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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在广西树泰木业有限公司一号车间门口附近捡到的一张户名为甘某的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一张户名为李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拿到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塘信用社社部的自动取款机、贵港市郁江大桥南岸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港南支行营业所的自动取款机,分别从卡号为(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帐号、(略)的中国农业银行帐号内冒领了存款人民币5100元、7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其所冒领的存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甘某、李XX的陈述和证人王某X、韩XX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丢失地点方位图及指认照片、监控录像、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拾得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冒领他人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其所冒领的存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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