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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郑州嵩山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李某甲承揽了郑州市二七区X乡上李某社区X村住宅楼建设工程,雇佣李某庚、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在建设工地值守并处理相关事宜。2006年2月22日,李某甲与宋某某达成共同意向,由宋某某向李某甲承建的建设工程供应予制板,并签订了《予制板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原打印条款7条,双方又用手写方式在合同右上角增加补充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与补充协议条款的内容为:3351每块41.5元、4251每块66元、3051每块37元、2151每块25元、3551、2551、2251三种型号按3351折算价格,品种、型号、规格、等级按李某甲要求提供。第三条的主要内容为李某甲验收,质量不提出异议,即视为合格产品。第四条的主要内容为货款支付方式,X栋楼板供完,款付清后,再继续按以上付后X栋楼的楼板。当日,合同生效,贾全有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名。2006年5月至2007年10月,宋某某共向李某甲供应了予制板124车(楼板99车,楼梯板25车)。每车予制板都开票一张,每张票都有李某甲雇佣的值班人员验收签字。在计算总价款时,双方将3551、2551、2251三种型号楼板价格予以变更,3551型号的楼板按每块44元计,2551型号的楼板按每块31.25元计,2251型号的楼梯板按每块27.5元计。经查,99车楼板共计2481块,价值x.5元。其中:X楼板218块,单价66元,计款x元;X楼板488块,每块44元,计款x元;X楼板605块,单价41.5元,计款x元;X楼板352块,单价37元,计款x元;X楼板248块,单价31.25元,计款7750元;X楼板289块,单价27.5元,计款7947.5元;X楼板728块,单价25元,计款6950元。楼梯板25车,共计475块,计款x元;其中114公分的355块,单价22元,计款7810元;119公分的120块,单价24元,计款2880元。以上楼板及楼梯板共计价款x.5元。另查明,楼梯板的单价系双方的口头约定。在供应予制板期间,宋某某收到了李某甲支付的价款x元。后,双方因价款的结算发生矛盾。2008年12月,宋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甲和贾全有负连带责任支付剩余的予制板价款x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宋某某申请撤回对贾全有的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宋某某与李某甲所签予制板购销合同及楼梯板价格的口头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宋某某持有的经李某甲雇佣人员验收签字的予制板交货票据,证明宋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某甲收到宋某某依约供应的予制板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宋某某请求予制板价款x元计算有误。原审法院按审理查明的x.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某某支付予制板价款x.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甲应支付宋某某予制板价款x.5元明显错误。因为判决依据的供货票据较为混乱,需李某甲及其管理人员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李某甲又增加上诉理由称:一、宋某某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06年2月22日的购销合同系李某甲与郑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制板厂签订的,而非与宋某某个人。二、宋某某负责的业务,李某甲已经支付了四万元货款,而非两万元。宋某某个人收过两万,其哥哥宋某彦收过两万。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楼梯板不在购销合同的范围之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但李某甲拒不到庭,是对其自己权利的放弃。关于主体问题,我们已经提出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购销合同系宋某某所签,债权债务由宋某某享有和承受,因此宋某某具有诉讼资格。一审中我们已经多次要求和对方对账,只要对方有我们签字的收款条,我们都认。关于楼梯板,签约之初仅预订了楼板,但后来供货当中又口头增加了楼梯板,且每次送货也都有李某甲的工地负责人签收的收据为证,所以对该部分货款李某甲理应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11月9日,宋某某出具收到楼板款x元的收条;2006年12月3日,宋某彦出具收到李某甲楼板款x元的收条。宋某某对上述收款行为均认可。

本院认为:从双方的购销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看,均是宋某某和李某甲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并无郑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制板厂加盖印章进行确认,诉讼中,该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宋某某以该公司名义与李某甲签订的予制板购销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由宋某某享有和承受,与该公司无关,故应当确认宋某某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双方争议的楼梯板问题,虽然不在购销合同之内,但双方在合同履行当中实际增加了供货内容,且这些楼梯板交货票据均有李某甲工地的值班人员签字确认,上述供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鉴于宋某某认可李某甲已经支付x元货款,该数额应从总货款数额x.5元中扣除,即李某甲尚欠宋某某x.5元货款未支付。综上,本院依据二审中新查明的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某某支付予制板价款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元,合计3578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代理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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