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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职业介绍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李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职业介绍中心,住所地:登封市X街粮食局西人才交流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梅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职业介绍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及被上诉人登封市职业介绍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登封市职业介绍中心于2002年11月11日签订了《委托代管人事(关系)档案合同》。合同期限为2002年11月11日至2004年11月10日,李某向登封市职业介绍中心交了360元(两年)的代管费。合同约定登封市职业介绍中心义务为:负责保管李某档案,负责工龄计算,依据档案材料出具各项证明,负责接转、代办社会统筹及新增手续,负责办理涉及人事关系、档案管理的其他事宜。李某的义务为:每月支付档案管理费,按国家规定及时缴纳社会统筹金,按时缴纳党、团费,合同逾期半年内,应补缴社会统筹基金、档案管理费。2009年7月30日李某在登封市职业介绍中心补续了2004年10月至2009年7月29日的档案代管合同,交了档案代管费870元。2009年7月30日,李某依照规定按最低标准依法缴纳了基本养老金单位部分x.84元,个人部分6151.66元,并被要求补缴利息5702.44元,合计x.84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登封市职业介绍中心于2002年11月11日签订了《委托代管人事(关系)档案合同》,登封市职业介绍中心负责保管李某档案。第一次合同期限为2002年11月11日至2004年11月10日,收取360元(两年)的代管费。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李某的档案一直在该中心保管。2009年7月30日李某在该中心补续了2004年10月至2009年7月29日的档案代管合同,交了档案代管费870元。登封市职业介绍中心代管李某档案期限共六年零八个月零十九天,不足一个月按一月计算,其应收代管档案费为1215元,实收1230元,所以登封市职业介绍中心多收代管费15元,应予退还。对于补缴的利息5702.44元,因双方合同约定按国家规定及时缴纳社会统筹金是李某的义务,故不予支持。李某请求赔偿因诉讼而遭受的劳动损失及其他付费共2200元、因补缴社会保险时受到不公正待遇而遭受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登封市职业介绍中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档案代管费15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双方各负担25元。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是代管合同,但被上诉人只是存放档案,未尽管理之责。合同条款甲方责任第四、五项写明“负责接转、代办社会统筹及新增手续”“负责办理涉及人事关系、档案管理的其他事宜”,但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切实履行代办养老统筹这一档案管理中最重要的职责。同时,原审法院无视我为该案所做的付出,这些付出是事实,不因没有证据而灭失。原审法院也未通过我提交的票据查实比较其他未缴纳滞纳金人员的缴费情况。我的实际缴费金额明显高于同期同等人员,这是因被上诉人不真正履行合同导致的不公正待遇。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将社会统筹责任强加给我,且未采取合理方式告知我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故请求认定合同中乙方责任第二项无效,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我的原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登封市职业介绍中心答辩称:1、根据合同被上诉人不负有通知上诉人缴纳社会统筹基金和代缴社会统筹基金的义务。档案代管合同第2条第4项约定,我方作为档案的代管方,负责接转社会统筹手续、代办社会统筹手续和代办新增社会保险手续,而不是负有通知义务。根据档案代管合同第3条第2项约定,按国家规定及时缴纳社会统筹基金,是李某的合同义务。根据社会统筹基金缴纳的相关规定,社会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比例缴纳所构成。李某原在登封市计划生育指导站工作,后被辞退而下岗,其在档案代管合同期间没有用人单位,无单位为其缴纳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社会统筹基金,其要延续社会统筹基金档案手续,均需由其自己缴纳全部社会统筹基金。档案代管合同系河南省职工介绍服务中心印制的固定合同,其内容没有免除我方责任,也没有加重对方责任,且合同条款含义是明确而排他的,不产生任何异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第一,李某原审未提确认档案代管合同第3条第2项无效的诉请,在二审提出该请求,不属二审审理的范某。第二,李某以其在登封市养老保险中心缴纳养老保险期间受到不公平待遇所受到的损失,要求我方予以赔偿的请求,也我方没有关联性,且无证据证实。第三,李某称其多缴的社会养老保险利息5703.44元,应由我方赔偿的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是李某的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因其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征收机构依法向其征缴逾期利息,系其自己违规所致,李某因怠于履行缴纳养老保险所受到的利息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与登封市职业介绍中心所签订的委托代管人事档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由登封市职业介绍中心负责接转、代办社会统筹及新增手续”,并未约定登封市职业介绍中心负有通知或代为缴纳社会统筹基金的义务,且合同第三条第2项明确约定,“合同期间,李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社会统筹基金,否则,按社会统筹有关规定处理”,及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系李某的合同义务,现李某因未及时缴纳造成损失,按合同约定,不应由登封市职业介绍中心承担,对李某应由登封市职业介绍中心赔偿其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档案代管合同系平等主体所签订,对双方权利义务均有约定,并无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另方义务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李某上诉称该合同系格式合同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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