铃某株式会社为调查、制某长铃某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本案中,铃某株式会社为调查、制某长铃某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先后进行了多次公证,并对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相关证据文件的调取和购买也需要费用。另外,铃某株式会社作为外国企业,对诉讼文件和有关证件需要委托有翻译资格的机构进行翻译。此外,铃某株式会社为调查、收集证据及诉讼工作,委托了数家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了代理费用。以上相关费用至少为690,498元。

综上所述,长铃某某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铃某株式会社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给铃某株式会社带来了巨大损失。故铃某株式会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长铃某某公司、惠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铃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x”、“铃某”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标注“x”、“铃某”的摩某产品,删除所有标记在摩某产品、公司网某、宣某资料、店铺看板、广告等上的“x”、“铃某”字样;2、长铃某某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长铃某某公司、惠驰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铃某株式会社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及铃某株式会社为调查和制某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共计人民币1030万元;4、长铃某某公司、惠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长铃某某公司辩称:第一,铃某株式会社所列举的发展史,无证据支持,与本案也无任何关系;第二,铃某株式会社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极高,在相关消费者心中形成了极好的信誉和极高的知名度,不切实际,是夸大其词;第三,铃某株式会社关于其产品“得到了消费者的青睐和信任”的说法不妥;第四,铃某株式会社称其商标在日本驰名不是事实;第五,铃某株式会社所谓的“铃某”,“x”标识没有显著性,我方保留对其撤销的权利;第六,长铃某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从未把“铃某”,“x”作为商标使用,铃某株式会社的指控不是事实;第七,铃某株式会社的索赔没有依据。因此,铃某株式会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惠驰公司辩称:铃某株式会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驳回诉请,理由如下:第一,长铃某标由长铃某某公司依法注册,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二,惠驰公司在经销长铃某系列摩某的各项民事活动中,进货渠道合法,依法销售,没有销售过铃某株式会社所指控的标注“x”、“铃某”注册商标的摩某产品;第三,铃某株式会社并未对涉案商标进行大量宣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铃某株式会社系第(略)号“x”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摩某、摩某车轮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止。铃某株式会社系第(略)号“铃某”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摩某、摩某车轮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

二、2009年4月9日,广州知才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平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孙玉平称位于郑州市南三环的摩某电动车物流港内一家门头为“长春铃某”“长铃某托”的商店出售侵犯其委托人商标权的产品。当日下午3时,两名公证人员与孙玉平一起来到上述商店,孙玉平在店内购买了一台“长铃某/x”黑色两轮摩某,支付了人民币伍仟叁百元整。销售方随车交给孙玉平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编号:x)、一本“长铃某托维修服务手册”、一本“长铃某托使用说明书”及一张名片。销售方的工作人员给孙玉平现场出具了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略),发票上加盖有“郑州惠驰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该摩某加锁后存放在本公证处,钥匙由孙玉平自行保管。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09)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后所附照片系孙玉平拍摄,照片均与实际情某相符。公证书后所附合格证载明:公证购买摩某的制某企业为长铃某某公司,且该合格证上加盖有“长铃某团长春摩某工业有限公司整车合格专用章”。

本院经去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现场勘验后查明:公证购买的摩某车头处粘有“x”标识透明不干胶一张。

三、2009年1月19日,铃某株式会社委派其代理人程蕾蕾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两名公证人员和程蕾蕾在长安公证处,在互联网某进行了如下操作:新建Word文档并打开x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x.x=5”网某,点击回车,进入相应页面,页面所在位置为“长铃某线”,页面介绍了x(王中王)摩某,制某商为长春长铃某和摩某有限公司,页面底端显示“长铃某团版权所有”的字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9)京长安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09年8月6日,北京林达刘某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芳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网某内容进行证据保全。两名公证人员及张新芳在国立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在IE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按回车,页面显示后,点击“进入”,页面显示后,点击“产品中心”,页面显示后,点击页面左侧“摩某”,页面显示后,分别点击“嘉陵越野”、“野狼”、“x-8风暴”、“x-21雅马哈越野车…”、“x-19铃某太子”、“x-18铃某太子”、“x-15本田某子”、“x-2FC(本田CG)”、“x出口五羊”、“x-FC”、“x-FA”、“x-17古力达”、“x-3B夏杏”、“x-2EM-长铃某鹿”、“x-2EJ长铃某”、“x-2EH刀狼”、“x-2EG长铃某”、“x-4未来之星”、“x-4明日之星”、“x-4B-威风”、“x-4霹雳”、“x-10本田某”、“x-15本田某子”、“长铃某鹰”、“x-20”、“x-7EJ飞鸿”、“M125-7EH长铃某翼2”、“x-7EA飞鹄”、“x-7E长铃某翼”、“x-2E战豹”、“x-2EM长铃某鹿”、“x-7EB飞雁0”、“新纵横”、“x-2E长铃某风”、“x百灵”、“x-2三轮摩某”、“x-5摩某”、“x-2(宝马款)三轮…”、“x封闭三轮车”;返回上一网某,点击“长铃某化”,页面显示后,点击“企业识别”右侧的“更多”,页面显示后,点击“长铃某托标志”;返回上一网某,点击“长铃某识组合”;返回上一页面,点击“关于长铃”,页面显示后,点击“开拓创新的长铃某团”;返回上一页面,分别点击“长铃某革”、“长铃某团大事记”;返回上一页面,点击“客户服务”,页面显示后,点击“常见问题解答”。上述显示页面均进行了打印。打印结果显示:网某版权归长铃某团所有;网某所宣某的“x-19铃某太子”、“x-18铃某太子”两款摩某车身上标有长铃某某公司的“长铃某图”注册商标;多款摩某下方标注:制某商为长铃某某公司。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9)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

四、铃某株式会社提供的宣某资料上有数款长铃某某的图片,并标有“引进日本铃某技术20周年”,“铃某技术”字样。宣某页面底端显示“长春长铃某团有限公司”及“长春长铃某团”字样。另外,宣某资料上记载有长铃某团公司介绍和长铃某团大事记。铃某株式会社提供的2006年第10期《中国机械》杂志上宣某的长铃某某的前轮支架上标有“铃某技术”、“长铃某托”字样,页面底端标注“长春长铃某团有限公司”。

五、铃某株式会社提交了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湖南省湘潭市公证处、广东省湛江市公证处等各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十八份,公证内容均为各地摩某经销商的门头及所售摩某的照片。照片显示的门头及摩某上标有“长春铃某”、“长铃某托”、“x”等字样。

长铃某某公司提交了惠驰公司、湘潭市X区天骄摩某行、江门贝事通贸易有限公司等各地十八家摩某经销商出具的声明各一份。该十八家经销商与上述十八份公证书所涉及的摩某经销商一一对应。声明内容均如下:经销商在销售摩某过程中,室内外广告的设计与发布由经销商自主进行,车体所置标识由经销商自行安装,与长铃某某公司无关。

六、“长铃某图”商标由长春汽油机总厂于1990年4月20日获得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摩某及配件商品上,1995年经核准转让给长春摩某有限公司,1998年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长春长铃某某有限公司,2000年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0年4月19日,2000年经核准转让给长春长铃某团有限公司,2006年3月,经核准转让给江门长铃某某制某有限公司,2008年12月,经核准转让给长铃某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证、(2009)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长安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长春长铃某团的宣某资料、各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十八份、声明十八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铃某株式会社在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略)号“x”商标和第(略)号“铃某”商标,上述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受中国法律保护。

依据中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铃某株式会社主张长铃某某公司在其摩某产品、网某、公司宣某资料以及各地销售商处使用了“x”、“铃某”标识。首先,关于长铃某某公司是否在摩某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问题。(2009)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载明,惠驰公司销售的一辆长铃某摩某车头处粘贴有一张“x”标识。由于该标识并非印制某车身上,而是后粘的透明不干胶,而且铃某株式会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它长铃某某上存在粘贴“x”标识的现象,因此,铃某株式会社关于长铃某某公司在摩某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惠驰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摩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关于长铃某某公司是否在网某上使用涉案商标的问题。虽然(2009)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网某的版权归长铃某团所有,但长铃某某公司是长铃某团负责生产、销售摩某的子公司,而且网某宣某的“x-18铃某太子”、“x-19铃某太子”两款摩某产品上均标有长铃某某公司所有的“长铃某图”商标,因此,本院确认长铃某某公司是上述两款“铃某太子”摩某的制某者;另外,由于铃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铃某某公司在宣某资料及各地销售商处使用涉案商标,故对于铃某株式会社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长铃某某公司未经铃某株式会社许可,在网某上宣某其制某的摩某时使用了铃某株式会社的“铃某”注册商标,而惠驰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使用注册商标“x”的摩某,均侵犯了铃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铃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铃某某公司侵犯其人身权利,故其要求长铃某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铃某株式会社所主张的长铃某某公司的侵权获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铃某株式会社所提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长铃某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某、长铃某托的销售范围、价格及铃某株式会社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长铃某团长春摩某工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铃某”,郑州惠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注册商标“x”的摩某;

二、长铃某团长春摩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铃某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郑州惠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铃某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三、驳回铃某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铃某株式会社负担x元,长铃某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铃某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长铃某团长春摩某工业有限公司、郑州惠驰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董小斐

审判员刘某斌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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