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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宝丰县)车站团结巷X号楼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宝丰县)车站团结巷一楼X单元X楼西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陈某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月日,原被告协议庭外和解个月无果。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6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楠,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虽经陈某多方努力,两人一直未某建立感情。朱某原系杨庄镇卫生院职工,却不能到该院上班以养家糊口,开办诊所因不务正业而关门,朱某经常喝酒赌博,酒后回家对陈某大吵大骂,原告劝解遭其毒打。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再次生气,并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25日原告起诉离婚,未某判准。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某楠由原告自费抚养,放弃自己应分的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牵固,被告不当习气已经改正,请求原告原凉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的身份情况;

2、朱某楠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身份情况;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4、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气经人劝说被告所写保证书的事实;

5、本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诉讼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25日曾以原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过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

6、朱某原答辩状一份,证明朱某承认其有不良嗜好。

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杨建伟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恩爱及被告现在已经戒烟、戒酒;

2、周柱香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一年来不打牌,不赌博,不喝酒,原被告夫妻关系比较融洽。

经庭审质证,朱某对陈某提交的1、2、3、X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朱某现在仍有不良习惯;对证据6即答辩状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陈某对朱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杨建伟与原被告从未某过一栋楼,该两证人不知原被告的情况,所述内容不真实,且杨建伟未某接受质证,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陈某就不认识周桂香,证言内容不真实,且也未某质证,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某提供的两份证言因该两证人未某,证言内容原告陈某对此不认可,本院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6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6日双方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即因琐事发生矛盾,朱某给陈某写了改正不足的保证书后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5月13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朱某楠。婚后因被告仍有饮酒等不良习惯,致使双方多次生气。

2010年1月10日陈某、朱某又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陈某将其女儿朱某楠带走抚养至今。2010年3月25日陈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6日作出(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双方仍分居直今。2011年3月8日,陈某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朱某离婚,并愿自费抚养其女儿。

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依法判决准予离婚。陈某于2010年3月25日起诉离婚后,本院于同年6月6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该判决作出后至今已一年以上,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分居至今其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对陈某原告要求离婚和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某认为自己有较固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能够自费抚养其女儿,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朱某辩称不同意与陈某离婚,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某与朱某离婚;

二、陈某、朱某的婚生女儿朱某楠由陈某自费抚养;

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李文卿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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