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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丙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X,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5日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7日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4年4月28日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葫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某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曾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7月2日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日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戊,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暂住(略)(户籍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己,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2011年4月21日因发现漏罪被登封市公安局由长葛市看守所转某登封市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王某庚,绰号眼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辛,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某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某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4日被河南省偃师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又名韩X、韩某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某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某癸、唐某某,河南国计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又名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某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某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河南良承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现均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庚、李某辛、马某、韩某、张某壬、邵某、刘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9月7日以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锦、陈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庚、李某辛、马某、韩某、张某壬、邵某、刘某及辩护人赵某癸、唐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丁、李某己伙同张某(另案处理)三人到洛阳市X区宝缦家纺门口路边,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2、2010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己、李某丁伙同张某四某到焦作市X区X街食品公司某属院内,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3、201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李某己三人到洛阳市X路石油化工厂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银白某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由李某丁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庚,王某庚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后被告人李某辛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伙同王某庚将该车转某给被告人张某壬,张某壬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现该车已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4、201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李某己三人到洛阳市X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5、201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李某己伙同张某到新安县X镇X街绿色田园农资商店门口,将被害人相一某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6、201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丁明知一辆银灰色昌河铃木北斗星轿车是犯罪所得仍介绍被告人王某庚、李某辛购买,王、李某人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后转某被告人张某壬,张某壬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后王某庚、李某辛从张某壬处将该车买回,由王某庚又卖给被告人刘某,刘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车主高某。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7、201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己到孟州市X路豪绅宾馆楼下,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8、201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李某己伙同张某到孟州市X区X号楼下,将被害人梁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9、201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李某己三人到平顶山市X路地某局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郭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由李某丁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卢某某,卢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后卢某某又将该车转某他人。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10、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己到汝州市区烟厂家属院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11、2010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己到孟州市X路桂花苑X号楼下,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绿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由王某丙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卢某某,卢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后卢某某又将该车转某他人。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12、201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到沁阳市X区门口,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13、2010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丙、卢某某、李某戊伙同张某等人到禹州市区第四某中北200米家属院内,欲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将车门撬开后,因撬不开点火锁而未将该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整。

14、201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卢某某伙同张某到义马某X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该处的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玻璃砸烂、车锁撬坏,后因盗窃行为被李某发现而未能得逞。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15、201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卢某某、李某戊到禹州市X路X巷附近,将被害人高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后卢某某将该车转某他人。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16、201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卢某某伙同张某等人到洛阳市X区X号楼X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17、201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到洛宁县X村信用社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案发后,登封市公安局在同案犯翟保龙(另案处理)家中将该车扣押。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18、201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卢某某、李某戊伙同张某等人到沁阳市X区X号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19、201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卢某某、李某戊伙同张某等人到平顶山市X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20、2010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卢某某、李某戊伙同张某等人到新郑市X街农行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师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后卢某某将该车转某他人。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21、201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卢某某、李某戊伙同张某等人到禹州市X路X号路边,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后卢某某将该车转某他人。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22、2010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丁到郑州市X村X号西侧路边,将被害人乔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李某丁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庚,王某庚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后,又通过张某(另案处理)将该车转某给易某(另案处理)。现该车已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23、2010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卢某某、李某戊到栾川县城河南加油站路边,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后卢某某将该车转某他人。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24、2010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丁到洛阳市X村,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7700元。

25、2010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李某戊四某到新郑市X区,将被害人白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卢某某通过被告人马某、韩某和韩某军(另案处理)的介绍将该车卖给董某(另案处理),马某、韩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买卖。现该车已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26、2010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李某戊四某到登封市X路嵩阳公园南门对面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闻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由李某丁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庚,王某庚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后王某庚又将该车转某给姚志超(另案处理)。现该车已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27、2010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李某戊四某到嵩县X镇加油站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李某丁将该车转某他人。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28、2010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三人到洛宁县城新城粮店南楼下,将被害人宋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卢某某通过被告人马某、韩某和韩某军(另案处理)的介绍将该车卖给邵某(另案处理),马某、韩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买卖,邵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现该车已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29、2010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到洛宁县石油公司某属院内,将被害人司某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30、2010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王某庚三人到巩义市X路X号宋某商场家属院,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被告人李某辛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与王某庚共同出资收购,后王某庚将该车转某给张某(另案处理)。现该车已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31、2010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李某戊四某到济源市X区X号楼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李某丁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庚,王某庚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现该车已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32、2010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李某戊四某到济源市X区X号楼附近,将被害人卢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33、2010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李某戊四某到济源市X区防疫站家属院南楼附近,将被害人郜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34、2010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到嵩县X镇X街湖滨公寓,将被害人魏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35、2010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三人到禹州市X路X胡同安利门市门口,将被害人康某的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后卢某某将该车转某他人。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36、2010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三人到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将被害人吴某停放路边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后李某丁将该车转某他人。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庚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庚、李某辛、马某、韩某、卢某某、张某壬、邵某、李某丁、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丙、卢某某、李某戊、马某、韩某、邵某、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丁辩解称第六起中涉案的昌河北斗星车是其和他人共同盗窃的,后介绍给王某庚、李某辛购买的。

被告人李某己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第三、五、八起盗窃。

被告人王某庚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仅收购了赃车。

被告人李某辛辩解称没有参与第三十起收赃。

被告人张某壬辩解称第三、六起中,其均不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车辆。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张某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积极退还所购赃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丁、李某己伙同张某(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洛阳市X区宝缦家纺门口路边,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2009年12月8日晚上11点50分左右,其将自己的车牌为豫x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车门锁好回家,次日早上7点半发现车被盗。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2010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小某,李某己从洛阳坐客车去新安县城偷车,后在路边的一个门市门口看到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由小某和李某己在旁边看着人,其用锥子把这辆车的驾驶门撬开,把点火锁敲开,发动着后三个人开着这辆车就回洛阳了,回洛阳后李某己一直开着这辆车,后来他说这辆车被洛阳公安局扣了。被告人李某己供述的作案地某、作案手段、参加人员与李某丁供述相互印证。

(3)、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盗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4)、归案后,被告人李某丁、李某己分别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5)、新安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2月2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园路派出所将该车查获,新安县公安局刑警大某于当日将该车领回并发退还车主王某某。

2、2010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己、李某丁伙同张某窜至焦作市X区X街食品公司某属院内,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某,2010年3月9日上午12时3分许,其将自己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停放在焦作市X街食品公司某属院X号楼X单元外,次日早上发现车被盗。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丁、李某己、小某四某人坐客车去焦作市区,在一个没有大某的家属院里,由其和李某己、小某望风,李某丁动手,偷了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与被告人李某己供述的参与作案人、作案地某、作案手段及分工、作案对象相互印证。

(3)、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某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

(4)、归案后被告人王某丙、李某己分别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3、2010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李某己窜至洛阳市X路石油化工厂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银白某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由李某丁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庚,王某庚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后被告人李某辛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伙同王某庚将该车转某给被告人张某壬,张某壬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某,2010年4月1日,其把五菱荣光面包车借给朋友刘某,刘某4月2日晚放在他住的洛阳市X路X号石油化工厂家属院中,第二天早上,他发现车被盗了。该陈某与证人刘某证明该车被盗的时间、地某相互印证。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4月份初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丁、李某己三人在洛阳市区转某找车偷,后在春都路一个家属院发现停放有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由其望风,李某丁和李某己动手车门撬开发动着,三人将该车盗走,并于当晚将车以2000元价格卖给了“眼镜”。其分得700元,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该起的作案时间、地某、参与人员、赃车处理情况与之相互印证。

(3)、被告人王某庚供述,2010年4、5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某买了一辆小某偷的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并在互联网上发帖说卖车,后来有一个男的打电话询问卖车的事,并约在孟州与吉利区交界处见了面,其把该车以7000元价格卖给了该男子,出卖时没有与买车人签订协议及商谈过户之事。被告人李某辛关于该起赃车的来源、其与王某庚网上发帖将该车以7000元价格卖给一个戴眼镜的温县男子的供述与王某庚的供述相互印证。

(4)、公安人员李某、刘某证明,看到在焦作和洛阳同城网二手车信息栏里发布出售五菱荣光面包车信息,留有王某庚手机号,帖子上该车的出售价格为七千元整。

(5)、被告人李某丁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6)、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经过,证明从张某壬处扣押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已发还给张某某。

4、201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李某己窜至洛阳市X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2010年4月6日晚21点多,其自己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停放在洛阳市X区X-X-X号楼下,次日早上7点钟左右发现车被盗。十天之后,其接到派出所的电话说,洛阳市宜阳县公安局找到一辆车像其丢失的车,其即和派出所的人去宜阳查看,确定该车是其丢失的,就办理了相关手续将车领回。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丁、李某己等几人在洛南古城乡附近偷车,后在一个没有大某的家属院内看到了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其和李某己望风,李某丁动手撬开车门并发动着,几人将该车盗走,后嫌车旧,把车扔到了宜阳县X区X路边。被告人李某己供述的该起作案时间、地某、作案分工、处理赃物的情况与王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

(4)、归案后,被告人王某丙、李某己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5、201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李某己伙同张某窜至新安县X镇X街绿色田园农资商店门口,将被害人相一某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相一某证实,2010年4月13日晚上12点,其把自己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停到其在新安县X镇X街西边经营的绿色田园农贸商店门口台阶上,次日早上7点多发现车被盗。几天后,新安县公安局的打电话说车被偃师某公安局找到了,让去领车,其就到偃师某公安局把车领回。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丁、李某己、小某四某开着车准备去新安县城偷车,经过新安县X镇时,看到路边的一个门市门口停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几人就下车,其和李某己、小某在旁边看着人,李某丁用锥子撬开门将车发动着,几人开着车回洛阳了,其后来开着这辆车去偃师某,车翻了,其就把这辆车扔了。被告人李某丁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作案手段、赃车的使用情况与其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相一某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

(4)、被告人李某丁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6、201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丁明知一辆银灰色昌河铃木北斗星轿车是犯罪所得仍介绍被告人王某庚、李某辛购买,王、李某人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后转某被告人张某壬,张某壬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后王某庚、李某辛从张某壬处将该车买回,由王某庚又卖给被告人刘某,刘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车主高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陈某,2010年4月26日晚21时30分许,其将自己的银灰色昌河铃木北斗星车停放在洛阳市X路河南柴油机厂职工医院住院部门口,次日上5时30分发现车被盗。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2010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小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偷了一辆北斗星轿车,让其找人卖掉,其就给在洛阳一个游戏厅认识的一男子打电话说了卖车的事,并于当天下午在洛阳市X区见了面,该男子带着眼镜和另外一个年轻孩过来,小某说车在新安县X镇那里放着,然后五人开着眼镜的出租车去了新安县X镇,到目的地某,小某与其开着眼镜的车去开北斗星车,眼镜和其他人下车等侯,到一个村子里,小某独自去开的车,五个人开着两辆车回到洛阳市区,眼镜看车后以三千八百元钱买下该车。其并供述该车是小某偷的,并让其卖的。被告人王某庚、李某辛关于买车情节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

(3)、被告人王某庚供述,其买下该车后,上次买五菱荣光面包车的温县人又给其打电话询问有车没有,其就将这辆北斗星车叫价7000元,双方在洛阳吉利区见面后,对方以7000元买下该车,其和李某各分3500元。过了一个多月,因其所开出租车出事故没有车开,就和温县买车的人联系,得知他还没有将北斗星出手,就和李某一起以7000元价格将该车买回。后在网上发帖,欲以一万元价格出售,过了一段时间,一男子打电话,其就与该男子在孟州见面,以一万元将该车卖出。被告人李某辛关于上述情节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

(4)、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9月初的一天,其在网上看到有人发帖卖二手北斗星轿车,价格一万五千元,感觉价格便宜,就与帖子上留的电话联系,并在约定的地某见面。其看了车后以一万元价格将该车买下。

(5)、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某被盗的长安北斗星轿车价值x元。

(6)、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经过,证明从刘某处扣押北斗星轿车一辆,发还给高某。

7、201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己窜至孟州市X路豪绅宾馆楼下,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陈某,2010年5月1日夜里,其把自己的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停放在孟州市豪绅宾馆门口,次日早上7点多开车时发现车被盗。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己开车从洛阳去了孟州市区,看到在路边一个茶楼门口停了一辆银白某五菱荣光面包车,其望风,李某己用锥子将车的门撬开,二人将车发动着盗走。被告人李某己供述的情节与王某丙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将该车卖了二千多元。

(3)、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x元。

(4)、被告人王某丙、李某己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8、201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李某己伙同张某窜至孟州市X区X号楼下,将被害人梁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某陈某,2010年5月8日晚上10点多,其把自己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停放在花园小某X号楼自家楼下,次日早上8点发现车被盗。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丁、李某己、小某四某人开着车到孟州市区,后在一个家属院内发现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其和李某己、小某望风,李某丁用锥子撬开门,发动着后将该车盗走。被告人李某丁供述的该起作案时间、地某、参与人员、作案手段均与王某丙供述相印证。

(3)、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4)、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9、201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李某己窜至平顶山市X路地某局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郭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由李某丁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卢某某,卢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后卢某某又将该车转某他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陈某,2010年5月17日18时许,其把自己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停放在平顶山市X区X路地某局家属院门口,次日早上7点多发现车被盗。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己、李某丁三人开车到平顶山市区,后在一个家属院门口的路边看到停放了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其和李某己望风,李某丁用锥子把车门撬开,打着车,将该车盗走。后李某丁让葫某把这辆车卖了,其不知道卖了多少钱,到今年10月份,其分得一千五百元钱。被告人李某丁关于该起作案时间、地某、作案手段、参与人员、赃车处理情况的供述与其供述一致,且与被告人李某己的供述相互印证。

(3)、被告人卢某某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丁给其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让其卖,其以一万多元的价格卖给了秦永峰,其给了李某丁六千多元,李某丁称这辆车是他在平顶山偷的。该供述与李某丁、王某丙、李某己的供述相互印证。

(4)、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5)、被告人王某丙、李某己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10、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己窜至汝州市区烟厂家属院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2010年5月22日晚上11点多,其将自己的黑色伊兰特轿车停放在汝州市烟厂家属院内金鼎苑对面的院内,5月23日没有去开车,5月24日早上8时去开车时发现车被盗。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其和李某己开车从洛阳到汝州市区,后在一个家属院内发现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其望风,李某己用锥子将该车撬开,二人将车盗走。被告人李某己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

(3)、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4)、被告人王某丙、李某己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11、2010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己窜至孟州市X路桂花苑X号楼下,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绿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由王某丙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卢某某,卢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后卢某某又将该车转某他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陈某,2010年6月2日下午6点多,其把自己的绿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停放在所住楼下,次日早上7点多发现车被盗。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己到孟州市区,后在一个家属院内发现一辆浅绿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其望风,李某己用锥子将车门撬开,二人将车盗走。后李某己把该车颜色改成了黑色,其把该车卖给了葫某。被告人李某己供述该起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参与人、赃车处理情况与王某丙供述一致。

(3)、被告人卢某某供述,2010年7月份左右,王某丙给其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其将车以9000元卖给了孙月晓。

(4)、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5)、被告人王某丙、李某己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12、201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到沁阳市X区门口,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陈某,2010年7月27日晚上19时,其将自己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停放在沁阳市X区大某口对面的路边,次日清晨发现车被盗。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一个人坐车到沁阳市区,看到路边停放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即用锥子撬开车门,将车盗走并一直由自己使用,直到被抓时,该车才被扣押。

(3)、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盗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4)、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5)、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王某丙处扣押伊兰特轿车一辆,发还给朱某某。

13、201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丙、卢某某、李某戊伙同张某等人窜至禹州市区第四某中北200米家属院内,欲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将车门撬开后,因撬不开点火锁而未将该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葫某、李某、小某等几人到禹州市区,在一个没有大某和院墙的家属院里,看到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其动手用锥子撬开车门,但因该车方向盘锁撬不开而未能将车盗走,葫某上到车上,把车上的行驶证拿走。

(2)、被告人卢某某供述,2010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老婆、大某、小某等五人开车从洛阳到禹州市区,后直接进入到一个没有大某和院墙的家属院内,看到了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由大某动手,其他人望风,后因撬不开方向盘,其就上车将车的行车证拿走了。

(3)、被告人李某戊供述,2010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同卢某某、大某、小某等五人开车到禹州市区一个家属院里,大某和小某去偷车,后他们说把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车的车门撬开了,车方向盘撬不开,车没有偷走,就离开了。

(4)、被害人李某某陈某,2010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多,其把自己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停放在家属院里,次日早上发现车门开着,左前门锁和点火锁被撬坏,车上放的行驶证、车辆购置税本和驾驶证都丢了。其就没有报警。

(5)、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6)、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14、201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卢某某伙同张某窜至义马某X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的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玻璃砸烂、车锁撬坏,后因被李某发现而未能得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8、9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葫某、小某三个人开车去义马某区偷车,后在一个家属院内发现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即由葫某和小某望风,其用锥子撬门,但未撬开,小某从地某捡了个石头把右后门车玻璃砸烂,其发动着车准备离开时,有人在楼上大某吆喝,几人就下车逃跑。被告人卢某某关于该起的供述与之供述印证一致。

(2)、被害人李某陈某,2010年8月3日晚上7点多,其把自己的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停放在所住楼下,次日凌晨3点多时,听到楼下砸车玻璃的声音,就跑到窗前,看到自己的车被人开走,车旁还站着一个人,其就大某吆喝,车停下后,下来一个男的,和站在车旁的另一个人一起跑了。其下楼后看到自己车右后玻璃被砸烂了,点火锁也被撬坏了,但因车未被盗走,就未报警。

(3)、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4)、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15、201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卢某某、李某戊窜至禹州市X路X巷附近,将被害人高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后卢某某将该车转某他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陈某,2010年8月X号晚上,其把自己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停放在自家对面,次日早上发现车被盗。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葫某、李某三个人开车从洛阳到禹州市X区X巷子里停放了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即由葫某和李某在旁边望风,其用锥子将车门撬开,将该车盗走。被告人卢某某关于该起作案时间、地某、手段、参与人员、赃车处理情况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

(3)、被告人李某戊供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卢某某、大某三人在禹州市X路边偷了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

(4)、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5)、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16、201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卢某某伙同张某等人窜至洛阳市X区X号楼X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陈某,2010年8月13日晚上,其将自己的黑色伊兰特轿车停放在洛阳市X区X号楼下,次日上午发现车被盗,看小某监控才知是夜里2时33分被盗。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其和葫某、小某等四某开车在洛阳市区伺机偷车,后在洛南(洛龙区)一家属院内发现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即由其和小某动手,其他人望风,将该车盗走。被告人卢某某关于该起作案时间、地某、手段、参与人员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

(3)、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某某被盗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4)、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17、201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窜至洛宁县X村信用社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登封市公安局在翟保龙(另案处理)家中将该车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陈某,2010年8月20日晚上11点左右,其开着单位的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回到了所居住的洛宁县信用联社家属院,次日早上发现车被盗,该车是其单位中共洛宁县委党校的车,车被盗后,保险公司某行了赔付。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翟宝龙坐客车到洛宁县城,后在一个家属院内发现一辆银灰(白)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即由翟宝龙望风,其用锥子将车门撬开盗走。

(3)、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某被盗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4)、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5)、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经过,证明从翟宝龙家中扣押该车。

(6)、翟宝龙因本起事实被登封市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18、201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卢某某、李某戊伙同张某等人窜至沁阳市X区X号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2010年8月29日晚上,其将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车放在沁阳市X区X号楼下,次日早上发现车被盗。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葫某、李某、小某等五人开车到沁阳市区,后在一个家属院内发现一辆银白某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即由其和小某动手,其他人在旁边望风,几人将该车盗走,刚出沁阳市区车就坏了,几人就把该车扔到路边走了。被告人卢某某关于该起作案时间、地某、手段、参与人员、赃车处理情况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

(3)、被告人李某戊供述,2010年8、9月份一天晚上,其和卢某某、大某、小某等五人在沁阳市区一个家属院里偷了一辆银白某北京现代伊兰特,车开出沁阳市区时坏了,几人就把车扔到了路边。

(4)、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被盗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5)、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6)、孟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8月31日接群众报警,在孟州市X镇西姚加油站路X路边发现一辆银灰色现代轿车,车牌号为豫x,当时轿车车门、点火开关都开着,后将该车拖回所中,经网上核查为被盗车辆,经与车主李某某联系,后该车让李某走。

19、201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卢某某、李某戊伙同张某等人窜至平顶山市X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2010年8月31日21时许,其回到先锋小某X号楼家中,将自己的黑色北京现代停放在楼下,次日早上发现车被盗。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葫某、李某、小某等五人开车从洛阳到平顶山市区,在一个家属院内发现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其和小某用锥子将车门撬开,发动着后几人将车盗走。被告人卢某某对该起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参与人员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

(3)、被告人李某戊供述,2010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卢某某、小某、大某等五人在平顶山市区一个家属院里偷了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

(4)、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被盗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5)、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20、2010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卢某某、李某戊伙同张某等人窜至新郑市X街农行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师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后卢某某将该车转某他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师某陈某,2010年9月10日8点多,其将自己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停放在新郑市新华办邮政北街农行家属院内,晚上12点车还在院内停着,次日早上5点多发现轿车被盗。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葫某、李某、小某等五人开车从洛阳去了新郑市区,在一个家属院内发现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即由其和小某去偷车,葫某他们三个人站在旁边看人,其用锥子将车门撬开,发动着车后几人将该车盗走,后来葫某就把这辆车卖了。葫某说这辆车卖了四、五千元,其分得一千多元钱。被告人卢某某对该起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参与人员、赃车处理情况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

(3)、被告人李某戊供述,2010年8、9月份一天晚上,其和卢某某、小某、大某等五人在郑州机场高某下边的一个家属院里偷了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

(4)、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师某被盗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5)、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21、201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卢某某、李某戊伙同张某等人窜至禹州市X路X号路边,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后卢某某将该车转某他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2010年9月12日晚上将自己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车停放在创业路X号路边上,次日早上发现车被盗。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葫某、李某、小某等五人开车从洛阳到禹州市X村子里,发现路边停了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其即把自己开的车停在离这辆车几米的地某,由其和小某去偷车,葫某他们三人在旁边站着望风,将车撬开发动着盗走,这辆车是小某和葫某卖的,其分得一千多元钱。被告人卢某某对该起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参与人员、赃车处理情况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

(3)、被告人李某戊供述,2010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卢某某、小某、大某等五人在禹州市X路边偷了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

(4)、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被盗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5)、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22、2010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丁窜至郑州市X村X号西侧路边,将被害人乔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李某丁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庚,王某庚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后,又通过张某(另案处理)将该车转某给易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乔某陈某,2010年9月13日晚上6时许,其把自己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停放在郑州市X村X号西侧,锁好车回家了,次日早上发现车被盗。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一个人从洛阳坐车到郑州市玩,到晚上因为天冷,就想着偷一辆车开着回去,后其在一个家属院里路边发现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就用随身带的锥子把车门撬开,将该车盗走,第二天,以五千元钱将车卖给了眼镜。

(3)、被告人王某庚供述,2010年8、9月份的一天,其从小某处以五千元钱买了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开了一段时间后,其就在互联网上以两万三千元钱的价格发帖卖车,几天后有人打电话联系,其称该车没有手续,是抵帐车,对方称是中介,可以帮其把车卖掉,但需支付两千元中介费,最后以一千五百元谈成,过了几天,对方又打电话说有人买车了,双方约定在洛阳市区见面,买车的有两个人,其中一个人说他是介绍买车的,以两万零五百元钱成交,其给了介绍人一千五百元介绍费。其并供述卖车时说是抵账车,没有手续。该车的市场价是五、六万元。

(4)、证人易某证明,2010年10月份一天,其朋友张某说在网上看到有人发帖要卖伊兰特车,价格x元,问其要不要,其就打电话和卖车人联系并约定了见面地某,而后其和张某从商城到洛阳市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汽车站,卖车的人开着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把其二人拉到洛阳市区一条车流量少的路上,其看车后就以x元将该车买下。证人张某关于在2010年从网上发现卖车信息并介绍给易某,而后二人一同到洛阳易某将车买下,其获得1500元介绍费的证言与易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相互印证。

(5)、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乔某被盗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6)、被告人李某丁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7)、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经过,证明从易某处扣押伊兰特轿车一辆,发还给乔某。

23、2010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卢某某、李某戊窜至栾川县城河南加油站路边,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后卢某某将该车转某他人。经鉴定,被盗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其在栾川城关镇上河南加油站对面租赁一家仓库,9月14日下午5点左右其自己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车停放在仓库的北边,晚上在仓库里睡觉,睡到二、三点时,听见仓库外车报警器响了,但当时也没有起来看。次日早上6点发现车被盗。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葫某、李某三人开车到栾川县X村X路边发现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即由葫某和李某望风,其用锥子把这辆车撬开发动着,三人将车盗走,该车是葫某卖的,说卖了四、五千元,其分得两千元钱。被告人卢某某对该起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参与人员、赃车处理情况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

(3)、被告人李某戊供述,2010年8、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卢某某、大某三人在栾川县X路边偷了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

(4)、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盗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5)、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24、2010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丁窜至洛阳市X村,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7700元。现该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某,其2008年购买的二手五征牌蓝色大某三轮机动车于2010年10月1日晚上大某7时多放在房东孙三斌家大某外,就是孙旗屯村东西主干道上,次日早上发现被盗。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其一个人到洛阳市X村时,发现路边停了一辆农用三轮车,就把该车偷走,然后把车开到了嵩县X区教堂旁边的一个家属院的外墙边就回洛阳了,该车是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

(3)、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被盗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价值7700元。

(4)、被告人李某丁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5)、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25、2010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李某戊四某窜至新郑市X区,将被害人白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卢某某通过被告人马某、韩某和韩某军(另案处理)介绍将该车卖给董某(另案处理),马某、韩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买卖。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白某陈某,2010年10月6日晚上,其把自己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停放在新郑市X区X胡同内,次日早上发现被盗。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葫某开着豫x黑色伊兰特轿车拉着其和李某丁、李某,到新郑市X区X路边发现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即由葫某和他老婆在车上望风,其和李某丁去偷车,李某丁用锥子将车门撬开发动着,几人将该车盗走,车后来由葫某和李某丁卖了,其分得3000多元钱。被告人李某丁、卢某某关于该起盗窃的时间、地某、手段、参与人员的供述均与之相互印证。

(3)、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在新郑偷的这辆伊兰特,其让孙晓月帮忙找买主,孙晓月介绍马某轩跟其见面,其称该车是别人在郑州偷的,卖一万元,卖掉后给孙晓月和马某轩各500元,后孙晓月打电话说有人买车,其就开着偷的这辆车去和孙晓月见面,见面后发现马某轩也在,买车的有三个人,孙晓月说对方愿意买车,但让把他们送到新安后才给钱,其就开车拉着小某、马某轩和两个买车人去了涧西,其让他们几个人去新安,自己下车回家了,当晚,小某给其9000元,说车卖了一万元,他和马某轩的介绍费已抽出去了。

(4)、被告人马某供述,2010年10月初的一天,小某说他的朋友葫某手里有现代伊兰特轿车,没有手续,价格便宜,只卖一万元钱,让其帮忙找买家,给其五百元介绍费。其就让新安县的韩某军帮忙找人买车,并说车没有手续。过了几天,一个男的打电话说是韩某军让联系的,称他的朋友想买车。然后其就和小某联系,小某让其同买车的约到洛阳见面。其和小某就去了约定地某,葫某开了一辆黑色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也到了,其看到买车的是三个人,其中一个是买车的,买车人看完车问车是哪儿来的,其说是在外地某的,没有手续,买车人说跟去新安县取钱,葫某就拉着其和小某、买车的两个人去了涧西,后葫某在半路下了车,剩余几人去了新安县城,到那儿后买车人给了其一万四某元钱,韩某军打电话让其先拿着钱,让其给卖车的人一万元,其就从中拿出了四某,把一万元给了小某,小某又给其五百元介绍费,然后其和小某就回洛阳了。后韩某军给其打电话让把那四某元钱汇到他的银行卡上,其又向韩某军要了一千元的介绍费,只汇了三千元钱。

(5)、被告人韩某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韩某军问有人要现代伊兰特轿车没有,价钱便宜两万元钱,并可以分一千元钱介绍费。其给朋友小某打电话问他要车不要,还说价钱很便宜,小某说要。其就给韩某军打电话,韩某军给其一个手机号码让到洛阳市区给这个号码联系。其就和小某及另外一个男子一同到洛阳和卖车的人见面,其和小某问车是哪儿来的,卖车人说是在郑州偷的,什么手续都没有,小某和跟他一起的那个人去看车,其给韩某军打电话问价格,最后以一万六千块钱谈妥,小某让卖车的人开车送到新安县再给钱,然后卖车的三人开车拉着其和小某到涧西,开车的那个男的下车,小某就开着车拉着其和卖车的另两个人去了新安县城,到那儿后小某给了其一万六千块钱,韩某军给其打电话说让只给卖车的人一万四某元钱,另外两千元是介绍费,其就给卖车的那个男子一万四某元钱。

(6)、证人韩某军证明,马某给其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有一辆北京现代车,让其帮忙问问有没有人买。其就给韩某打电话说了,并把马某的手机号给了韩某。后韩某打电话说有人买车,其就给马某打电话问价格,他说如果卖得钱多,他只要一万一千,其就给韩某说最低要一万六千,让韩某扣出来两千,每人一千,把剩下的一万四某马某,后其给马某打电话让他把卖车多出来三千汇到卡上,马某说让给他一千元。过了两天,马某给其汇了两千。

(7)、证人董某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经韩某军介绍,其以一万六千元钱购买了一辆被偷的黑色伊兰特轿车。

(8)、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某被盗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9)、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10)、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经过,证明从董某处扣押伊兰特轿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

(11)、刑事判决书证明,韩某军因本起犯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26、2010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李某戊四某窜至登封市X路嵩阳公园南门对面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闻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由李某丁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庚,王某庚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后王某庚又将该车转某给姚志超(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闻某陈某,2010年10月5日晚,其将自己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停放到登封市嵩阳公园对面的家属院里,10月6日晚还见了,10月7日早上发现被盗。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丁、葫某、李某四某在新郑市区偷了一辆伊兰特车,然后开车到登封市区,准备在登封再偷一辆车,后在一个家属院发现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由其和葫某、葫某的老婆放风,李某丁动手偷车,偷到后李某丁开着这辆现代伊兰特轿车先回洛阳了,葫某开着在新郑偷的伊兰特车拉着他的老婆、孩子回洛阳了,这两辆车是葫某和李某丁卖的,其分得3000多元钱。被告人李某丁、卢某某关于该起作案时间、地某、参与人员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李某丁、卢某某并供述该车被李某丁以四某元钱卖给了“眼镜”。

(3)、被告人李某戊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卢某某、大某、辉四某人在新郑市区一个家属院里偷了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当天晚上,四某又在登封市区偷了一辆黑色伊兰特车。

(4)、被告人王某庚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小某打电话说他又偷了一辆伊兰特轿车,其就花五千元钱买下该车后,在互联网上发帖卖车,价格一万五千元钱,没有手续。后来有人打电话买车,其就和小某开着那辆伊兰特轿车到约定的汝州高某口,买车的是一个男的,其告诉卖车人车没有手续,价格一万五千元钱。

(5)、证人姚志超证明,2010年10月份一天下午,其在同城网上看到有人发帖卖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要价一万五千元。其就跟卖车的人联系,约定当天下午在汝州市的一个高某路口处见面,其看过车后就支付给戴眼镜的卖车人一万五千元钱买下该车,其当时也想着这车来路不正,但车的价格便宜。

(6)、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闻某被盗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7)、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8)、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经过,证明从姚志超处扣押伊兰特轿车一辆,现已发还给闻某。

27、2010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李某戊四某窜至嵩县X镇加油站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李某丁将该车转某他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2010年10月8日晚上大某七点左右,其将自己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嵩县快速通道往洛阳方向去的加油站里,次日早上发现车被盗。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丁、葫某、李某四某开车到嵩县县城,在一个加油站旁边发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即由李某丁动手,其余人望风,将该车盗走,后李某丁将车变卖,其分得六、七百元钱。被告人李某丁、卢某某、李某戊关于该起作案时间、地某、手段、参与人员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

(3)、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

(4)、被告人李某丁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28、2010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三人窜至洛宁县城新城粮店南楼下,将被害人宋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卢某某通过被告人马某、韩某和韩某军(另案处理)的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邵某,马某、韩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买卖,邵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某陈某,2010年10月10日晚上,其将自己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车停放在洛宁县新城粮店南楼下,次日早上发现车被盗。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丁、葫某三人开车到洛宁县城,在路边发现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即由其和葫某在旁边望风,李某丁动手将车门撬开盗走,车是葫某卖的,葫某说卖了四、五千元钱,其分得一千多元钱。被告人李某丁、卢某某关于该起作案时间、地某、手段、参与人员、赃车处理情况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卢某某并供述其将该车通过孙月晓、马某以9000元价格卖给新安的一个男的。

(3)、被告人马某供述,其给葫某介绍卖过第一辆伊兰特车后又过了5、6天,姓孙那女的说葫某又偷了一辆伊兰特,还让其卖一万元,其就给韩某军打电话让他找买家。过了几天,小某(指韩某)打电话说他找到买家了,约好在洛阳安乐见面,其就和小某一道去,见面后看到小某跟一个四某岁左右的男子在一起,小某打电话后葫某开着一辆黑色伊兰特过来见面。开始买主看看车就走了,韩某军打电话说对方不买了。过了一会儿韩某军又打电话说让把车开到谷水转某那儿,在那儿买车人又看了看车最后决定买,小某给其一万两千五百元钱,说是买车的钱,其给了葫某了九千元钱,自己留了一千元钱,葫某又给其分了五百元,之后韩某军让其把两千五百元钱汇到他的卡上,另外一千元作为介绍费留下了。

(4)、被告人韩某供述,给董某介绍买过一辆黑色伊兰特车后十几天,韩某军又打电话说还有一辆伊兰特车,让其帮忙找买主,其给邵某峰打电话说有一辆伊兰特车,没有手续,是别人偷的车,卖两万块钱,让他要是敢要就去看车,邵某峰当时就说去看车。其就给韩某军联系,韩某军让其去洛阳跟上次卖车的人联系,在关林汽车站见了面,对方还是上次买车时谈价格的一男一女,再后来一个男的开着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过来了,其和邵某峰看了看车,最后邵某峰掏了一万四某五百块钱给其,其拿出了两千元钱,给了卖车的人一万两千五百元钱。被告人邵某供述的买车经过与韩某供述一致,且与证人韩某军所证明的相关情节相互印证。

(5)、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6)、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7)、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经过,证明从邵某处扣押伊兰特轿车一辆,发还给宋某。

29、2010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窜至洛宁县石油公司某属院内,将被害人司某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司某陈某,2010年10月10日晚上,其把自己驾驶的父亲公司某白某五菱面包车停放在洛宁县石油公司某属院楼下,次日早上发现车被盗。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其和李某丁、卢某某在洛宁县城偷了一辆伊兰特后准备回洛阳,路过一个没有大某的家属院,发现停放有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就由其和葫某望风,李某丁将车门撬开盗走,后来李某丁将该车弄丢了。被告人李某丁、卢某某关于该起盗窃的时间、地某、参与人员、赃车处理情况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

(3)、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司某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

(4)、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30、2010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王某庚三人窜至巩义市X路X号宋某商场家属院,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被告人李某辛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与王某庚共同出资收购,后王某庚将该车转某给张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2010年10月12日晚上,其将自己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天堂版轿车停放在巩义市X路X号楼下,次日早上发现车被盗。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丁打电话让一起去偷车,并答应偷到车直接给钱,后李某丁和眼镜接住其,三人商量好去巩义偷车,并开着眼镜的伊兰特轿车去了巩义市区,后在一家属院里发现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李某丁和其去偷车,让眼镜在车上等着,李某丁用锥子将车门撬开发动着将车盗走,回到洛阳后,眼镜给其一千元钱,李某丁说车卖掉后再给其五百元。过了两天李某丁又给其五百元钱,说是眼镜给的。被告人李某丁关于该起作案时间、地某、参与人员、赃车处理情况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且二人均供述在商议偷车情况时被告人王某庚亦在现场。

(3)、被告人王某庚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小某给其打电话让和他一块去办事,其就开车去接了小某和另外一个男的,在去巩义的路上,小某说要去偷一辆车,其也没反对,到巩义市区后就开始寻找目标,后进入到一个家属院,其把车停在门口等候,小某和另外的男子进到了家属院里,过了一会儿,小某和那个男的开着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出来了,然后三个人就回洛阳了。回来后,其和李某共同出资将该车买下,而后其在网上发帖,以一万五千元卖给了一个孟州人。被告人李某辛关于该起买车、卖车的情节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一致。

(4)、证人张某证明,2010年10月上旬,其在网上看到有人发帖卖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要价一万五,其就与之联系并在孟州市X村X路边与卖家见面,看车后以一万五千元将该车买下。

(5)、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标被盗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6)、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7)、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经过,证明从张某处扣押伊兰特轿车一辆,发还给李某某。

31、2010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李某戊四某窜至济源市X区X号楼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李某丁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庚,王某庚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某,10月14日下午,其爱人将自家的银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停放在济源市X区X号楼下,次日早上上班时发现车被盗。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大某、葫某、李某四某到济源市区,后在一没有大某的家属院内先偷了一辆银白某伊兰特轿车,然后又偷了两辆黑色伊兰特,其将银白某的伊兰特轿车以4600元钱卖给了眼镜。被告人王某丙、卢某某关于该起作案时间、地某、参与人员、盗车数量、赃车处理情况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

(3)、被告人李某戊供述,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卢某某、大某、李某丁四某在济源市区一个家属院里偷了三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车,一辆银白某,另外两辆是黑色的。

(4)、被告人王某庚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小某打电话说他又偷了一辆伊兰特轿车,问其要不要,其就与之见面并看了车,以5000元钱买下这辆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并一直自己使用。

(5)、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某被盗车辆价值x元。

(6)、被告人李某丁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7)、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经过证明从王某庚处扣押银灰色伊兰特轿车一辆,发还给赵某某。

32、2010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李某戊四某窜至济源市X区X号楼附近,将被害人卢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卢某陈某,10月15日下午,其将自己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停放济源市X区X号楼后,凌晨其家人听见有汽车报警声,但没有在意,次日早上发现车被盗。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丁、葫某、李某四某开车到济源市区,后在一没有大某的家属院内偷了三辆伊兰特轿车,都是其和葫某、李某在旁边望风,李某丁动手偷。三辆车都是葫某和李某丁卖的。一辆车卖四、五千元左右,其分得三、四某元钱。被告人李某丁、卢某某对该起作案时间、地某、盗车数量、赃车处理情况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

(3)、被告人李某戊供述,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卢某某、大某、李某丁四某在济源市区一个家属院里偷了三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车,一辆银白某,另外两辆是黑色的。

(4)、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卢某被盗车辆价值x元。

(5)、被告人李某丁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33、2010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李某戊四某窜至济源市X区防疫站家属院南楼附近,将被害人郜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郜某陈某,10月14晚上,其把自己的黑色伊兰特轿车停放在济源市X区防疫站家属院南楼下面的停车场,次日中午发现车被盗。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丁、葫某、李某四某人开车到济源市区,后在一没有大某的家属院内偷了三辆伊兰特轿车,都是其和葫某、李某在旁边望风,李某丁动手偷。三辆车都是葫某和李某丁卖的。一辆车卖四、五千元左右,其分得三、四某元钱。被告人李某丁、卢某某对该起作案时间、地某、盗车数量、赃车处理情况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

(3)、被告人李某戊供述,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卢某某、大某、李某丁四某在济源市区一个家属院里偷了三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车,一辆银白某,另外两辆是黑色的。

(4)、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郜某被盗车辆价值x元。

(5)、被告人李某丁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34、2010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窜至嵩县X镇X街湖滨公寓,将被害人魏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魏某陈某,2010年10月16日中午,其把自己的黑色伊兰特轿车停放在所住的嵩县湖滨公寓楼下,晚上8点车还在,次日早上发现被盗,听朋友讲2010年10月16日晚上2点半在快速通道伊川段见其轿车往洛阳方向行驶。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丁、葫某三人开车到嵩县X村X路边发现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即由其和葫某在旁边望风,李某丁动手将车门撬盗走,其分得一千多元。被告人李某丁、卢某某关于该起作案时间、地某、参与人员、赃车处理情况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

(3)、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魏某被盗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4)、被告人李某丁归案后对该起作案地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35、2010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三人先后窜至禹州市X路X胡同安利门市门口、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分别将被害人康某的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和吴某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后卢某某、李某丁分别将该两辆车转某他人。经鉴定,康某被盗车辆价值x元;吴某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康某陈某,其在2010年10月19日早上发现停在良友对面胡同内五菱荣光车被盗。

(2)、被害人吴某陈某,2010年10月18日下午18点,其把自己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停放在登封市X路怀玉堂门口,次日早上8点发现车被盗。

(3)、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孙晓月打电话说有人想买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让其想法偷一辆,几天后的一个晚上11点多,其给李某丁、大某打电话说了此事,然后,李某丁开着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拉着其和大某去了禹州市区,后来在一个胡同里发现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即由其望风,李某丁和大某将车盗走,凌晨4点钟三个人开着车回洛阳路过登封时,又在登封市区X路口时,发现路边停放了一辆黑色伊兰特现代轿车,几人又将该车盗走。回到洛阳当天,其就把在禹州偷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以2000元的价格转某给他人,李某丁把在登封偷的伊兰特车卖了。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关于该两起作案时间、地某、参与人员、盗车数量、赃车处理情况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

(4)、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鉴定,康某被盗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x元;吴某被盗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5)、被告人王某丙对在禹州市X路X胡同安利门市门口的盗车地某、被告人卢某某对在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怀玉堂医院门口的盗车地某分别进行了辨认,有二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综合证据: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

2、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李某戊、李某辛、韩某、刘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李某丁指认下将被告人王某庚抓获;在卢某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在王某庚的指认下将被告人张某壬抓获;在韩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邵某抓获。

3、各被告人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

综上,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32起,其中未遂2起,盗窃财物价值179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盗窃21起,盗窃财物价值104万余元,介绍买卖犯罪所得机动车1辆,价值3万余元;被告人卢某某参与盗窃20起,其中2起未遂,盗窃财物价值122万余元,参与买卖犯罪所得机动车2辆,价值10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戊参与盗窃13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财物价值84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己参与盗窃10起,盗窃财物价值44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庚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6万6千余元,参与买卖犯罪所得机动车5辆,价值28万余元;被告人李某辛参与买卖犯罪所得机动车3辆,价值14万余元;被告人马某、韩某均参与介绍买卖犯罪所得机动车2辆,价值11万元余元;被告人张某壬收购犯罪所得机动车2辆,价值7万余元;被告人邵某收购犯罪所得机动车1辆,价值4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收购犯罪所得机动车辆,价值3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庚、李某辛、马某、韩某、卢某某、张某壬、邵某、李某丁、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王某庚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丁提出指控的第六起涉案的昌河北斗星车是其和他人共同盗窃的车辆,而后介绍给王某庚、李某辛购买的辩解理由,经查,李某丁在侦查阶段始终供该车是张某所盗,让其找买主销赃,其对当庭推翻前供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己辩解称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三、五、八起盗窃的理由,经查,参与该三起犯罪的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在侦查阶段均指证李某己参与了该三起犯罪,且该二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作案手段等情节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李某己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庚辩解称仅是收购了赃车而没有参与第三十起盗窃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均指证王某庚参与了该起盗窃的预谋行为,并提供交通工具,在其二人实施盗窃行为时王某庚驾车等候,王某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王某丙、李某丁证实的相关情节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辛称没有参与第三十起收赃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庚、李某辛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李某辛参与出资与王某庚共同购买赃车,其本人亦供认出资是为低价购买、高某出卖以赚取差价,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壬提出第三、六起中其不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车辆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张某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庚、李某辛均供述将收购的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在网上发帖出卖,被告人张某壬与之联系并在洛阳吉利区见面后,以7000元价格收购了该车,后二人又将一辆昌河铃木北斗星赃车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壬,两车的出卖价格均明显低于市场价。办案民警李某、刘某亦证明看到王某庚在网络上发布的出售二手五菱荣光车的帖子上的标价为7000元。王某庚、李某辛所作将该两辆车出卖给张某壬的时间、地某、交易过程、价格等情节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壬系明知系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购买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积极退还所购赃车,经查属实,对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某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庚盗窃财物价值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辛、马某、韩某、卢某某、张某壬、邵某、李某丁、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被告人王某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均应在前述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李某戊、李某己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庚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李某己、韩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丁带领公安民警抓获了王某庚,卢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抓获了马某,王某庚带领公安民警抓获了张某壬,韩某带领公安民警抓获了邵某,依法均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卢某某参与的盗窃犯罪有2起未遂,对该2起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参与的盗窃犯罪有1起未遂,对该1起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卢某某、李某戊、马某、韩某、邵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卢某某、王某庚身犯数罪,均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某、刘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所购赃车已追回,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某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2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29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张某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张某飞

审判员何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某

书记员(代)钱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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