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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同时所外执行。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林、张荣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20日22时左右,被告人马某在平原路与新飞大道十字路口东约50米处平原路北看见一辆银白色力能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在人行道上停放,即利用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将该电动三轮车撬开后骑走,骑至新乡X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抓获。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电动三轮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126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图、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的证明、赃物照片等相关书证、物证;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0日22时左右,被告人马某在新乡市X路与新飞大道交叉路口东约50米处平原路北,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银白色力能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用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撬开后骑走,当骑至新乡X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抓获。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126元。

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赃物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盗窃的车辆情况以及盗窃赃物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2、书证被告人马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及新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2006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4、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马某盗窃现场的地理位置情况。

5、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骑着被盗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平原路与东干道交叉路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巡逻队员发现,在巡逻队员上前询问时弃车逃逸,当逃至平原路电视台附近被抓获。巡逻人员从其身上搜到盗窃电动车的专用工具,随即将被告人马某移交至东街治安管理大队处理。

6、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盗力能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126元。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赃物、作案工具被扣押情况以及被盗车辆被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8、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对犯罪现场和被抓获的地点辨认情况。

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20日晚上23时许发现其停放在牧野广场南口人行道上的力能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被盗,后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10、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7月20日晚22时左右,他走到牧野公园十字路口向东五、六十米平原路北,看见路边的人行道上停放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他就用随身携带的扳手、“T”型自制工具和一把钥匙将电动车的电门捅开,将车偷走。他骑着偷来的电动车从平原路X路南时被人抓住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因盗窃被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期间又犯盗窃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罪所用工具作案工具扳手一把、“T”型自制工具一把和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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