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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祁某某。

辩护人胡某某,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企业X号上海湘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内驾驶1辆牌号为沪x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时,因违反操作规范,未尽注意义务确保安全,撞倒正在该车左侧公司场地上的被害人刘某明(X年X月X日生),且左后轮碾压被害人刘某明头部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祁某某、上海湘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由上海湘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甲、吕某某、刘某、谭某、江某乙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碰撞一人致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损失予以赔偿,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审判员王美芳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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