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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智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智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凯旋门B座X层B号房。

法定代表人司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韩占锋,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智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歌,被上诉人智博公司某委托代理人韩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智博公司(乙方)与刘某(甲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甲方将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凯旋门大厦B座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该房屋租赁期叁年,自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该房屋每月租金2500元,房屋及配套设施使用保证金3000元;房屋租金付费周期为6个月,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交付6个月租金和保证金共计x元,提前壹个月交付下一个周期租金。合同到期,乙方无违约现象发生并结算各项费用后,甲方向乙方全额退还保证金。甲方因房屋权属瑕疵或非法出租房屋导致本合同无效时,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租赁期内甲方不得提前收回房屋,如遇特殊情况甲方必须终止合同时,应提前三十天通知乙方,在乙方结清各项费用后由甲方赔偿乙方搬家费贰仟元。如乙方因故提前终止合同,须提前三十天通知甲方,在乙方结清各项费用后由乙方赔偿甲方贰仟元。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两倍支付滞纳金。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的3倍的滞纳金。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008年7月28日,刘某收取智博公司某屋押金叁仟元。2010年1月21日,娄兵胜取得刘某出租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刘某按合同约定每月收取智博公司某金2500元。2010年8月2日,智博公司某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某转账x元。后智博公司某以每月3000元的租赁价格与娄兵胜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注明:与原业主刘某所签订合同自动作废),2010年8月20日,智博公司某付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租金x元、保证金2000元。因智博公司某刘某催要租金、押金未果。为此智博公司某至法院。诉讼中,刘某认可房屋转让后至2010年7月房租由其收取转交娄兵胜,但否认2010年8月2日智博公司某账款项系支付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智博公司、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智博公司某期支付租金,对于智博公司某过银行向刘某转账支付的x元,该院认为,上述款项与智博公司某付租金相符,刘某虽否认上述款项系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的租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智博公司某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刘某亦认可房屋转让后至2010年7月房租由其收取再转交娄兵胜,因此智博公司某过转账支付x元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应认定为租金;刘某在其转让房屋所有权后,并未将上述租金向娄兵胜交付,因此智博公司某求刘某予以返还租金x元及押金3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智博公司某求刘某赔偿损失6000元,该院认为,智博公司、刘某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因房屋权属瑕疵或非法出租房屋导致本合同无效时,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智博公司某娄兵胜签订的合同双方自愿协商“与原业主刘某所签订合同自动作废”,并非智博公司、刘某约定的合同无效,且原合同作废是智博公司某愿,因此,智博公司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智博公司某金x元;二、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智博公司某金3000元;三、驳回智博公司某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智博公司某担50元,刘某负担350元。

宣判后,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智博公司某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智博公司某审提交的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曾经签订租赁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于2010年8月2日已作废,该房屋已于2010年1月21日转让并过户给娄兵胜,并且智博公司某于2010年7月30日与娄兵胜重新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缴纳租金,智博公司某有理由继续向刘某支付租金,因此智博公司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租金,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是租金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二、智博公司某过转帐给刘某打的款项系归还借款,与租金无关。刘某与智博公司某间曾存在借款关系,刘某在收到款项后已将借条归还给智博公司,原审法院在刘某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判决智博公司某诉是对举证责任的曲解。

智博公司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主张智博公司某借其丈夫王文灿x元,涉案的x元系智博公司某还借款,但仅有刘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刘某又无法陈述清楚借款的时间、借款的地点,证人陈述其知道借钱一事是听王文灿本人说的,该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智博公司某认可刘某及证人陈述,刘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刘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涉案的x元系归还借款。鉴于智博公司某刘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刘某亦认可智博公司某房租的方式是将款转帐到涉案账户中,刘某在租赁期内又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娄兵胜,故智博公司某张该x元系误付房租的主张符合情理,刘某收取房租没有合法根据,其应当将取得的x元不当利益返还给智博公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审判长赵某章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闫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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