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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蔚某与被上诉人荥阳市东辉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蔚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东辉纺织厂。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蔚某与被上诉人荥阳市东辉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蔚某于2009年7月16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荥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荥阳市东辉纺织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院一审判决,发回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0)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与被上诉人荥阳市东辉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棉花加工纺线业务。原告有两台棉布成绒设备闲置。2008年3月原告将棉花成绒设备租赁给王某育,由王某育组织人员进行生产,原告和王某育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场地王某育免费使用,王某育每月支付400元设备租赁费用。原告对王某育加工的成品按每吨200元支付加工费,每月设备租赁费从加工费中扣除。王某育经营时未办理工商登记。2008年6月7日,王某育雇佣被告从事棉布成绒工作。2008年11月9日下午,被告在干活时被机器挤伤左手。2009年4月2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7月2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原告将棉花成绒设备租赁给王某育,王某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和王某育之间形成租赁关系,王某育也为原告加工棉花,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王某育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人员进行生产,因被告是受王某育指派,接受管理进行工作,并由王某育向其支付报酬,被告与王某育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某育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荥阳市东辉纺织厂与被告蔚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蔚某负担。

宣判后,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王某育2008年2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与上诉人同为被上诉人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显而易见。而被上诉人称王某育是租赁其设备,组织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工人进行生产,但仅提供所谓的“租赁票据”作为证据,上诉人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核实就依其作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有悖。请求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荥阳市东辉纺织厂答辩称,一审处理正确,应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王某育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上看,被上诉人将两台闲置的棉布成绒设备租赁给王某育,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证明王某育每月支付租赁费,被上诉人对王某育加工的成品支付加工费。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在王某育租赁设备加工成品期间,王某育未在被上诉人处领取过工资,工资表也未对王某育进行过造册,王某育领取的是加工费。因此,王某育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租赁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那么,上诉人是受雇于王某育,由王某育向其支付报酬,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产生直接关系,而是与王某育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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