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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楚某、王某乙、丁某、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俊亚,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旭东、王某丙,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X路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楚某、王某乙、丁某、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告楚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俊亚、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旭东、王某丙、被告广厦公司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10月,原告经同乡介绍到被告王某乙、楚某承包的平顶山市食品厂院内拆迁房屋。同年10月28日上午10点左某,由于现场指挥人员失误,误某为院内的高压线路已断电,指令继续拆除。拆迁过程中,吊车吊臂触及电线,原告遭受高压电击当场昏迷,致使某一起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几个被告赔偿,他们相互推诿,不愿承担责任,无奈诉至法院。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楚某、王某乙赔偿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误某x元、残疾赔偿金x.56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后应赔偿x.56元;丁某、广厦公司某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楚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其拿了2000多元让其看病,出院后又给原告1500元及200元车费让其回家。王某乙是食品厂拆迁工程的名义承包人,被告是实际承包人,康喜子、张某、司某某都是跟被告干的。以王某乙名义交给丁某的保证某都是被告拿的钱。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广厦公司某法将拆迁工程交由丁某实施拆迁,丁某没有拆迁资质,故被告广厦公司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楚某系亲戚关系,因楚某与丁某不认识,故食品厂的拆迁工程就以被告的名义与丁某签订了协议。楚某是该拆迁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原告要求赔偿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丁某辩称,被告和原告互不相识,被告承包了食品厂的拆迁工程后,又转包给了王某乙,王某包给谁被告不知道。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厦公司某称,平顶山市食品厂家属院土地使某权是被告公司某过拍卖合法竞买所得。当时代表食品厂处置资产的是平顶山市X组,清算组将土地及土地上部分建筑物处置拍卖给被告公司,而将食品厂机器设备、变电器高压线路处置给了他人。本案原告受到的伤害为高压电击所致。被告公司某该高压线路不具有所有、使某、管理权,由此造成的损害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公司某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公司某拍得土地上的建筑物拆迁任务交给了丁某,这属于完成特定工作的发、承包关系。以工作结果的完成与否获得报偿,其工作过程、方法不在被告公司某理责任范围之内。至于丁某是否具有拆迁资质,被告公司某有法定的审查义务,况且在《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必须由丁某直接实施拆迁,其可以或应该找具有拆迁资质的企业合作或另行分包。实际上丁某进行了转包,转承包人实际进行了现场拆迁,可见审查或监督现场拆迁人有无拆迁资质及监督拆迁进展的义务人为丁某。不能因为被告公司某包给丁某,而丁某没有拆迁资质就认定被告公司某在过错。另悉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拆迁人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综上,被告公司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某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被告广厦公司某为甲方,丁某作为乙方,双方就原平顶山市食品厂院内的所有房屋拆迁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由乙方承担甲方院内的所有地上建筑物及设备的拆除……六、乙方拆除的所有有价值的物品归乙方所有……。2006年9月26日,丁某、王某乙为当事人,楚某、李某民为见证某,签署“证某”一份,证某内容为:“就市食品总厂拆迁一事,经丁某和王某乙商量同意,丁某自愿把与河南广厦集团所签的拆迁协议书转让给王某乙,王某乙必须按协议书中各条款认真履行此协议,同时向丁某交纳垃圾清理押金伍万元整。王某乙在履行此协议时,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员伤亡和一切厂外协调事宜均与丁某无关。待王某乙把协议书各项条款履行完毕后,此押金一次性退还王某乙。特此证某。注:此房屋拆迁中所拆迁内容只包括厂内所有建筑物,不含其它东西。此证某一式二份,当事人各持一份”。该“证某”签订后,被告王某乙与被告楚某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拆迁工程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由楚某承继。被告楚某作为实际承包拆迁权利人,雇佣了康喜子、司某某等人在食品总厂院内实施房屋拆迁。

2006年10月28日,李某经司某某介绍到该食品厂院内拆迁工地进行拆迁作业,作业中被电击伤左某臂、左某、右脚。当日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二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电击伤2%Ⅱ°,住院4天,于2006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出院当天李某收到经司某某转交被告楚某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车费200元。李某出据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这次重(中)电事故,对方付给医疗费壹仟伍佰元正(整),如不够用有本人自负;李某,证某人司某某,2006年11月X号。一次性处理。车费200元。国欣”。李某于当日回家治疗。

2007年9月17日,李某对平顶山市X组(原平顶山市天天食品厂)、广厦集团建筑公司某起赔偿诉讼,经本院审理认为李某起诉主体错误,于2008年元月25日作出(2007)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后李某又以被告广厦公司、丁某、康喜子为被告提起赔偿诉讼。2009年2月23日,李某以未找到实际雇主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李某撤诉。撤诉后李某又以司某某、康喜子、丁某为被告提起赔偿诉讼,后又追加广厦公司某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李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平和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用600元。2010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丁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丁某撤回上诉;三、准许被上诉人李某撤回原审起诉。

另查明,被告丁某、王某乙、楚某均未取得建筑工程拆迁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处理协议、拆迁工程承包协议、证某、(2009)湛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平和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某、病历、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某在卷证某。上述证某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到原平顶山市食品厂院内从事拆迁劳务工作,并于10月28日在进行拆迁工作时因安全事故被电击伤,造成其左某臂、左某、右脚受伤属实,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李某在从事雇佣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食品厂拆迁、建设工程由被告广厦公司某发,广厦公司某为拆迁人,将拆迁工作承包给了丁某,丁某又将拆迁工作转包给了王某乙,王某乙又将拆迁工作转包给了楚某,楚某为实际拆迁人。丁某不具有合法的拆迁资质,广厦公司某丁某发包属违法发包;王某乙不具有合法的拆迁资质,丁某对王某乙转包属违法转包;楚某亦不具有合法的拆迁资质,王某乙又对其转包亦属违法转包。李某在从事拆迁工作时受到伤害,故应依法认定被告楚某与原告李某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楚某应对原告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丁某、广厦公司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李某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案件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二○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的相关规定,核定为:1、医疗费:1500元;2、误某:x元/年÷365天×1010天=x元,故对原告李某请求被告支付误某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李某因电击致伤,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人护理,该项费用依法核定为x元/年÷365天×4天=983.6元,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确定为30元/天×4天=120元;5、营养费:10元/天×4天=40元;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李某为农业户口,自受伤后即回家休养,其提供的证某不足以证某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上一年度的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523.71元/年×20年×30%=x.26元;7、交通费:原告李某受伤后确支出交通费用,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用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李某受伤后,其伤残程度经评定为八级,精神确实受到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26元,被告楚某于原告李某受伤后已支付的1700元应予扣除,下余x.26元。原告李某主张某其它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或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丁某、广厦公司某称其不应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26元。

二、被告王某乙、丁某、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第某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元,原告李某负担1378元,被告楚某负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香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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