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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志文,河南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某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文,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邢某找刘某借款x元,并向刘某出具了借据一份;2009年2月10日,邢某找刘某借款x元,并向刘某出具了借据一份。两笔款项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邢某之间共计x的借款事实成立,邢某应当向刘某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邢某针对刘某减少诉讼请求的行为提出抗辩,认为刘某变更相应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院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刘某根据庭审情况,相应减少了诉讼请求数额,请求数额的减少系刘某部分撤回了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刘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对诉讼请求的增加,也未对诉讼请求做实质变更,对邢某诉讼权利不构成任何影响,故此该院对刘某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行为予以认可。另外诉讼中,邢某辩称2011年上半年向刘某还款x元,虽然刘某在陈述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时表示邢某已返还了x元,但根据刘某、邢某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显示,该x元系基于2009年6月5日借条的履行行为,刘某已经撤回了基于该借条的诉讼请求,且刘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还款证据,故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十日内,邢某向刘某支付欠款x元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刘某2011年4月20日起诉之日至2011年6月8日止)。如果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5元,减半收取3207.5元,由邢某负担。

宣判后,邢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邢某向刘某偿还欠款8万元,理由如下:一、本案双方争议较大,不适用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邢某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简易程序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仍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邢某在2009年2月10日虽给刘某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但证人王某、南某、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刘某并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邢某,故原审法院认定邢某欠刘某该10万元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三、邢某认可2009年7月2日15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但邢某在2011年上半年已偿还刘某7万元且刘某在起诉状也予以认可,故该7万元应从15万元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该7万元系偿还2009年6月5日的借条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2009年6月5日的借条的持有人为冯大妞,且该借条所涉款项系工程款。四、刘某与邢某之间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判令邢某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邢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邢某认为2009年2月10日借条上载明的欠款并未实际支付,该款不应偿还的上诉理由,仅有邢某提交的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刘某亦不认可证人的陈述,因此邢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刘某出示的证据,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邢某主张其在2011年上半年已归还2009年7月2日借条中的7万元,且刘某亦在诉状中予以认可,但刘某认为其在诉状中认可的7万元系支付冯大妞持有的2009年6月5日借条所显示的工程款,与2009年7月2日的借条无关,且邢某提交的2010年2月8日的付款凭证也显示该7万元系支付冯大妞工程款。在邢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邢某认为刘某在起诉状中陈述的7万元系偿还2009年7月2日的借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某与邢某虽没有约定利息,但自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可以主张利息,故原审判决邢某支付利息是妥当的。一审庭审笔录显示邢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5元,由上诉人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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