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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7。

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彬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李某甲的豫D-x号面包车于2010年2月15日在鲁山县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李某甲赔偿霍全车辆损失x元。李某甲的豫D-x号面包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因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拒不足额赔偿李某甲损失,请求判令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李某甲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霍全的车辆损失鉴定过高,应当按照该公司对霍全车辆的定损数额,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就剩余损失,由该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0%。

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某甲的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李某甲为豫D-x号车的所有人;

2、机动车保险单(抄本)一份,以此证明豫D-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4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霍全的车辆损失为x元;

5、收到条一张,以此证明李某甲已赔偿霍全车辆损失x元。

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其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鉴定的车辆损失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甲提交的第1、2、3、4、X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7日,李某甲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2010年2月15日11时40分,李某甲之兄李某甲杰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鲁山县X乡至红石崖公路X路段,与霍全驾驶的豫D-x号迈腾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李某甲杰、霍全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李某甲杰与霍全达成协议,由二人凭车辆定损单共同承担车辆损失。霍全的豫D-x号迈腾牌轿车的车辆损失,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未扣减残值)。李某甲通过其兄李某甲杰赔偿霍全车辆损失x元。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就豫D-x号车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中,霍全的车辆损失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但鉴定书载明更换配件未扣除残值。李某甲及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均未提出配件残值应如何确定,但根据更换配件的项目及价格,其残值以2000元确定为宜。因此,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就霍全的车辆损失x元,在扣除2000元残值及豫D-x号车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按照50%的责任比例向李某甲支付保险金x元。李某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某甲支付保险金x元;

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李某甲负担5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建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琪锋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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