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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某某清偿其x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彬,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周某某在与原告李某某结婚前,于2007年1月9日向其借款x元,并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2007年2月份,原、被告二人结婚,2008年10月6日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当中未涉及任何债权债务方面的内容。后二人复婚,2009年9月21日二人再次离婚。在这次离婚时二人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其中有一项为:结婚期间共同财产(超市)归男方所有,家中债务由男方负责还清,个人债务个人偿还,除此之外夫妻双方不承担任何债务。离婚后,原告持本欠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欠款已不存在为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欠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李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有欠条为凭,且被告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欠条并不存在,有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证,但该协议内容“个人债务个人偿还,除此以外夫妻双方不承担任何债务”不能足够的否定其欠条的真实有效性,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该权利,虽然其证人为原告的父母系近亲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二份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周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是为了达到与上诉人结婚的目的,让上诉人给其打了一张不具有真实借款关系的借条,所以借款4万元根本就不存在。况且上诉人也知道曾经给李某某打过一张借条,并为了免受纠缠,特别在离婚协议中写明“除此以外夫妻双方不承担任何债务”,该协议是双方认可的,应履行的协议内容,因此即使李某某起诉的的借条是真实的,也由于离婚协议已特别约定,不能持借条主张权利。2、李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条是2007年1月9日出具的,到2009年1月9日届满两年,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李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借条真实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由周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1日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个人债务个人偿还,除此以外夫妻双方不承担任何债务”,从协议内容上看,协议所涉及的债务应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的承担达成的合意。而2007年1月9日上诉人周某某给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的4万元的欠条系婚前上诉人周某某的借款行为,且上诉人周某某对该欠条是其本人出具亦无异议,故离婚协议所涉及的债务与本案的债务无关。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关于本案4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周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该欠款不真实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曾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该事实的发生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爱民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黄某志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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