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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作出(2011)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嘉陵两轮摩托车,在荥阳市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废弃沙场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X无证驾驶无牌照大阳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此时相撞,致其二人及李某X的乘车人李某X共同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8日,荥阳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荥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室鉴定,被害人李某X左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X、李某X已于2009年3月18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间,二被害人经鉴定,李某X的眼部伤残五级、口腔伤残七级;李某X的双耳伤残四级、颅脑伤残五级。荥阳市人民法院交通法庭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分别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x.82元、x.58元。现李某未予赔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及照片,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交通肇事造成一人重伤,并非二人重伤,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交通肇事造成一人重伤,并非二人重伤的意见,经查,原判对被害人李某X左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的事实已予以认定,该事实证实李某交通肇事造成一人重伤,并非二人重伤,原判认为李某交通肇事造成二人重伤系表述错误,原审法院已经更正,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李某交通肇事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法院已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建功

审判员竹庆平

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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