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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甲,男。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章某甲之父。

辩护人李某,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某,不公开开庭(因本案属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了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章某乙、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30日晚,被告人章某甲至枞阳县X镇X街“左逻饭店”门前,将该饭店业主左逻停放在门前的一辆夏杏三洋牌摩托车(鉴定价值2175元)盗走,因无法发动,章某甲将该车推至横埠镇X组汪某某家门前,对汪某某谎称其摩托车出了故障,将该车放在汪某某家。案发后2011年7月17日侦查人员在汪某某家扣押了该车,并已返还失主左逻。

2、2011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章某甲携带手电筒至枞阳县X镇X路营业部,撬门进入该营业部行窃时,因营业部内自动报警装置发出警报,章某甲遂逃离现场。

3、2011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章某甲携带手电筒至枞阳县X镇X路营业部,撬防盗窗入室,盗取该营业部内现金2470元、诺基亚牌手机1部、LG牌手机3部、奥克斯牌手机2部、长虹牌手机1部、知己牌手机1部、手机充电器2只、苹果牌手机模型2只、手机数据线7根、车载充电器1只、联通手机号码卡200元面值的9张、100元面值的30张、50元面值的26张。合计价值x元。案发后,侦查人员将章某甲藏在家中的上述物品及现金2020元依法扣押,并已返还枞阳联通公司。

综上,被告人章某甲盗窃作案三起,涉案数额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左逻的陈述,证人方某、程某、汪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估价鉴定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被告人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章某甲系独生子,平时随其祖母生活,其父母均为农民,因忙于生计,疏于对章某甲的教育与关爱,致使章某甲走上盗窃犯罪道路。其所在的村委会认为,章某甲年龄尚小,心智不成熟,家庭经济较差,其盗窃犯罪与其父母不能很好的监护教育有关,该村表示加强对其帮教和矫正,防止其重新违法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章某甲主观上自我明辨是非能力差,法律意识淡漠,客观上存在家庭疏于监护、管教,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鉴于被告人章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所盗财物均予追回并已返还失主,相对减轻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章某甲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社华

审判员吴某民

审判员许明正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洪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七条第某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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