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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7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李某某在新乡X区X路与东干道交叉口东南角天诚名烟名酒店内,由被告人高某以买酒为名作掩护吸引被害人郭某丙注意力,被告人李某某到柜台内将被害人郭某丙放在柜台抽屉内的5000余元现金盗走。

2、2011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辛某(另案处理)在新乡X村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马某的电动三轮车,在撬锁的过程中被发现,被告人高某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3、2011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辛某(另案处理)在新乡X区X路二中家属院北楼前,将被害人张某己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86元。

4、2011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辛某(另案处理再次窜至新乡X区X路二中家属院,后在家属院南楼前将被害人杨某戊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87元。赃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丙、杨某丁陈述;证人辛某、李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李某某在新乡X区X路与东干道交叉口东南角天诚名烟名酒店内,由被告人高某以买酒为名作掩护吸引被害人郭某丙注意力,被告人李某某到柜台内将被害人郭某丙放在柜台抽屉内的5000余元现金盗走。

2、2011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辛某(另案处理)在新乡X村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马某的电动三轮车,在撬锁的过程中被发现,被告人高某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3、2011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辛某(另案处理)在新乡X区X路二中家属院北楼前,将被害人张某己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86元。

4、2011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辛某(另案处理再次窜至新乡X区X路二中家属院,后在家属院南楼前将被害人杨某戊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87元。赃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的具体情况。

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系被群众抓获归扭送归案。

4、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戊。

5、书证(2005)卫滨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曾于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6、书证新乡市传染病医院X线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高某腹腔内可见一约6CM金属钉密度影边界清,余未见明显异常。

7、书证新乡X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1月7日犯罪嫌疑人高某伙同李某某在新乡X区X路与东干道交叉口东南角天诚名烟名酒店盗窃现金5000余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刑拘在逃,暂未抓获。

8、卫滨价认鉴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86元;被盗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87元。

9、证人辛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12日14时左右其与被告人高某在新乡X区X路二中家属院南楼前将一辆蓝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小区门岗发现,辛某跳过大门逃跑,被告人高某被群众抓获。

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3月10日在新乡X村市场北侧卖包子,发现在包子摊南边4、5米处有一个男的在撬一辆电动车的把锁,此时车主马某也发现了,并喊那个男的“开我的车干啥”。那个男的在跑的过程中被王某和其他群众抓获。另外和撬车的男的一起去的还有个男的骑个助力车,那个男的也跑了,留下了那辆助力车,该车后备箱里放了一把液压钳,后来就将车骑到了公安机关。

11、被害人郭某丙陈述证实2010年11月7日9时左右她在新乡X区X路与东干道交叉口东南角天诚名烟名酒店内吃饭,进来一名40多岁的男子问有没有泸州酒,说着就往里走,其跟过去后转头向外看了一眼,正好看见一个男孩弯着腰向外走,她边追边喊,那个男孩出门向东跑了。她就拉住刚才看酒的男的报警了。总共丢了营业款5000多元的事实经过。

12、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的事实与证人王某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

13、被害人张某己陈述证实2011年5月11日中午13点10分许,其放在新乡X区X路二中家属院北楼前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走。第二天他发现有两个可疑的人开个摩托车进到家属院,就跑到大门口将大门关上。大概5分钟后,这两个人一人骑摩托车,一人骑电动自行车往外走。后来就抓住一个小偷,另一个跑掉了。

14、被害人杨某戊陈述证实2011年5月12日12时10分许,其放在新乡X区X路二中家属院南楼前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走。

15、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其对被害人的陈述无异议。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视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己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某己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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