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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经三支行)、原审被告杨某、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郑州公司)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原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紫荆山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慧娟,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国房地产开发郑州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经三支行)、原审被告杨某、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郑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2006)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亦为原审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交行经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娟,原审被告中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宁、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交行经三支行与宋某、中房郑州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签订《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宋某购买某中房郑州公司位于郑州市X路绿云小康住宅第X幢X号房,总房价x元,宋某已支付x元,交行经三支行为其提供按揭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交行经三支行放贷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58%,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利率规定,一年期以上的贷款,如遇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宋某按月偿还本息,采用月等额还款法,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2874.67元;宋某同意以其与中房所签订的购房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交行经三支行,并保证履行贷款合同全部条款;中房同意为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回购保证责任;宋某在取得贷款前负责在产权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抵押证明书或房屋他项权证交交行经三支行执管;宋某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交行经三支行有权按逾期还款额和逾期天数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借款人在还款期内发生三次不超过30天,或两次超过30天或一次超过60天不按期还款,交行经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中房郑州公司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和回购责任。同日,宋某与交行经三支行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宋某将其所购位于郑州市X路绿云小康住宅第X幢X号房屋抵押给交行经三支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某、损失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同意在办妥抵押登记,交行经三支行取得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后将贷款放出。交行经三支行及宋某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捺印。杨某向交行经三支行出具了房屋共有人承诺函,承诺作为房产的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后交行经三支行于1999年10月21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对抵押权进行了登记,同日,交行经三支行向宋某发放了该笔x元贷款。截至2004年4月30日,宋某共归还交行经三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x.34元,自2004年5月起宋某不再向交行经三支行还款。至交行经三支行起诉时(2005年6月20日)止,宋某尚欠交行经三支行借款本金x.94元,利息x.01元未还。杨某、中房郑州公司亦未代宋某还款,未履行保证责任。交行经三支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宋某归还交行经三支行借款本金x.32元及利息x.01元(利息计算至2005年6月20日),及以后的利息;二、交行经三支行对宋某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三、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房郑州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宋某、杨某、中房郑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宋某已取得了上述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但中房郑州公司未取得该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宋某为与中房郑州公司房屋买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房屋买某合同,由中房集团郑州公司赔偿其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交行经三支行与宋某签订的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交行经三支行与宋某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交行经三支行依约定向宋某发放了贷款后,宋某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某,应承担违某责任。鉴于宋某自2004年5月起不再向交行经三支行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交行经三支行要求宋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宋某已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给了交行经三支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交行经三支行要求对该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杨某与宋某系夫妻关系,且杨某已承诺作为房产的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交行经三支行实现抵押权后仍未实现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宋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中房郑州公司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和回购责任,故交行经三支行对杨某、中房郑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行经三支行借款x.94元、利息x.01元,并自200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交行经三支行对宋某购买某位于郑州市X路绿云小康住宅第X幢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中房郑州公司对位于郑州市X路绿云小康住宅第X幢X号房屋履行回购义务;四、杨某、中房郑州公司对交行经三支行对上述房屋实现抵押权后仍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宋某、杨某、中房郑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宋某、杨某、中房郑州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宋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宋某与交行经三支行签订的《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是宋某与中房郑州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从合同,依据主合同决定从合同效力的原则,该案应以在宋某就《商品房购销合同》请求中房郑州公司解除商品房买某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该案尚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原审就本案先行作出判决违某法定诉讼程序,故原审程序违某;二、宋某尚欠银行本金x.6元,原审判决宋某尚欠银行本金x.94元是错误的;三、宋某曾在2004年5月9日、2004年6月18日向交行经三支行送达解除贷款合同的知会函,自交行经三支行收到该知会函后,宋某就不需再履行还款义务,交行经三支行诉请的x.01元利息系其自身延误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宋某承担,原审不予采信宋某已送达知会函的证据有失公允,原审判决宋某承担利息x.01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将自身原因拖延造成的6年未结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转嫁给宋某承担严重违某公平、公正原则,故原审判决宋某自200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缺乏法律依据;五、宋某房产证显示涉案房产的实际面积为173.97平方米,而宋某与交行经三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显示交行经三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面积为162.4平方米,故原审判决交行经三支行对宋某购买某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显示公允;六、依据宋某、中房郑州公司及交行经三支行签订的合同,交行经三支行应当先向中房郑州公司主张履行回购义务,在中房郑州公司履行不能的情况下,交行经三支行才能向宋某主张欠款,故原审判决违某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交行经三支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宋某与交行经三支行签订的《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是一份独立的合同,其合同效力和权利义务不依存于宋某与中房郑州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故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原审程序合法;二、依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的宋某应偿还借款本金数额是正确的;三、宋某逾期不偿还借款,原审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判决其支付x.0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是妥当的;三、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时,宋某是以套为单位将房屋抵押给交行经三支行,且抵押物又属于不可分割物,故原审判决交行经三支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四、回购义务属于担保合同的范畴,不能超越借款合同的主合同义务优先存在。

原审被告中房郑州公司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杨某陈述意见同宋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与《商品房购销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宋某就《商品房购销合同》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其与中房郑州公司之间商品房买某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宋某认为原审程序违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交行经三支行已依据合同向宋某发放了贷款,宋某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宋某尚欠交行经三支行贷款本金x.94元是正确的。宋某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曾向交行经三支行邮寄文件,在交行经三支行否认收到知会函的情况下,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行经三支行已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即使交行经三支行收到该知会函,在交行经三支行与宋某就涉案贷款合同的解除未达成一致意见时,该知会函也不能免除宋某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宋某认为交行经三支行诉请的x.01元利息系其自身延误造成的扩大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该案中止审理系基于宋某申请,且宋某自2004年5月起未向交行经三支行偿还借款,其一直占有、使用资金至今,故原审判决宋某自200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是妥当的。宋某是以套为单位将房屋抵押给交行经三支行,且房屋又属于不可分割物,故原审判决交行经三支行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妥当的。在贷款合同中中房郑州公司是担保人,宋某是主债务人,交行经三支行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宋某认为交行经三支行应让中房先履行回购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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