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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妇健企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9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妇健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X镇夏南一。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坡,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侨凤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华侨农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北京华一君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顺德市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X镇道教工业区X路西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广东妇健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妇健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侨凤卫生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侨凤公司)、顺德市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美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7月10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妇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坡、张斌,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徐某某,第三人侨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第三人美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9月10日,第三人美洁公司针对原告妇健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备有保健液体容器的卫生巾”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1年11月9日、2002年1月11日,第三人侨凤公司针对本案专利分别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二次无效宣告请求。2002年12月23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三次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请求人侨凤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2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以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药物套装卫生巾。该产品的设计目的是提供一种集保健和治疗功能为一体的药物套装卫生巾,其结构包括外包装袋和装在外包装袋内的数块卫生巾,其外包装袋内设置有装浸泡过药液的药巾的内包装袋。每一块卫生巾可以采用塑料薄膜单独密封包装。内包装袋的封口压合为一体,从而将药巾密封在内包装袋内。由此保持药巾的湿度,防止药液挥发,渗透以及细菌渗入。

经对比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产品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均为一种组合的卫生巾产品,均包括外包装袋和装在其中的小包卫生巾,除此之外二者都还有装有保健介质的容器。二者都达到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卫生巾功能单一的问题,实现了使其同时具有保健功能并且方便携带的目的。二者的不同在于,对比文件1产品中的容器是包装袋,在外包装袋内,其中装的是浸泡过药液的药巾;而权利要求1中容器为瓶或软性包装袋,设于外包装袋内或外,其中盛装的是保健液体。对此,合议组认为,在现有技术用包装袋盛装浸泡了药液的湿巾的基础上,将其改为用瓶或袋装药液是容易想到和做到的,其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完全不必花费创造性的劳动。而该容器相对于外包装袋的位置无非是在其内侧或外侧,现有技术将其置于外包装袋的内侧,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将容器置于外包装袋的内侧或外侧,其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至于被请求人强调的本案专利将保健液体与卫生巾结合起来实现了消毒彻底和方便携带的有益效果,合议组认为,在现有技术中已有将浸泡有药液的湿巾与卫生巾结合的方案,同样达到了消毒、保健、携带方便的效果。而用液体消毒势必带来随后必需的擦拭和可能的二次污染,因此被请求人声称的“消毒彻底”缺乏理论和实践的依据。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限定在外包装袋内设置隔层或小袋用以装载保健液体容器。对比文件2则给出了在卫生巾包装中设置一个或多个隔层以便分别放置卫生纸和卫生巾的技术方案。结合上述意见可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5从属于权利要求1,分别限定将液体容器紧藏在小包卫生巾之间以及将液体容器附装于外包装袋或小包卫生巾外壁上。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给相应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带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实质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妇健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本案专利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1提供的方案是药物套装卫生巾,该药巾虽然浸泡过药物,但仍然是卫生巾。本案专利提供的方案是保健液体。药液和药巾显然不同,二者的使用方法也不同。与药巾相比,保健液体药性高,不存在被药巾吸收的问题,且清洗时能充分接触被保健部位,带走病菌。本案专利既将女性在经期期间生理卫生所需要吸收护理局部完善化,更重要的是起到“预防胜于治疗”的超前理念,同时将二者设计为一体,便于携带,因此本案专利具有进步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各组成部分之间一一对应的结构方式和状态,该技术特征未被在先技术所披露,同时在先技术对实现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任何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2、被告作出的决定严重违反程序。被告曾某出维持本案专利有效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就相同的理由和证据不应当再进行审查,但其据此作出撤销本案专利权的第X号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对比文件1是一种通过将卫生巾和浸有药液的药巾分装在小包装袋中,再置于外包装袋中,从而得到的药物套装卫生巾,其除能达到集保健和治疗为一体的效果,还能方便使用与携带的效果是毋庸置疑的,即使在其文字中不出现“方便携带”的字样,这一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其次,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方案是极其相似的,内容物的不同并没有使产品结构发生实质的变化和进步。再次,在效果上,姑且不论药液、药巾究竟孰优孰劣,以形状、结构为实质特点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效果与药液、药巾使用效果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内容物的优劣不能作为评价实用新型创造性的依据。关于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详细理由,第X号决定在“决定的理由”部分进行了充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最后,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第X号决定涉及的证据与第X号涉及的证据是不同的,不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而且在先决定对审查机构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侨凤公司述称,对比文件1的药物套装卫生巾包括外包装袋和装在其中的小包卫生巾,还有装有保健介质的容器,同样解决了保健液携带不便的问题。本案专利用保健液体容器直接将保健液体施于被保健部位,必然导致保健液体四溢,为防止保健液体溢出被保健部位,必然需要进行阻挡和擦拭,同样存在保健液体被吸收的问题,还可能带来二次污染。因此,原告所称的技术进步是不能成立的,第X号决定应维持有效。

第三人美洁公司述称,第X号决定是针对三个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整个审理程序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这三个无效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与在先决定是不同的,不属于重复审查,也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备有保健液体容器的卫生巾”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7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14日,专利权人为妇健公司。本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携带及使用均方便的备有保健液体容器的卫生巾,在使用卫生巾前能方便地以保健液体清洗洁净外阴、防止细菌滋生。”

2000年6月26日和2000年11月9日,黄韬曾某分别向被告提出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3份对比文件。在该无效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0年9月27日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2001年6月6日,被告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原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原告于2000年9月27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备有保健液体容器的卫生巾,包括一外包装袋及其内装的若干小包卫生巾,其特征在于,在外包装袋内装或外包装袋外附装有保健液体容器,所述保健液体容器为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在外包装袋内壁设有隔层或小袋,用于装载所述保健液体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所述保健液体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直接紧藏在内装的若干小包卫生巾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在外包装袋外壁附装有所述保健液体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所述保健液体软性包装袋直接粘贴在内装的小包卫生巾外壁上。

2001年11月9日,第三人侨凤公司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5份附件。同年12月9日,第三人侨凤公司补充证据及理由,认为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2份对比文件。

2002年1月11日,第三人侨凤公司以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被告提出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3份对比文件,其中包括:

对比文件1:名称为“药物套装卫生巾”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件,授权公告日1994年5月18日;该专利说明书的“摘要”部分载明:“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药物套装卫生巾,包括外包装袋和装在外包装袋内的数块卫生巾,其外包装袋内设置有装浸泡过药液的药巾的内包装袋。所述内包装袋为数个,每一个内包装袋内均装有一块浸泡过药液的药巾,每一内包装袋的封口处是压合为一体的,从而将药巾密封在内包装袋内。药巾能够置于卫生巾上与卫生巾同时使用,也能够单独放置在阴道内使用,对于外阴炎和内阴炎均具有良好的防止和治疗效果。”该说明书第1页载明:“所述药液为阴安肤泰纯中药药液,…它具有抗菌、清热解毒、祛风除湿、杀虫止痒之功效。”

对比文件2:名称为“备有卫生纸的卫生巾”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件,授权公告日1996年10月23日;该专利说明书的“摘要”部分载明:“本实用新型公开一种备有卫生纸的卫生巾,由卫生巾、卫生纸组成,其特征是,有一外包装套,内装卫生巾和卫生纸;包装套内可设有隔层。本发明由于卫生巾备有少量卫生纸,外出携带、使用都比较方便,分层装放,便于抽取,也比使用一次性无需配卫生纸的卫生巾经济”。

鉴于上述两次无效请求人相同,被告决定将两次请求合案审理。

2002年10月30日,被告针对第三人侨凤公司提出的两次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

2001年9月10日,第三人美洁公司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证据4与第三人侨凤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2相同。

2002年11月6日,被告针对第三人美洁公司提出的无效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

2002年12月23日,被告针对上述三次无效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3份对比文件包括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对比文件1和2。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授权文件、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和2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对比文件1和2能否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已审结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针对本案专利,黄韬与侨凤公司虽然分别以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且他们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包括对比文件1和2,但是,黄韬与侨凤公司除对比文件1和2外还分别提供了其他不相同的对比文件。也就是说,黄韬与侨凤公司针对本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虽然基于相同的理由,但并非依据相同的证据,因此,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后,对侨凤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受理,并无不当。原告关于第X号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和第X号决定结论不同,但由于第X号决定对第X号决定并没有约束力,且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合法,因此,原告基于在先决定与在后决定矛盾而认为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比文件1和2能否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特征相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包括一外包装袋及其内装的若干小包卫生巾,其特征在于,在外包装袋内装或外包装袋外附装有保健液体容器,所述保健液体容器为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对比文件1公开的药物套装卫生巾包括外包装袋和装在外包装袋内的数块卫生巾,外包装袋内设置有封装浸泡过药液的药巾的内包装袋。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均是组合式卫生巾产品,二者均包括外包装袋及其内装的卫生巾,均能达到携带及使用方便的目的,并且,无论保健液体还是药巾均具有清洁、消毒和保健作用。但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保健介质不同,本案专利为保健液体,对比文件1为浸泡过药液的药巾;2、装保健介质的容器不同,本案专利为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对比文件1为软性包装袋;3、装保健介质的容器存放位置不同,本案专利存放在外包装袋内或外包装袋外,对比文件1则存放在外包装袋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药巾独立包装的技术启示下,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瓶装或袋装保健液体的技术方案,况且瓶装或袋装保健液体与药巾独立包装相比,并没有显而易见的技术效果。至于装保健介质的容器存放于外包装袋内还是外包装袋外,只是组合形式的变化,并无显而易见的技术效果,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外包装袋内壁设有隔层或小袋,用于装载所述保健液体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该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所述的“备有卫生纸的卫生巾,其外包装套可设隔层,内装卫生巾和卫生纸”所公开,因此,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限定了“保健液体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直接紧藏在内装的若干小包卫生巾之间”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述的“药物套装卫生巾,包括外包装袋和装在外包装袋内的数块卫生巾,其外包装袋内设置有装浸泡过药液的药巾的内包装袋。”所公开,因此,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同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5从属于权利要求1,分别限定将保健液体容器附装于外包装袋或直接粘贴在内装的小包卫生巾外壁上,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这些附加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比,并没有显而易见的技术效果,也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4和5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东妇健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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