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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戴某、易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丙、肖某、陈某、陈某、陈某、文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犯窝藏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某,个体经营业主,户籍所在地(略),于2011年1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逮捕,2011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再次被逮捕,2012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小学文某,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某;现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于2010年12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小学文某,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于2010年12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2012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于2010年12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于2010年12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于2010年12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于2010年12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中专文某,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窝藏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郑某某,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戴某、易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丙、肖某、陈某、陈某、陈某、文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黄某家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故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11月16日二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周某、被告人易某、刘某丙、肖某、陈某、陈某、文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准予。因本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需向上级法院请示,故中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的起诉,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于2012年3月26日第三次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武某在攸县X镇X路X号开设碧海阳光洗浴休闲会所,聘请伍峰(又名邬X,在逃)为总经理,负责该会所全面工作,被告人易某为主管,被告人肖某等人为桑拿部部长,被告人陈某、陈某、文某为迎宾,被告人戴某为公关部经理,被告人戴某聘请刘某丙为桑拿部部长。从该休闲会所开始营业,被告人武某、戴某、易某等人即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洗浴部和桑拿部每天分别保持有10余个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制定了相关管理制度对卖淫女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2010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对该场所进行查处时,当场抓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7对14人,并当场收缴服务单、账务凭证、管理制度等大量的书证。被告人武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0余万元,被告人戴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30余万元,被告人易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6万余元。

二、窝藏罪

2010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对攸县碧海阳光洗浴休闲会所进行查处后,被告人戴某逃跑,被告人戴某的前妻黄某明知公安机关要抓捕被告人戴某,仍将自己在株洲市X村的租房提供给其居住,后在被告人戴某出逃期间,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两次汇给被告人戴某共计人民币4000元,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丁、刘某丙、周某戊、陈某、刘某丙、肖某、谢某己、龙某、王某、刘某丙、游某庚、尹某、苏某、周某辛人的证言;2、被告人武某、戴某、易某、刘某丙、肖某、文某、陈某、陈某、黄某的供述;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服务单、账务凭证、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戴某、易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丙、肖某、陈某、陈某、文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明知公安机关要抓捕被告人戴某,仍为其提供躲避场所,并资助其逃避抓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某、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被告人易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戴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丙、肖某、陈某、陈某、文某、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应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其在与被告人武某共同犯罪中起协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卖淫女由被告人戴某负责管理,被告人武某没有控制卖淫女的行为,其行为应该构成容留卖淫罪,不应构成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武某犯罪后自首,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戴某与卖淫女之间并非控制、被控制的关系,碧海阳光洗浴休闲会所仅是为卖淫女提供场地和其他便利条件,戴某作为碧海阳光的员工,其行为应构成容留卖淫罪,不应构成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戴某在本案中起从属作用,是从犯,且其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

自2009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武某在攸县X镇X路X号开设碧海阳光洗浴休闲会所,经营足浴、按摩等服务项目,并聘请伍峰(在逃)为总经理,负责会所全面工作,被告人易某为会所主管,协助伍峰进行管理。自碧海阳光洗浴休闲会所营业起,被告人武某即在场所四某设立洗浴部,为客人提供手淫服务;将五、六楼设为桑拿部,并与被告人戴某以“合作”为名,商量由被告人武某提供场所,向男性提供以性交为内容的服务,由戴某负责招聘卖淫女并具体管理,卖淫所得收入由被告人武某与戴某进行结算。自2010年1月起,因伍峰离开会所,由被告人易某协助被告人武某负责包括“桑拿部”在内的所有服务项目的日常管理,决定奖罚兑现;被告人戴某另安排被告人刘某丙协助其管理卖淫女。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肖某被安排至桑拿部担任部长,协助易某对桑拿部服务人员进行管理。桑拿部经营“半套”和“全套”卖淫项目,收费标准分别为每次229元、429元,由会所统一收取后分别按次提成129元、179元,被告人易某等人则按次提成12元,余款由被告人戴某分配给卖淫女并自得部分。

被告人陈某、陈某、文某被聘为会所迎宾,负责接待来该休闲会所消费的客人,三被告人明知该会所洗浴部、桑拿部分别为客人提供手淫、性交服务,仍积极向客人推荐消费。2010年12月9日晚,公安机关在对攸县碧海阳光洗浴休闲会所进行治安检查时,现场查获色情按摩、手淫的男女4对8人,从事性交行为的男女3对6人。

另查明,根据公安机关扣押的服务单、账务凭证等体现,自碧海阳光洗浴休闲会所开业至被公安机关查处,桑拿部共提供卖淫9000余人次,其中,“梦幻情缘”8000余人次,“阳光丽人”1000余人次。此外,该休闲会所洗浴部为客人提供手淫服务达2000余人次。被告人武某通过违法行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150万余元,被告人戴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30万余元,被告人易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6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64555元。被告人易某退缴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武某、戴某、易某、刘某丙、肖某、陈某、陈某、陈某、文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各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可相互印证;2、证人朱某壬、周某某、刘某丙、谢某某、王某、游某某、苏某证言在卷,证明上述人员于2010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对场所进行检查时,正进行以金钱交易某目向客人提供手淫、性交服务的事实;3、证人刘某丙某、陈某某、肖某某、龙某某、刘某丙林、尹某某、周某某陈某在卷,分别证明2010年12月9日在攸县碧海阳光洗浴休闲会所洗浴部、桑拿部接受手淫、性交服务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4、证人杨某、马某、王某、方某、张某某人证言在卷,分别证明上述人员在攸县碧海阳光洗浴休闲会所洗浴部、桑拿部以金钱交易某目的为客人提供手淫、性交服务的事实;5、证人刘某癸的证言在卷,分别证明攸县碧海阳光洗浴休闲会所从事为客人提供手淫、性交服务以及相关财务情况的事实;6、辨认笔录在卷,分别证明本案被告人武某等人在攸县碧海阳光洗浴休闲会所的职务情况;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2010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攸县碧海阳光洗浴休闲会所现场抓获七对卖淫、嫖娼人员并对其治安处罚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戴某的前科情况;9、营业执照、管理制度、吧台记账单、服务单在卷、随案移送记账本,证明攸县碧海阳光洗浴休闲会所相关管理情况及被告人武某等人非法获利情况;10、自首情况登记表在卷,证明被告人武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的事实;11、户籍资料在卷,证明本案被告人武某等九人的年龄、身份情况;12、抓获材料、破案经过在卷,证明本案侦破经过。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涉嫌窝藏罪犯罪事实

2010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对攸县碧海阳光洗浴休闲会所进行查处后,被告人戴某逃跑,被告人黄某(系被告人戴某前妻)明知公安机关要抓捕戴某,仍将自己在株洲市X村的租房提供给其居住,后在被告人戴某出逃期间,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两次汇给被告人戴某共计人民币4000元,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戴某、黄某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可相互印证;2、银行卡交易某细在卷,证明被告人黄某提供钱财给戴某用以帮助其逃匿的事实;3、被告人黄某户籍资料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4、抓获材料、破案经过在卷,证明案件侦破经过。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戴某利用经营的洗浴场所,招募并组织多人从事以获取金钱为目的的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丙、肖某、陈某、陈某、文某虽未直接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但为被告人武某、戴某组织卖淫提供帮助,故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告人戴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易某系被告人武某聘请的人员,其在被告人武某卖淫所得收入中虽有提成,但并未直接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而是为被告人武某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某、创造条件,故其行为应当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戴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丙、肖某、陈某、陈某、文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犯窝藏罪的罪名均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不妥,应予改变。对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某、戴某与卖淫女之间均非控制、被控制的关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组织卖淫关键是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作用,不以强力控制卖淫者为必要条件,故对被告人武某、戴某应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易某提出的其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认定各被告人组织或者协助组织他人从事手淫活动为组织、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本院认为,卖淫行为是指以获取金钱、财物为目的,向不特定人提供性交或与性交具有相当性的性服务的行为,手淫不具有与性交行为的相当性,故将此认定为卖淫行为而论罪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指控各被告人组织卖淫犯罪情节严重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在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武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戴某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在缓刑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罪所判处的刑期实行数罪并罚。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易某主动退交部分非法所得,被告人易某、刘某丙、肖某、陈某、陈某、文某、黄某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某犯罪后自首、积极退赃,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武某、易某、刘某丙、肖某、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易某、刘某丙、肖某均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均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陈某、文某犯罪情节轻微,均可以免于某事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丙、肖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陈某、文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戴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撤销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对被告人戴某作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缓刑决定;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某的刑期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易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肖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于某事处罚。

七、被告人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于某事处罚。

八、被告人文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于某事处罚。

九、被告人黄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对被告人武某退缴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64555元,被告人易某退缴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2000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武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戴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易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4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恒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某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某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某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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