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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优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乐公司)诉被告任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优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河畔花园东门)。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

被告任某,男,汉族,系郑州市X区欧啦自助火锅店业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优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乐公司)诉被告任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乐公司诉称:作为餐饮领域的专家,赵某丙经过近10年的潜心研究,将自动控制理论巧妙地运用到餐饮行业中,通过使用自动传菜、自动开台、自动统计等技术,取消了传统的点餐、出某、传菜等环节,大大地缩短了顾客就餐的冗长流程。2007年9月14日,赵某丙以优乐公司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某“环形送菜水道”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8年9月10日,经过审查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优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略).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之规定,专利技术的权利所有人优乐公司享有对该项技术的独占实施权。未经优乐公司的许可,任某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某、进口、许诺销某专利产品的行为都应认定为专利侵权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上述侵权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1年5月,专利权人优乐公司在经营中发现,任某在明知“环形送菜水道”为专利产品的情况下仍然铤而走险,在未得到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该专利产品。任某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优乐公司的市场信誉,也给优乐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因此,优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令任某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赔偿优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优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专利证书、交纳年费收据,证明优乐公司拥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二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证明任某的侵权行为。

被告任某对优乐公司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不能完整反映产品的特征。

被告任某辩称,其经营的惠济区欧啦自助火锅店流水传菜设备与优乐公司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同,不构成侵权,请依法驳回优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其经营的惠济区欧啦自助火锅店流水传菜设备照片五张。

原告优乐公司认为被告任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优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环形送菜水道”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9月1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7。2010年8月11日,优乐公司缴纳专利年费900元。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登载的视图显示:该环形送菜水道整体呈直线形,两端为环形通道,中间部分为平行双通道,在环形通道与双通道的结合部有一个向外伸出某驱动装置。优乐公司提供的其自行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均为产品的局部照片,不能反映产品的整体特征。

2011年9月22日,本院组织双方到任某经营的惠济区欧啦自助火锅店进行现场勘验,该店所使用的两个流水传菜设备,一个为“U”形单通道,一个为“L”形双通道,优乐公司认为“L”形双通道流水传菜设备侵犯了其专利权,该“L”形双通道流水传菜设备整体呈直“L”形,两端为环形通道,中间部分为平行双通道。

另查明,任某经营的郑州市X区欧啦自助火锅店成立于2011年5月16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任某为业主。

本院认为:原告优乐公司依法拥有ZL(略).7“环形送菜水道”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某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被告任某制造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环形送菜水道”,与优乐公司的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将被告任某制造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优乐公司ZL(略).7“环形送菜水道”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对比,两者两端均为环形通道,中间部分为平行双通道。不同之处为:专利产品环形送菜水道整体呈直线形,在环形通道与双通道的结合部有一个向外伸出某驱动装置;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直“L”形,在环形通道与双通道的结合部没有一个向外伸出某驱动装置。被控侵权产品同该项专利的附图相对比在视觉效果上有显著差异,整体设计同该项外观设计专利不同,不落入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优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任某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因此,优乐公司要求任某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优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沈阳优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某丙

审判员尤清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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