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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一辆豫x邦乐牌大型普通客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KM+500m处时,挂住同向在前行走的人力板车上拉的树枝,造成人力板车拉车人赵XX受伤,人力板车推车人马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驾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崔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于2010年1月23日到原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告人崔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马XX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赵XX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投案证明、委托书、协议书、收到条、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崔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x月21日18时10分左右,由被告人崔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邦乐牌大型普通客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KM+500m处时,挂住同方向在前行走的一辆人力板车上拉的树枝,造成人力板车的拉车人赵XX受伤,人力板车推车人马XX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驾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负此项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于2010年1月23日到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同被害人马XX的近亲属、被害人赵XX达成协议,被告人崔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马XX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赵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马XX、陈XX、张XX、宋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案件登记表、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原)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证明、委托书、协议书、收到条、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定罪量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及其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积极同被害方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崔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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