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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童某、原审被告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华英、王某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女。

原审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童某、原审被告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09〕樊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并于2011年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英、王某某,被上诉人童某,原审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童某与被告黄某原系亲戚关系。2006年12月27日、2007年1月23日,被告黄某先后二次经担保人龚某担保向原告童某借款合计x元。并分别给原告童某出具借据两份,具体内容为:“借据,黄某借童某现金2万元,黄某,代笔人龚某,担保人龚某。2006年12月27日。”“借据,借到童某现金1万元整,黄某,担保人龚某,2007年元月23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4月8日,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0)文鉴字第X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落款时间为“2007年元月23日”的《借据》中“黄某”签名字迹与样本是同一人所写;2、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7日”的《借据》中“黄某”签名字迹与样本是同一人所写。再查,2008年7月以来,原告童某通过担保人龚某多次找到被告黄某催要过上述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向原告童某借款后,未履行偿还义务,对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款项属原告赠送给女儿女婿装修房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证明了被告黄某与原告童某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被告黄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龚某辩称,担保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与法与理相符,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童某偿还借款x元。二、被告龚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据”上的字迹非上诉人所书写。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二份“借据”,以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在答辩中否认“借据”是其所写,被上诉人为此申请笔迹鉴定,虽然笔迹鉴定结论认为“二份借据中‘黄某’签名字迹与样本是同一人所写”,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作为比对的“样本”非原件,且该“样本”中的“黄某”也并非上诉人所签,上诉人陈述其不识字,是工友代签的,且该“样本”的时间是2003年,借据时间是2006年,时间有跨度,不应作为有效“样本”使用,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无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在其女儿席洁同上诉人儿子黄某午结婚前,曾经赠与二人三万元用于装修房屋,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三万元”借款实系赠与给其女儿和女婿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偿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家”关系,被上诉人的女儿同上诉人的儿子是夫妻关系,在二人结婚前,被上诉人赠与给女儿和女婿三万元用于装修房屋,由于被上诉人女儿和女婿婚后发生矛盾导致离婚,被上诉人方向女婿的父亲即上诉人索要装修房屋的三万元赠与款,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受益人是被上诉人的女儿和女婿,上诉人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三万元,也非收益人,上诉人没有义务偿还被上诉人三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童某、原审被告龚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童某所持有借条上黄某的名字,是否为上诉人黄某本人所签。经审查,被上诉人童某主张该事实,除提供了借条外,还提供了原襄樊市化工厂职工工资结算卡,上面记载有上诉人黄某2003年1至10月,上诉人黄某领取工资后所签姓名,上诉人黄某主张该卡所签姓名也非其本人所为,而是其工友代签,但不能说明为何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和鉴定结论认定该事实,证据充分,对上诉人黄某否认该事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向被上诉人童某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其在委托原审被告龚某书写的借据上签名,表明其对借款行为的确认,因此,其上诉否认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主张本案借款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童某对女儿、女婿的赠与,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童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涂晶晶

审判员李锐

二0一一年一月九日(代章)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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