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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0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佟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13时,在于洪区X区门前,被告李某驾驶辽x号轿车与和晨驾驶辽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佟某撞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全责,和晨无责任,原告佟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胫骨骨折。原告住院17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原告为此支付“120”急救费388元、门诊医药费2088.09元、住院医药费x.05元、护理费1440元、复印费18.50元。

2011年3月23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佟某左上肢功能丧失评Ⅹ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是辽x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查,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和晨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佟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全责,原告佟某无责任,因此被告李某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的问题,该申请无法律依据,且根据事故认定已明确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本案实际,定为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7天,确定为8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年,确定为297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定为5000元为宜。因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李某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佟某医疗费x.1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佟某护理费144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佟某交通费3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佟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佟某残疾赔偿金2979元;六、被告赔偿原告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被告赔偿原告佟某鉴定费880元;八、被告赔偿原告佟某复印费18.50元;九、上述一至八项赔偿款项共计x.64元,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佟某赔偿x元(1440元+300元+2979元+5000元+880元);在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佟某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佟某赔偿x.14元(x.14元+850元-x元);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佟某18.50元;十、驳回原告佟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宣判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加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方车主及其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无责方应承担的限额部分的损失;3、被上诉人承担办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佟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意见。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应对被上诉人佟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增加诉讼主体和不承担无责方应承担的限额部分的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雪征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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