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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清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来宾市X区X乡X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艮,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安、王某某,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融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艮,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吴某未经第三人福藤(印尼)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藤公司”)委托授权以福藤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国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公司提供技术,在印尼国内船上作业工作,公司按月支付工资人民币6000元,工资结算方式为公司在中国境内支付到原告指定帐号。公司在船舶离港前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元作为预付工资。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止。若因合同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应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经双方私下口头协商被告同意将原告每月工资调整为8000元,预付工资从6000元也调整为8000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原告配偶韦桂彩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马巷支行开设的帐户某为双方工资结算的帐户。2009年1月5日被告向该帐户某过转帐存入的形式存入上述帐户8000元作为预付报酬。2009年3月5日原告按被告的安排搭乘由被告提供的采砂船从福建省连江县黄岐渔港出发前往印尼。然而到达印尼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却并未取得公司的追认,公司也未在合同上盖章。自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9月15日期间,被告不顾原告反对以种种借口扣减原告工资,除了一次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月工资8000元外,其他月份仅支付一半的劳动报酬4000元,总计支付原告报酬仅为x元,而按合同约定上述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总额应为x元,被告已拖欠x元。原告无奈之下只好于2009年9月15日搭乘中国南方航空公司由印尼雅加达至中国广州航班回某国内。回某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只好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0月2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综上,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劳动合同,且事后公司拒不追认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对外劳务输出,被告作为自然人无权在中国境内招聘员工再运送出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本案的合同是无效的。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对本案合同的无效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一、确某、被告签订的《国际劳务合同》无效;二、被告赔付原告劳务报酬x.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三、被告赔付原告从印度尼西亚回某中国车旅费9000元及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费1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是福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与福藤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只是作为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这在合同上记载很清楚。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知道被告是福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被告未经授权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不是事实,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不一定要经过公司授权,事实上公司后来也追认。原告到达印尼后事实上已经在履行合同了,所以公司当时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原告是没有履行完合同擅自离开,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保留赔偿的权利。原告若主张权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程序以福藤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综上请求驳回某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丁某和被告吴某在福建省福清市签订一份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的《国际劳务合同》,合同上标明甲方为福藤(印尼)资源有限公司,代表人为吴某,乙方为丁某,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印,福藤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该合同约定乙方根据合同条款向甲方提供技术,在印尼国内矿区的船上作业工作,工作职务为水手,甲方向乙方支付报酬,工资为每月6000元,结算方式为甲方在中国境内支付到乙方指定帐号。合同第十条约定遇到不可抗力事件经双方协商可暂停本合同,该情况甲方应负担乙方人员回某旅费。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在船舶离港前先支付乙方6000元作为预付工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

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其配偶韦桂彩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马巷支行开设的帐户(帐号为(略))作为双方工资结算的帐户。2009年1月5日被告汇入该帐户8000元作为预付工资。

2010年3月5日原告搭乘由被告安排的船只前往印度尼西亚务工。2009年9月9日我国驻印度尼西亚大使馆出具一份丁某的回某证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乘坐飞机从印尼到达广州白云机场。庭审中,原、被告均确某告的实际劳务期限为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9月15日。上述期间,被告通过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某给原告工资总计x元,分别为:2009年3月16日存入4000元,2009年4月13日存入8000元,5月31日、7月7日、8月7日各存入4000元。

原告回某,因原、被告之间就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2010年9月26日收到申请人为丁某被申请人为吴某的仲裁申请书等材料后,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中国贸仲京字第x号“关于贵司诉吴某仲裁案件事宜”的答复,答复内容为:“鉴于你方称本案《国际劳务合同》实由被申请人吴某与你方签署并直接向你方支付报酬,你方与吴某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而不属于本会的受案范围。故本会不能受理你方的上述仲裁申请。你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有关争议。此复”。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某证明、《国际劳务合同》、银行卡客户某易查询单、户某、回某证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答复函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某。

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有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应以福藤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及福藤(印尼)资源有限公司的注册经营许可证原件及翻译件、认证书一份,该注册经营许可证上注明“负责人/经营人:吴某建”。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主张《证明》系由福藤公司出具,证明吴某作为福藤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国际劳务合同》,原告曾在公司工作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上述《证明》未履行相关公证与认证手续,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注册经营许可证虽然经过了相应公证认证手续,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就是福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是以福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且福藤公司也未对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国际劳务合同》进行确某,被告主张其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归属于福藤公司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以在合同上签字的另一方即吴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是适格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福藤公司名义与原告丁某订立合同经过福藤公司的授权,构成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吴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并未得到被代理人福藤公司的追认,且原告作为无权代理行为的善意第三人,具有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撤销权,其在庭审中明确某张合同无效,应视为原告在被代理人福藤公司追认前已行使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撤销权,该撤销行为对无权代理行为具有溯及力,故本案被告吴某的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无效,应由行为人吴某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确某《国际劳务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因合同无效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均确某合同实际履行期间自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9月15日即6个月又10天,根据《国际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虽主张双方经口头协商均同意将原告工资调整为每月8000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工资仍为每月6000元,原告的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每月工资额应按6000元计算,上述期间被告应发放原告工资为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预付工资8000元和工资x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工资损失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从印度尼西亚回某中国的车旅费9000元和办理本案支付的差旅费1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条只约定了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甲方应负担乙方人员回某旅费,并未就其他情况下乙方人员(原告)回某差旅费如何承担作出明确某定,但从本案原告从中国出发到达印尼系由被告方安排,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根据常理合同履行完毕后亦应由被告方负责将原告送回某内,且本案被告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在先,原告从印度尼西亚乘坐飞机回某中国支付包括机票在内的各项差旅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被告应予以承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回某的各项花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从印度尼西亚回某中国产生的各项差旅费为5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可自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申请仲裁之日2010年9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某告丁某和被告吴某签订的《国际劳务合同》无效;

二、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x元(包括工资6000元、差旅费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某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350元,被告吴某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爱平

审判员曾建

代理审判员游捷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某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某、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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