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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交某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女,系被害人何XX之妻。

诉讼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女,系被害人何XX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朱XX,简况同前,系何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X,女,系被害人何XX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朱XX,简况同前,系何X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X,女,系被害人何XX之母。

诉讼代理人何XXXX(特别授权),男,系付XXX之次子。

被告人林XX,又名林XX,男,47岁。

辩护人张某乙,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林X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X村一社X号。系被告人林XX之叔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县XX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XX县运管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XXX,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雍海霞,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交某肇事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何XX、何XXX、付X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林XX、XX县XX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车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辩护人张某乙、诉讼代理人林X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及诉讼代理人张维平、何XX与何XXX的法定代理人朱XX、付XXX的诉讼代理人何XX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县XX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雍海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13时30分,被告人林XX驾驶宁x南骏牌普通货车载陶土13吨,由平凉驶向千阳,途中何XX乘坐。当车行驶至陇凤路Xkm+200m下坡弯道路段时,车辆侧翻,致乘坐人何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法医学尸体鉴定书:何XX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陇县交某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林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何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之规定,构成交某肇事罪,故提请依法审判。同时认为被告人林XX在发生交某肇事后有逃逸行为,法定刑为3至7年,但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视赔偿情况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何XX、何XXX、付XXX诉称,2011年3月30日13时30分,被告人林XX驾驶被告人XX县XX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宁x货车驶至陇凤路Xkm+200m(陇县火烧寨境内)下坡弯道路段时,车辆侧翻,致乘坐人何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某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林XX弃车逃逸,致何XX死亡。陇县交某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林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何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人林XX、XX县XX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某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某2000元、住宿费1690元,付XXX的医疗费2260.15元、误工费66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费440元,文印费3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人林XX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并辩称事发后已积极向被害人家属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另支付赔偿费用x元。现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积极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其农民身份计x元,丧某计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x元(何x元、何x元、付x元),付XXX计医疗费2260.15元,对其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费440元及丧某人员误工费、交某、住宿费等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对付XXX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因其要求不合法不予赔偿。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XX在发生交某肇事后到附近加水站找到加水站工作人员黄某委托报打“120”后,便以为其已经报了警,也恐怕受害人家属闻讯赶来殴打他,随后离开现场而并非逃逸,次日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请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县XX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承担各原告人因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我们公司仅是宁x车辆登记的车主,实际车主、所有权人是林XX,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仅为服务方;其次我们公司承担经济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各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其农民身份计x元,丧某计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何XX与何XXX计x元、付x元,付XXX的各种费用因与林XX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予承担,对精神抚慰金因其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林XX驾驶宁x南骏牌普通货车载陶土13吨,由平凉向千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神峪境内,路遇被害人何XX要求乘坐,林XX便搭载其同车前往。13时30分,当车行驶至陇凤路Xkm+200m下坡弯道路段时,因林XX未安全驾驶,车辆侧翻,致乘坐人何XX受伤,林XX即到附近加水站找到加水站工作人员黄某告知其发生肇事之事,后见黄某报打“120”后,便离开肇事现场,随后何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次日林XX到陇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法医学尸体鉴定书:何XX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陇县交某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林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何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XX供述,2011年3月30日,我驾驶宁x南骏牌普通货车载陶土13吨,由平凉向千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神峪境内,路遇何XX挡车要求把他捎到陇县,我想车上只有我一人便同意让他上了车,顺便捎他去陇县。13时30分,当车行驶至陇凤路Xkm+200m下坡弯道路段时,我发现刹车不好使,车速控制不住,后车辆侧翻。我清醒后发现何XX躺在路上受伤较重,自己也感到心慌、腰疼难受,急忙到附近加水站找到一个老汉告知其我发生之事。他让我快报案,我告诉他我没有手机且身疼心慌,后见那老汉报打了“120”,我就以为何XX有了救,我又恐怕一会儿受害人家里人来打我,我家里也没有钱,便离开出事现场,次日在亲属劝说下我到陇县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证人林XXX证言证实,2011年3月30日,林XX发生交某肇事后逃离陇县,次日在亲属劝说下到陇县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3、证人翟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30日,我和林XX都开车载陶土往千阳运送,林XX驾驶宁x南骏牌普通货车,在安口过磅时见其车上仅有林XX一人,我开车返回时见峰山加水点处撒了好多陶土的事实。

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30日,林XX与其它车共五辆从平凉凯信公司拉运陶土去千阳的事实。

5、证人何XXXX证言证实,2011年3月30日12时多,我哥何XX离家搭顺车去陇县换拖拉机配件,途中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

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30日13时多,我在加水站看电视听到外面车声不对,出门后见货车翻车了,汽车司机在加水站乱转,我让他报案,他说没拿手机,然后我就在约10分钟内打“120”报了案,大约30至40分钟内“120”赶到现场将伤者拉走的事实。

7、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林XX、被害人何XX的身份,认定的事故责任,宁x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情况,被告人林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部分民事赔偿协某情况的事实。

8、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XX驾驶宁x南骏牌普通货车载陶土发生交某肇事现场情况的事实。

9、鉴定结论证实,何XX系较大钝性外力(如车祸)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事发后双方达成部分赔偿协某,被告人林XX已经给付x元,其中x元为精神抚慰金,其余x元在以后赔偿款中扣除的事实无异议。综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各方意见及事实,查明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其农民身份计x元,丧某计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x元(何x元、何x元、付x元),付XXX计医疗费2260.15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计处理丧某事宜人员为5人,即误工费2000元、交某300元、住宿费1200元,共计x.65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证明、协某、收条、住院病历、结算单、交某票据、住宿费票据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在驾驶货运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无视国家交某安全法律法规,违法载客,且未按安全规范操作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某肇事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XX案发后从事故现场逃逸,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嗣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部分民事赔偿协某,并已向被本院预交某其余赔偿款,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依法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某事宜人员相关费以及被害人亲属治疗相关费等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被告人林XX已预交某其余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林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何XX、何XXX、付XXX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除已付x元外,再付x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何XX、何XXX、付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某玲

审判员苏满祥

代审判员张烁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纪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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