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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村城宅屯。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中旬,被告人罗XX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没有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永福县X村城宅屯文家沟山场上砍伐自家山场的杂木9.5246立方米,折活立木畜积17.5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没有取得林业砍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罗XX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且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国家森林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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