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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诈骗、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之母。

被告人韩某某(化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4月2日被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2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波近亲属姜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张某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赵某戊,被告人韩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1、2010年9月底至今,被告人韩某某以自己是华龙集团总经理的名义,通过互联网认识被害人黄某,在取得黄某的信任后,以帮黄某调动工作等借口,在本市金沙快捷酒店等处多次骗取黄某共计x余元。

2、2010年11月下旬,被告人韩某某通过相同的方式,以需要购车为由在本市获嘉县政府广场门前骗取被害人葛某壬现金共计4800元。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葛某庚陈述,证人刘某、韩某×的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

二、交通肇事罪

2010年3月7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豫x轿车沿浚大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大线浚县界西276.5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左某癸驾驶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x轿车乘车人赵某波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癸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波无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左某辛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书证现场图、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等,法医学鉴定书、韩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赵某波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1500元、租用水晶棺材费用3500元,被抚养人费x.49元、赡养费x.6元、以上共计x.19元,按主要责任80%计算,即x.4元;另主张某己神抚慰金x元。提供了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其他相关费用票据。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1、2010年9月底至今,被告人韩某某以自己是华龙集团总经理的名义,通过互联网认识被害人黄某,在取得黄某的信任后,以帮黄某调动工作等借口,在本市金沙快捷酒店等处多次骗取黄某共计x余元。

2、2010年11月下旬,被告人韩某某通过相同的方式,以需要购车为由在本市获嘉县政府广场门前骗取被害人葛某壬现金共计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韩某某网上QQ聊天记录证实他在网上以“伤心记亿”的网名与人聊天时自称在华龙集团河南分公司工作。

2、书证收到条证实韩某某2010年12月2日以“韩某”的名义收到黄某现金x元的事实。

3、书证被害人黄某提供的本人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其银行卡刷卡取现及消费的详细记录。

4、物证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韩某某住处搜查出河南金象方便面厂新乡X区鸟瞰图,印证了韩某某以虚假的华龙集团总经理的身份进行诈骗的事实。

5、书证现场图证实被害人黄某被骗地点位于本市金沙快捷酒店。

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韩某某在新乡X区金沙快捷酒店X房间的住处进行搜查,从现场扣押多名女性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毕业证等文件,另外还有一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建筑公司的资质证书等文件。

7、证人韩某×证言证实韩某某是他儿子,小名广禹,从2003年开始基本不在家,每年偶尔回来一次,他从不往家送钱,家里没有人叫韩某,他也没有正式工作,他们家在新乡没有叫陈道宽的亲戚。

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0年4、5月份,韩某说河北华龙公司在新乡X区准备建厂做玉米方便面,但是相关手续没有批下来,正在审批当中,让他过来帮忙,这次他来的目的就是和韩某某谈这个事。他不认识河北华龙公司的人,只是听韩某说河北华龙公司老板姓范,负责新乡的是河北华龙公司的副总叫什么海辉。

9、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10年9月底通过网络认识了一位网友,当时在网上他说他是华龙集团的总经理叫韩某,准备在新乡开分公司。认识后韩某以调动工作及买车为由,先后骗取她现金6余万元的事实。

10、被害人葛某壬陈述证实2010年8月通过QQ聊天认识了一个叫韩某的男子,当时他就在新乡市金沙快捷酒店住,准备来新乡市小店办厂,后来他们偶尔也见面。2010年11月20几号的一天韩某打电话说急着用钱,要x元,后来给了他3000元。随后他又以工作需要骗取她现金1800元,两次共计4800元。

1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通过QQ聊天认识了黄某,随后他以购车为名骗取黄某现金4万余元,以为黄某调动工作为由骗取2万元,但实际上这些钱他除了还账,自己都花了。此外,他还证实用相同的手段,以买车为由向葛某壬借款4700元,实际上这钱他并没有买车,而是自己花了。

二、交通肇事罪

2010年3月7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豫x轿车沿浚大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大线浚县界西276.5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左某癸驾驶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x轿车乘车人赵某波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癸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波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波近亲属先期已得到赔偿款x元(其中包括韩某某家属转交的x元、交警队转交左某癸赔偿的x元)。

被害人赵某波生前家庭成员有:父亲赵某戊(现年57岁)、母亲张某己(现年57岁)、女儿赵某丙(现年8岁)、儿子赵某丁(现年2岁)、妻子姜某(现年31岁)。被告人韩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波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与标准应予支持的有:丧葬费x.5元(x元/全年÷2)、被抚养人赵某丙生活费3682.21元/全年×10年=x.1元、被抚养人赵某丁的生活费3682.21元/全年×16=x.36元、交通费1424元,共计x.96元的80%,即x.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本案交通事故案发现场位于浚大线浚县界西276.5米处。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与2010年3月7日对于浚大线浚县界西276.5米处的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详细情况。

3、物证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交通肇事事故现场及被害人赵某波死亡后的具体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车辆行驶证证实韩某某、左某癸均具有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5、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害人赵某波近亲属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波生前的家庭组成人员情况:父亲赵某戊、母亲张某己、儿子赵某丁、女儿赵某丙及赵某波本人兄弟二人、无姐妹的具体情况。

6、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凭证及被害人赵某波的相关身份证明证实赵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汤阳县X村X号。2010年3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7、事故当事人酒精检测报告证实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系酒驾,左某癸无酒驾。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波无责任。

9、证人左某癸证言证实2010年3月7日20时53分许,在淇滨区X村X路段,也就是浚县界牌200多米处,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下车后他看到驾驶员在驾驶座位上坐着,气囊已经打开了,他的两个腿被车挤着,于是赶紧把司机扶出来,旁边副驾驶门开着、人上半身在外躺着,下半身还在车上,头部受伤,流了好多血,人当场就不行了,于是他赶紧打了110和120。

10、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3月7日下午他开车从山西阳泉往鹤壁,到鹤壁新区天黑了和赵某波吃了饭,每人喝了一瓶啤酒。吃过饭他又开车回浚县老家,当时正开着,车灯突然灭了,之后就发生了交通事故。

综合证据有:

1、书证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0年12月3日在本市X区金沙快捷酒店内被抓获。

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家住河南浚县X村。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因证,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1张(金额为224元)及租车证明一份(金额为1200元),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其提供的租用冷馆等相关费用,依法属于丧葬费的诉讼请求范围,故不再重复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张某己要求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其无经济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时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张某己、姜某、赵某丙、赵某丁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赵某丙生活费x.1元、被抚养人赵某丁的生活费x.36元、交通费1424元,共计x.96元的80%,即x.37元(含先期已支付x元),剩余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己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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